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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意聰周瑞芬蘇品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0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姚伯正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曾詩凱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陳佳柔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承勳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即被告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被告
鍾詠菘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被告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升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69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被告姚伯正、曾詩凱、陳佳柔、林承勳、鍾詠菘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第2987號、第3844號、第4528號、第4904號、第5701號、第5735號、第5748號、第5770號、第6282號、第6628號、第6991號、第7120號、第7404號、第74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號、第284號、第28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36號、第83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4563號;被告蘇升宏部分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336號、第83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10號、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蘇升宏(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已另案起訴審理)各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卯○○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子○○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林久傑、吳奇龍、劉義農(已歿)、楊千輝、林榮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過程之不熟悉性,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再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

二、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久傑擔任苗栗地區之負責人,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路○○○○○○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在苗栗地區之機房(下分別稱科專七路機房、勝利街機房)及招募成員、收購帳戶;由蘇升宏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機房聯繫、招募成員、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幣商」等角色、收購帳戶、取款車手及電腦手。嗣林久傑、蘇升宏陸續招募劉義農、吳奇龍、庚○○、卯○○、楊千輝、子○○、林榮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劉義農負責操作電腦、收購帳戶,吳奇龍負責操作電腦、扮演「L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卯○○負責操作電腦、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子○○負責操作電腦、與其他幣商交易虛擬貨幣,楊千輝、林榮華負責提供個人帳戶及收購帳戶,庚○○負責提供身分證資料申裝機房之寬頻網路、提款及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蘇升宏,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庚○○、卯○○、蘇升宏即與林久傑、劉義農、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福哥」等本案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編號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有被害人匯款;卯○○所犯部分,為附表編號15至16、18至24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7部分,已先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1號繫屬審理,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第13至14頁註明就編號17所示,不在對卯○○之起訴範圍內;蘇升宏所犯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三、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至7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蘇升宏,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辰○○施用詐術,致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四、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或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尖山派出所附近之米粉街,以每月10,000元之代價,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庚○○轉交蘇升宏。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曾○潔、羅○霖、遲○懃、郭○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9、11、1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9、11、13所示金額匯款至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再轉匯至午○○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報警,經警報告各地方檢察署,再陳請核轉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庚○○、卯○○、子○○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於被告庚○○、卯○○、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庚○○、卯○○、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庚○○、子○○、戊○○及同案被告林久傑、蘇升宏、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卯○○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卯○○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第488號卷六第9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庚○○、子○○、戊○○及同案被告林久傑、蘇升宏、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卯○○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子○○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子○○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第488號卷三第107頁,第488號卷六第9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子○○部分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蘇升宏於110年5月24日、110年5月25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第488號卷三第107頁,本院第2888號卷第33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同案被告蘇升宏於上開期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戊○○部分無證據能力。

⒋被告庚○○、蘇升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午○○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第692號卷一第129、191至193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被告庚○○、蘇升宏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午○○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庚○○、卯○○、子○○、戊○○、午○○、蘇升宏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卯○○、子○○、戊○○、午○○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如下:

㈠被告庚○○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蘇升宏使用,及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在科專七路、勝利街機房幫忙、提款,亦有以其名義申裝科專七路、勝利街機房之寬頻網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帳戶時有和蘇升宏簽立合作契約書,上面寫是合法的,我也沒有同意以我名義申裝網路,是我的身分證掉在公司,被蘇升宏撿走後拿去申請的。是蘇升宏、林久傑騙我是合法的,我才會去做云云。

㈡被告卯○○於原審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他們跟我說保證合法,我才去做云云;被告卯○○於原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卯○○是由劉義農招募,但劉義農沒有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在從事詐欺,只要求卯○○去操作「金虎爺」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也確實有交易完成,再者,本案多數犯罪行為集中在「L幣商」,沒有「金虎爺」的分工,卯○○就本案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等語。

