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0列「陳志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以及李念瑾、邱創偉、陳威銜等人所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均已經貴院審結」應補充為「陳志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李念瑾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5號、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邱創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確定;陳威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第15至16列「趙育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應補充為「趙育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所載「告訴人」均應更正為「被害人」;附件附表「告訴人」欄應更正為「被害人」欄;附件附表詐騙行為欄所載「10時許」應更正為「10時43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至5列「被告與李念瑾、邱創偉、陳威銜、『部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應更正為「被告與陳威銜及參與本案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㈣附件附表所示被告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陳劉金蘭(下稱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為圖金錢利益,逕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陳威銜,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構成洗錢行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家中70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已全數交予陳威銜,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對陳威銜宣告沒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提領詐欺贓款1萬元抽成2%,惟尚未拿到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卷一第115至119頁,112年度偵字第8652號卷第35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0號第78頁,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52號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文(微信通訊軟體代號「財發發」)自民國108年4月底
某日起,加入而參與李念瑾(微信通訊軟體代號「小太陽」
)、邱創偉(微信通訊軟體代號「寶」)、陳威銜(微信通
訊軟體代號「巧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
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所得款項(陳志文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以及李念瑾、邱創偉、陳威銜等人
所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均已經貴院審結)。陳志文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陳劉金蘭行使詐術,陳劉金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趙育笙(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業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陳
威銜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陳志文,陳志文則依指示於
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共計7萬9,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繳回陳威銜,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嗣陳劉秋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劉金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文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威銜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劉金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 4 詐欺車手陳志文持人頭卡提款位置相關時間軸、GOOGLE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志文扣案手機微信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陳威銜扣案手機微信詐欺集團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之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陳威銜遭逮捕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後,連同金融卡交還給另案被告陳威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李念瑾、邱創偉、陳威銜、「部長」及渠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行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陳劉金蘭 108年5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詐欺集團於108年5月6日上午10時許致電,佯稱為陳劉金蘭的兒子,因急需用錢向陳劉金蘭借錢,陳劉金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08年5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 ⑵108年5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⑶108年5月6日下午3時5分許 ⑷108年5月6日下午3時6分許 ⑴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頭份和平店 ⑵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宏恩門市 ⑶苗栗縣○○市○○路0號小北百貨苗栗頭份店 ⑷苗栗縣○○市○○路0號小北百貨苗栗頭份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