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賭博」為「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5月底某日起」為「114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期間」、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招攬不特定賭客」為「自行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參與下注,並招攬綽號『紅毛』之賭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予賭客,供不特定賭客」為「予綽號『紅毛』之賭客,供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賭客」為「綽號『紅毛』之賭客」、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A01即於114年5月底至6月底間,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綽號「紅毛」等賭客下注簽賭,」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基於賭博之犯意在賭博網站下注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又本案係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自行前往警局坦承在賭博網站賭博,並招攬賭客「紅毛」下注等情而查獲,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5年2月5日霄警偵字第1150001428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114年5月底至同年6月23日止期間利用網際網路參與賭博,並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乃以射倖手段而牟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之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態度及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地綁鐵、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即將出生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予綽號「紅毛」之賭客而獲取佣金5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公司
處,透過陳軍龍(另行偵辦)所提供之「金富翁娛樂城」賭
博網站代理商帳號及密碼,招攬不特定賭客為下線,提供該
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賭客,供不特定賭客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百
家樂、拉霸機」之博奕規則為簽注標的,每次下注金額不定
,賭客如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
之彩金;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陳軍龍及該不詳網
站經營者所有,A01則可獲有賭客下注金額百分之1之退佣(
俗稱退水錢),A01即於114年5月底至6月底間,提供上開賭
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綽號「紅毛」等賭客下注簽賭,藉此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5,
300元反水退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軍龍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搜索現場
照片、陳軍龍扣案手機電磁紀錄、賭博網站APP、代理後台
資訊、被告與陳軍龍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被告手機內之
獲利報表、會員帳號及資訊畫面、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4年5月底至6月間,係基於同一營
利意圖犯上開2罪名,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前開賭
博犯行,獲利5,3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此部分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