㈢被告子○○固坦承認識林久傑,有去過機房找林久傑聊天,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這個工作,我是去勝利二街(指勝利街機房)用電腦放音樂、youtube,我不常去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子○○沒有觸及與林久傑談論本案詐欺犯行情節,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庚○○所指稱關於子○○在勝利街處所之職務內容過於抽象空泛,無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具體詐欺手段間之關係做連結等語。

㈣被告戊○○固坦承有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蘇升宏,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就是賣幣給蘇升宏而已,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蘇升宏也說這不是做詐騙,我才跟他合作。我與蘇升宏之間單純交易賺取匯差,我也承擔匯差有虧損之風險,也未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戊○○與蘇升宏間合作模式是由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暨綁定該銀行帳戶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密碼予蘇升宏,蘇升宏將客戶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用戊○○之幣託帳戶向上游買虛擬貨幣,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蘇升宏自己之錢包地址再轉入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而蘇升宏每賣出一顆虛擬貨幣就要給戊○○0.1至0.2元,主要操作是蘇升宏,戊○○完全都不知道。再者,蘇升宏就其與提供帳戶者間之關係,一下說合夥、一下說合作、一下說租用、借用,前後不一致,其供述已有瑕疵,不得再做為戊○○不利之認定。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㈤被告午○○於原審固坦承有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蘇升宏,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蘇升宏說是投資,是正當的不會犯法,我也是受害人云云;被告午○○於原審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蘇升宏向午○○借帳戶時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使用及強調其合法性,並說合約書是由律師草擬。該合約書內容也一直在強調租借內容不涉及賭博或募集洗錢等不法行為,一般人看到這種法律文件會相信是有根據的。再者,午○○交付帳戶地點是在距離尖山派出所不到100公尺的米粉街,附近住宅及店家林立,選擇這種不常見的地點交付,顯見是要取信於午○○。故午○○在交付本案帳戶時沒有預見蘇升宏會拿去做詐欺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庚○○、卯○○、子○○、戊○○、午○○、蘇升宏所不爭執,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再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該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惟需以虛擬貨幣充值後才能投資,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嗣再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卯○○、庚○○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奇龍、楊千輝、證人劉義農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277至279頁、偵卷二第409至411頁,第2561號偵卷第159至161、167至168頁,第5701偵卷第271至273頁)。又本案詐欺集團苗栗機房成員即同案被告林久傑、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證人劉義農、被告庚○○、蘇升宏、卯○○、子○○等人陸續加入後,即共同以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分工負責承租機房、申裝寬頻網路、收購帳戶、扮演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向其他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以移轉犯罪所得、提領犯罪所得等工作(詳下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申請開設實體或電子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殊無借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且借用他人帳戶作為金融流通工具,有遭人侵吞款項之風險,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

㈤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蘇升宏約定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蘇升宏使用,另庚○○於000年0月間,經林久傑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5月27日以庚○○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科專七路機房(後遷移至勝利街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IP位址:114.26.152.54),及依林久傑指示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偵、原審供承及不爭執(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2710號偵卷一第16頁,第2561號偵卷第259至260頁,第5770號偵卷二第247至248頁,第8362號偵卷一頁237、245至247頁,原審第692號卷一第17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升宏於警詢、原審之陳證(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原審第692號卷二第19至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久傑於警詢之陳述(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59頁)大致相符,並有合作契約書、上開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9頁,第2561號偵卷第266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庚○○於行為時已年滿24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過(見原審第488號卷六第102頁,原審第692號卷二第100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觀諸被告庚○○與蘇升宏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載有「甲方(即借用人)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出借人)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需提供乙方專業律師協助,所有費用皆為甲方承擔」等文字(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9頁),倘蘇升宏確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特別反覆強調不涉及非法使用、資金來源均係合法取得,或是已預見帳戶可能會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而需委派律師協助出借人,再者,倘若向他人借用帳戶恐需承擔因此而產生之律師費,則蘇升宏何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而要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被告庚○○租用。況被告庚○○先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5、287至294頁)附卷足憑,又其於偵訊中亦供陳:我知道「車手」是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金錢的人等語(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7頁),足認被告庚○○對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罪嫌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庚○○就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過程乙節,於警詢、偵訊時一度稱:是蘇升宏叫我去申辦網路,他說網路太慢要做虛擬貨幣使用,我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頁),又稱:蘇升宏說要用我名義去租屋,向我借身分證影本後,蘇升宏自己去申請的,裝好網路我才知道用我名字申請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頁),復改稱:當時我誤以為我的身分證遺失了,就去補辦,等我補辦完後蘇升宏就把我先前遺失的身分證還給我,跟我說他用我的身分證去辦網際網路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406頁),是被告庚○○就係何人向中華電信申辦、有無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抑或蘇升宏以何種方式取得其身分證等節,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致。又證人即被告蘇升宏於原審證述「庚○○自己去申請網路」等語明確(見原審第692號卷二第20頁),再依現今申裝寬頻網路之流程,申辦人除須持身分證外,尚須提供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使通信業者得以驗證個人身分,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及防制犯罪之目的,倘如庚○○所述,身分證非其主動提供,則除經庚○○同意外,蘇升宏顯然難以同時取得其他第二證件,參以庚○○曾供陳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堪認被告庚○○有事先同意以其名義申裝科專七路機房之寬頻網路供機房成員使用甚明。

