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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8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志

吳定紘

李永隆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67號、第10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2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vivo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二、A03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MIUI廠牌手機壹支、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realme 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下午」應補充為「下午1時」、第10列「5時」應更正為「凌晨0時1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報告機關搜索筆錄」應補充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報告機關搜索暨扣押筆錄」、編號5證據名稱欄「贓物認領保管表」應補充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財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應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第18列「realtime」應更正為「realme」。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A03、A04(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租車訂單資料、車輛詳細報表、警製職務報告。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然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始符結夥犯罪加重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雖經本院認定為共同正犯,惟並未同往現場行竊,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A02於被告A03、A04竊取本案物品時,係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而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則本案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僅有被告A03、A042人,顯未達3人以上,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要件不該當,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尚有誤會,惟此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A04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A04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A02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經論罪科刑、被告A03、A04前亦有竊盜罪科刑紀錄(被告A04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3人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財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附卷可考(114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下稱偵10944卷》一第355至361頁),且被告A02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3人就本案之分工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工程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已逝胞兄之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患有輕微中風,顏面神經失調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6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10歲、16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手部受傷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6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為被告A02所有;MIUI廠牌手機、油壓剪1支為被告A03所有;realme廠牌手機為被告A04所有,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10944卷一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162、16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A04所持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A03所有,業據被告A04於警詢供述明確(偵10944卷一第186頁),核與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10944卷一第123頁),因未據扣案,衡諸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本案所竊得之檜木桌板16張、各式酒類39瓶,核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財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附卷可考(偵10944卷一第237至248、355至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供陳:A02有給我10萬元,我分4萬元給A04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陳:A03給我3萬塊,另外1萬元是抵掉我原本欠A03的1萬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被告A03、A04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供述一致,足認被告A03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A04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因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3、A0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7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胡林凱律師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故知悉A01有檜木家具、酒類可出售,於民國114年10
    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至A01位在苗栗縣○○市○○段00號土地之倉庫看貨後,竟心生
    歹念,與A03、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
    兇器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A03、A04於114年10月21日1
    9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
    至上址勘察地形,A04另於114年10月22日向彰化縣○○市○○○
    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作為犯案所用,並於114年10月23日5時許,由A04駕駛懸掛
    另面已註銷之號碼BUH-5752號車牌之甲車搭載A03至上址倉
    庫,2人先以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倉庫鐵皮圍籬入內
    ,竊取倉庫內檜木桌板16張、各式酒類39瓶得手,再乘坐甲
    車將檜木桌板、酒類載至A03位在雲林縣○○鄉○○00號老家暫
    放;迄114年10月23日下午A02駕駛乙車,先至A03上址居所
    載走其中5張檜木桌板,並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縣大山交
    流道附近交予不知情之木雕師傅姜維勝,擬交由姜維勝加工
    ,其餘則暫放原處;A03再於114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丙車將
    所竊得上開酒類載至A02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3住
    處交予A02。嗣經警獲報拘提A02、A03、A04到案,循線追回
    上開遭竊之檜木桌板,並在A02租屋處尋獲A01遭竊之酒類,
    因而查獲上情(桌板、酒類均已發還A01)。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被告A02坦承 ⑴有將告訴人倉庫內有檜木桌板、酒類告知被告A03,並指示被告A03將檜木桌板、酒類拿出來; ⑵被告吳永紘、A04前至行竊地勘查時,被告A02有以視訊電話方式向被告吳永紘、A042人指示路線; ⑶被告A02有駕車至被告A03雲林老家載走其中5張檜木桌板,並在苗栗縣大山交流道附近交予姜維勝,被告A03再於翌日將酒類載至被告A02住處交予被告A02。 2 被告A03之供述 被告A03坦承犯行。 3 被告A04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犯行。 4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物品遭竊及發現之過程、贓物經領回。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報告機關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表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行。 6 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遭竊現場、被告A03雲林老家等)、甲、乙、丙車輛車辨紀錄、被告3人持用之手機通聯各1份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前因森林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處3年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撤銷
    並改判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入監後甫於113年7月5日假釋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迄114年7月4日始出監(本案不構成累犯),竟再犯本案,而A
    03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均請從重量刑;被告A04已有多
    次竊盜前案紀錄,前因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嗣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14日接續執行
    ,於11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3人扣案手機
    (被告A02:廠牌vivo V50 lite、被告A03:廠牌MIUI Globa
    l、被告A04:廠牌realtime C61),為被告3人所有、供聯繫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A03因本案行竊從被告A02處取得新臺
    幣10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