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詩凱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詩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詩凱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劉嘉閔(通緝中)、劉義農(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福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另案審結),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再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曾詩凱在其中負責操作電腦、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
㈡曾詩凱即與劉嘉閔及前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蔡宇麒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麒日盛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後,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翁紹仁(另經審結)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張峻瑋(通緝中)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後,其後復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或網路銀行轉帳至匯出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詩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一第225頁至第243頁;偵卷二第259頁至第263頁;訴緝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
㈡同案被告劉嘉閔、共同正犯劉義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18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11頁)。
㈢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另案被告蔡宇麒日盛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03頁至第222頁、第495頁至第499頁)。
㈣同案被告翁紹仁、張峻瑋、訴外人蔡宇麒各別與共犯劉義農間合作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95頁、第493頁)。
㈤本院111聲搜306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67頁第271頁、第285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一第223頁)。
㈦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307頁至第481頁)。
㈧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各別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方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吳方渝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本件犯行,與劉嘉閔、劉義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福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曾詩凱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向各告訴人行詐,並由告訴人等各自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固於本院第1次、第2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及第3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予適用予以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本院第1次、第2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後經通緝到案,於第3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擔任分工角色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並與母親同住、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㈩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另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甫經判決尚未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訴緝卷第218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借據1張、本票1張、金融卡1張、存摺1本,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詐欺款項,雖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既已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或支配該等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固於審理中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8月間有取得薪水35,000元,但我在另案中高分院案件時沒有說出來(意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第2889號、第2900號案件,下稱另案)等語(見訴緝卷第218頁),然查,本案犯行均發生於110年10月間,顯晚於被告所述其取得報酬之時點,且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號起訴書),該案犯罪時間則早於本案犯行時間,難認上開犯罪所得與該案犯行無關,則不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 左列帳戶匯款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佩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50分前某時聯繫陳佩俞,自稱「Abe」、「潘柏甫」,並佯稱:可下載「Etber.co」軟體購買虛擬貨幣,進行彩球交易云云,致陳佩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蔡宇麒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50分, 1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翁紹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至2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25、32至35頁)。 3.翁紹仁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偵卷一第153至156、159至165頁)。 4.蔡宇麒左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95、497至499頁)。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詹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聯繫詹雅婷,自稱「王斌」,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增加財富云云,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蔡宇麒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24分, 483,27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翁紹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37至39、48頁)。 3.詹雅婷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二第42頁)。 4.詹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7頁) 。 5.翁紹仁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偵卷一第153至156、159至165頁)。 6.蔡宇麒左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95、497至499頁)。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方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聯繫吳方渝,自稱「吳銘鴻」,並佯稱:可介紹「imToken」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方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蔡宇麒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23分,50,000元 ⑵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24分,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翁紹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方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6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二第65、80至81、84至87頁)。 3.網路轉帳明細、吳方渝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75、76頁) 。 4.投資軟體頁面擷圖、Facebook、交友軟體Pairs頁面擷圖及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0至73、77至79頁) 。 5.翁紹仁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偵卷一第153至156、159至165頁)。 6.蔡宇麒左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95、497至499頁)。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香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許聯繫劉香佩,自稱「黃志強」、「LMCF在线客服3」,並佯稱:可介紹其在「LMCF」平台投資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劉香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蔡宇麒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下午1時29分, 27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峻瑋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其中10萬元,復於110年10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由劉嘉閔陪同張峻瑋前往提領其中1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香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8至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17、120至122頁)。 3.劉香佩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37、138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軟體投資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128至137頁)。 5.張峻瑋左列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203至222頁) 。 6.張峻瑋臨櫃提領經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23頁)。 7.蔡宇麒左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95、497至499頁)。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魏幸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聯繫魏幸音,自稱「願得一人心」,並佯稱:可介紹其在「LMCF」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幸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蔡宇麒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53分, 2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翁紹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魏幸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2至144頁)。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二第139至141、149頁)。 3.魏幸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56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手長相照片(見偵卷二第158至172頁)。 5.翁紹仁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偵卷一第153至156、159至165頁)。 6.蔡宇麒左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95、497至499頁)。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7時53分許前某時聯繫黃慧敏,自稱「澳門匯豐專屬客服」、「陳佳豪」、「金虎爺優質幣商」,並佯稱:可介紹其在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慧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蔡宇麒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下午7時53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黃慧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175至176、185至186、222至223頁)。 3.網路轉帳明細(見偵卷二第198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9至221頁)。 5.蔡宇麒左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95、497至499頁)。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江妃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許聯繫江淑妃,自稱「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阿文」、「Dallin」,並佯稱:可下載SPMAX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先匯款給幣商換成泰達幣,再儲值到平台上的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蔡宇麒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下午2時44分, 1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翁紹仁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妃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6至227、245至2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25、228至230、251至252頁)。 3.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手寫匯款資料、相關匯款資訊表格、網路轉帳明細(見偵卷二第232至239頁)。 4.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40至241頁)。 5.翁紹仁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見偵卷一第153至156、159至165頁)。 6.蔡宇麒左列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495、497至499頁)。 曾詩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