⒋被告庚○○曾因經警傳喚其到案說明,而與證人劉義農有以下對話紀錄:「我們喝著進去比較會講」、「你要喝著進去喔,那我就不用去,你直接去自首好了」、「因為我帳戶被警示,所以找你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是共同使用的,只是都說在操作買賣,我們認識3、4年了,現實朋友,他問你被害人的部分你就都說不知道,你只有把帳戶借我,都說在操作的你沒有參與,只有月底我會分利潤給你,你大概分到3萬2左右,都說是我在操作你就對了」、「我說免費借的」、「好,那我就說你相挺的,你就說你知道我們是合法的幣商」、「因為你很挺我疫情關係你都沒收入,時常拿錢救濟我,你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你警示帳戶」等內容(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362、363、372、373、375頁),雙方不僅提及劉義農欲陪同庚○○製作筆錄,劉義農甚至教導庚○○如何陳述交付帳戶之原因,倘若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須與劉義農沙盤推演如何應對應對檢警之調查,足見被告庚○○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訛。

⒌綜上,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㈥被告卯○○部分

⒈被告卯○○於110年8月初某日,經證人劉義農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勝利街機房負責操作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虎爺優質幣商」帳號,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俟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其於警、偵、原審坦承及不爭執(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16至17、274、277、278頁,原審第488號卷三第109頁),並經證人劉義農及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第5701號偵卷第271至273頁,原審第488號卷三第357至358、369、371、37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從110年8月初開始去上班2個月,是劉義農、林久傑找我去的,我被強制居住在公司(指勝利街機房),不能隨意出門,要出門要跟劉義農或林久傑報備才能出去,林久傑幾乎每天會出現,甚至會居住在公司内,監督劉義農跟我與客人間的對話内容及交易虛擬貨幣的過程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22、274頁),可知被告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需強制居住於機房內且不得隨意進出,該機房之出入人員均有控管,亦有成員監控機房成員。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之犯罪遭發覺或詐欺款項遭侵吞,常以不得隨意離開、設置監視器、有成員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機房成員之人身自由,及嚴密謹慎控管機房之出入人員,以免閒雜人等見聞而不慎走漏風聲,並非就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或不相關之人員得隨意出入,倘被告卯○○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意,豈有可能由機房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久傑帶同其居住在機房長達2個月之久,並在機房內操作存有重要資訊之機房電腦之理。

⒊被告卯○○於偵訊時自陳:我一開始有覺得如果是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向他人收購帳戶回來操作,很奇怪,我有問過,他們說有額度的問題(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275、278頁),可知被告卯○○就倘係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何須向他人收購帳戶,已心生疑慮。而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倘捨此不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再加以轉匯,應係為掩人耳目,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卯○○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灑水車司機之工作(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68頁,原審第488號卷六第102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準此,被告卯○○知悉使用他人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係並非合法,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負責操作通訊軟體假意與欲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聯繫,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卯○○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子○○部分

⒈被告子○○自110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向上層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下層幣商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具結證稱:「我認識林久傑、劉義農、蘇升宏、吳奇龍、子○○、卯○○等人,我們都是同一個集團的,都是做虛擬貨幣,我們都是分工合作,卯○○、子○○都是負責電腦及手機操作」(見第5770號偵二卷第409至411頁),及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具結證稱:「我工作內容是操作金虎爺幣商帳戶,有人聯繫我說要買幣,我去核實他們是否本人操作、銀行帳戶,轉幣來源由劉義農處理,我是庚○○所說負責操作電腦及手機,受林久傑、劉義農指示操作電腦,做虛擬貨幣買賣」(見第5770號偵一卷第277至279頁),證人即被告庚○○復於原審證稱:「(問:你在000年0月間與林久傑認識,就你所說的和蘇升宏合夥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一事之後,你有在你們公司裡看過子○○嗎?)有。」、「(問:她是做什麼工作的?)用電腦。」、「(問:用什麼電腦?)當時林久傑跟吳奇龍吵架,爾後吳奇龍離開後,就換子○○在用電腦。」、「(問:一開始是吳奇龍跟你合作,後來吳奇龍離開後,後來就換成子○○坐這個位子嗎?)對,沒錯。」、「(問:那就是桌上型電腦嗎?)對。」、「(問:你是確實有看過他在那操作電腦?)有。」、「(問:那這個L幣商、金虎爺,基本上是一整天的時段都必須要使用是嗎?)就是早上7、8點開始上班,上班到凌晨1、2點。」、「(問:這段時間內負責的人,比如說你說的是卯○○或子○○就必須要坐在那裡操作就對了?)對。」、「(問:所以你是在這段時間有在勝利街這個住所,看到子○○在操作電腦是嗎?)10月初。」、「(問:看到她在操作電腦是10月初?)對。」、「(問:你記得剛開始去9中旬的時候還沒看到她?)對。」、「(問:你剛去的時候,9月中旬這段時間子○○有在裡面嗎?)沒有。」、「(問:她等於是110年10月去?)吳奇龍走後,她才來的。」、「(問:所以那個時間點是110年10月初?)對。」、「(問:子○○大概幾月進去?)子○○是,那時候10月初吳奇龍被林久傑趕走,然後他就進來上班了。」、「(問:吳奇龍10月初走了之後,子○○才進來?)對。」(見原審第488號卷三第353至357、362至363、371頁)等情明確。

⒉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子○○在同案被告吳奇龍離開後即至勝利街機房,分工負責操作電腦之工作,且斯時勝利街機房之成員除子○○外,至少有林久傑、庚○○、卯○○等人,又上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證人庚○○、卯○○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再參以詐騙集團為逃避檢警查緝,避免縝密構思規劃之犯罪遭發覺,常嚴密謹慎控管電信機房之出入,以免閒雜人等見聞而不慎走漏風聲,並非就犯罪計畫毫無所悉或不相關之人員得隨意出入,倘被告子○○並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組織之意,豈有可能輕率由機房負責人林久傑帶同進入機房,並在機房內操作存有重要資訊之機房電腦之理。

⒊原審曾就被告子○○與「悅榕幣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合庫圈」一詞詢問其真意,其答稱「合庫帳號被圈存了」等語(見聲羈字第67號卷第21頁),再細究該對話紀錄,係被告子○○因其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戶名:林○璋)遭圈存無法匯款,而改用另一人頭帳戶與「悅榕幣商」交易(見第5735號偵卷第81頁),足徵被告子○○確有負責操作電腦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再參以被告子○○係智識正常之人,自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違法、交易糾紛等情事,金融機構自無任意封鎖金融帳戶之理,顯見其主觀上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故意。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庚○○就被告子○○之職務內容之證述過於抽象空泛,無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具體詐欺手段之間的關係做連結,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方式多樣,而庚○○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負責操作電腦,未必知悉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及所負責之具體詐欺方式為何,然無礙於其證述被告子○○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事實之可信性。

⒌綜上,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㈧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110年6至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案被告蘇升宏,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向被害人辰○○施用詐術,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帳戶,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坦承及不爭執(見第4904號偵卷第325至327頁,原審第488號卷三第109頁),並有附表編號1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戊○○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零售業負責人、檳榔攤、外送、白牌車司機等工作(見第4904號偵卷第325頁,原審第488號卷六第102頁),堪認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又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認識同案被告蘇升宏時,答稱「認識,但不知道全名,只知道他叫蘇大哥」等語(見第4704號偵卷第325頁),足見被告戊○○對於同案被告蘇升宏所知甚少,雙方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則其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即被告蘇升宏於原審證稱:「(問:你認識在庭的這一位戊○○嗎?)認識。」、「(問:你有跟他算是租用帳戶嗎?)也不算租用,因為那時候是借用他拉幣的平台,幣託還有MAX。」、「(問:所以你是跟他借用平台的帳號?)是借用他平台的帳號,那時候拉幣這樣子,因為他帳號也都有給我。」、「(問:你當時是怎麼樣跟他說要跟他借這些東西的?)等於是我拉一顆幣,可以給他0.1至0.2的利潤。」、「(問:那他要負責做什麼事情?)他就有申請這平台借我使用。」、「(問:他就是申請那個平台的帳戶,還有幫你做這一些交易的事情嗎?)是我操作的。「(問:是你操作,但是他去幫你申請這個平台的帳戶,然後由你去使用這個帳戶?)是。」、「(問:然後他就可以在你每一筆的拉幣拉到的情況下,可以獲得你說是多少?)差不多0.1至0.2,一顆幣的。」、「(問:0.1至0.2的利潤?)對。」、「(問:拉到的話他就可以分得利潤?)對,那時候他給我的帳號密碼我也都沒改,信箱也是都在那邊,可是我每次拉幣他自己那邊都可以接收到我拉多少。」、「(問:你說的跑腿是什麼?)就是外送。「(問:他在幫忙做外送,然後接觸到你?)對。」、「(問:然後你跟他聊天的時候知道他也有在做,就是你說的幣託的這個平台?)對,然後我就問他,看能不能幫我拉幣這樣子,就是等於他拉幣平台借我使用這樣子。」、「(問:如果說只是借用帳戶的話,為什麼要用這種分潤的方式讓他跟你一起賺錢?)因為那時候他在跑腿,想說看看能不能我跟他賺一點,剛好我也缺拉幣平台。」、「(問:那這樣你可以賺到什麼?)我們一樣是賺差價。」、「(問:你自己就是可以賺差價?)對,我只是把我的差價利潤再分他一點,每一顆0.1、0.2這樣子。」、「(問:你剛剛也有證述說戊○○這個幣託的平台帳號是你在使用、你在操作?)是。」、「(問:如果透過戊○○的幣託平台購買這些數位貨幣的話,投資者的錢,他要買,是不是匯到戊○○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是。」、「(問:匯進去之後,因為你也借了這個帳戶使用,你就會知道投資人,就是購買者的錢進來了?)對。」、「(問:你在使用幣託平台國泰世華銀行這個帳戶的時候,他這個帳戶也會綁一個電子信箱嗎?)對,他們必須都有電子信箱。」、「(問:所以買賣的過程在電子信箱裡面都會出現?)是。」、「(問:所以戊○○也看的到這一部分?)是,沒錯。」、「(問:你在使用幣託平台國泰世華銀行這個帳戶的時候,他這個帳戶也會綁一個電子信箱嗎?)對,他們必須都有電子信箱。」、「(問:所以買賣的過程在電子信箱裡面都會出現?)是。」、「(問:所以戊○○也看的到這一部分?)是,沒錯。」、「(問:你要使用這個幣託平台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就你剛剛講的你是說從你賺的利潤裡面,你分潤了0.1到1.2的金額給戊○○做為代價?)對,沒錯。」、「(問:你就是固定你有利潤才給他0.1、0.2?)我是固定每一顆他可以抽0.1至0.2。」、「(問:一顆就是0.1、0.2?)是,我們以顆數算的。」、「(問:還是說你成交一顆,不管你是賺還是賠?)我只要用他的平台拉,一顆就是要給他多少。」、「(問:拉一顆就是要固定給多少,不管你賺還是賠就對了?)是。」、「(問:但是你的固定是0.1、0.2的利潤,還是說固定一個金額?)一顆就固定差不多0.1、0.2這樣子。」、「(問:0.1、0.2的什麼東西?)金額,就一顆,比如我拉下來是29元,我賣客戶30元的話我利潤不是可以賺一塊,我就分他0.1、0.2這樣子,一顆的話。」、「(問:就是賺取你的價差的0.1、0.2?)是。」等語明確(見原審第488號卷六第15至21、24至25、31、33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蘇升宏係因外送而結識被告戊○○,雙方認識近半年,蘇升宏在知悉戊○○有在玩虛擬貨幣且有幣託帳戶後,便向戊○○提議由蘇升宏使用戊○○之幣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操作虛擬貨幣,只要有使用該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即需分利潤予戊○○,戊○○允諾後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平台帳號、密碼予蘇升宏,且蘇升宏自始未更改上開帳戶之聯絡信箱、密碼等,只要蘇升宏使用戊○○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戊○○即會收到交易過程之電子郵件等情明確。

⒋參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被告戊○○於該平台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台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可知,蘇升宏取得戊○○之幣託帳戶後,僅於110年7月17日至23日有交易,而戊○○亦自陳蘇升宏共交付20,000元予其作為分潤(見第4904號偵卷第326頁),亦即蘇升宏甘受2萬元之價差損失,不使用自己之幣託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反利用戊○○之幣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來操作虛擬貨幣,而戊○○於短短7日內,僅因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蘇升宏使用,幾乎不必付出心力便能賺取高於一般工作薪資水平之報酬,實非合理。再者,被告蘇升宏雖於原審曾證稱其未告訴戊○○帳戶是要做詐騙,有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然蘇升宏自始未更改戊○○之幣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聯絡信箱、密碼,且國泰世華銀行會於帳戶有交易時,發送OTP(一次性動態密碼)簡訊予戊○○(見第4904號偵卷第326頁),可知戊○○實際上仍可隨時登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領出,亦即蘇升宏需大費周章向戊○○借用帳戶,且無論賺取多少價差,均須分潤予戊○○,甚而得承擔戊○○將款項侵吞之風險,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戊○○主觀上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辯護人雖以蘇升宏就其與提供帳戶者間之關係究係合夥、合作、租用、借用,證詞前後不一致,供述已有瑕疵,主張蘇升宏之證詞不得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然觀諸蘇升宏歷次之陳述,雖偶將其與提供帳戶之人間之合作關係稱作合夥、合作、租用、借用,惟查其真意,均係在表達為購買虛擬貨幣而需以一定代價取得他人帳戶,尚不得以蘇升有混淆使用詞語之情形,而認定其證詞有瑕疵,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另縱使蘇升宏以被告戊○○之幣託帳戶買賣之虛擬貨幣有完成交易,惟此亦屬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方式,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㈨被告午○○部分

⒈被告午○○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尖山派處所附近之米粉街,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庚○○轉交同案被告蘇升宏,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向被害人曾○潔、羅○霖、遲○懃、郭○嬋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曾○潔、羅○霖、遲○懃、郭○嬋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9、11、1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9、11、13所示金額至被告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匯款至被告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偵、原審坦承及不爭執(見第7336號偵卷第41至43、217至219、228頁,原審第692號卷一第19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第692號卷一第233至235、237至240頁),並有附表編號4、9、11、13「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郭○嬋之警詢筆錄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人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午○○於行為時已年滿43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地磚、洗衣店之工作,育有2名小孩(見第7336號偵卷第41頁,原審第692號卷二第100至10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午○○自陳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見原審第692號卷二第100至101頁),然依被告午○○與蘇升宏之約定,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資料,每個月可取得1萬元之對價(見第7336號偵卷第219頁),亦即單純交付帳戶即可取得高額報酬,惟衡諸一般人申辦帳戶並不困難,通常即可推認該借用人必係因故未能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故向外求借,其涉有不法之可能,甚為明確。

⒊被告午○○與蘇升宏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載有「甲方(即借用人)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出借人)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需提供乙方專業律師協助,所有費用皆為甲方承擔」等文字(見第7336號偵卷第57頁),倘蘇升宏確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何以特別反覆強調不涉及非法使用、資金來源均係合法取得,或是已預見帳戶可能會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而需委派律師協助出借人,再者,倘若向他人借用帳戶恐需承擔因此而產生之律師費,則蘇升宏何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而要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午○○收購,凡此均有違常理,一般人見上開內容,因恐涉犯刑典,應會更加謹慎、小心求證,然被告午○○卻僅憑蘇升宏向其保證是合法使用之片面之詞,仍因可獲得利益即率爾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即難謂為僅單純認知交付帳戶係供交易虛擬貨幣使用,其實可預見前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率交付他人,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被告蘇升宏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升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上述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上述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上述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至附表上述各編號所示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等情,有附表上述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上述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蘇升宏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卯○○、蘇升宏加入犯罪組織、共同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戊○○、被告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庚○○、卯○○、蘇升宏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6、18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蘇升宏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庚○○、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庚○○、卯○○構成一般洗錢罪,係因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起訴書雖認被告庚○○、卯○○係因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情形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係指他人完成特定犯罪取得所得後,行為人始為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情形。倘仍在犯罪之過程中,因被害人匯入集團所控制帳戶內而短暫留有或經提領後轉交而持有該犯罪所得,仍屬完成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洗錢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庚○○、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或臉書,邀請特定之被害人投資,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庚○○、卯○○同時符合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亦併予指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苗栗地區機房成員係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在同一犯罪處所,利用機房提供之資源,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及與機房搭配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串連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各機房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並非僅實際操作電腦與被害人聯繫之單獨行為,而係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被告庚○○、卯○○、蘇升宏就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犯行,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5、16、18至24所示犯行,被告蘇升宏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一般洗錢罪間;附表編號2至2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卯○○就附表編號1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一般洗錢罪間;附表編號16、18至2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蘇升宏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附表所示被害人中,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者,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庚○○、卯○○、蘇升宏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向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等各自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內,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蘇升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蘇升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被告蘇升宏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被告子○○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核被告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戊○○部分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午○○部分

㈠核被告午○○就附表編號4、9、11、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午○○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同時侵害附表編號4、9、11、1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追加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轉匯附表編號4、9、11所示款項之第二層帳戶,然與附表編號13所示(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午○○是否成立累犯部分,因檢察官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午○○前科素行,仍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被告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庚○○、卯○○、蘇升宏、子○○、戊○○、午○○所犯上述等罪,因認事證均已明確,並審酌下列各項後各予量刑及敘明後述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原審未因被告庚○○否認犯行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及向原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原審未因被告卯○○否認犯行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及向原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需扶養與其同住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16、18至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升宏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及電腦手,扮演虛擬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幣商」等角色,並指示其他車手持收購提款卡,提領受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非難,迄今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告蘇升宏對其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兼衡每次詐騙所得金額之大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犯罪情節較重,及據被告蘇升宏向原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與女友生有1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原審未因被告子○○否認犯行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附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參與時間及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向原審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在顧小孩,需扶養與其同住之7個月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能預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原審未因被告戊○○否認犯行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零售業,檳榔攤負責人,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與父、母、胞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能預見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原審未因被告午○○否認犯行而作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以從輕量刑),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洗衣店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行動不便之岳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㈦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卯○○、蘇升宏除本案犯行外,尚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現於另案審理,依據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庚○○、卯○○、蘇升宏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其等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庚○○、卯○○、蘇升宏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二、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於偵訊、原審供稱:我拿到一個月租金25,000元、5月上班7天之薪水7,000元、9月後之薪水25,000元,共計57,000元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248頁,第8362號偵卷一第240頁,原審第692號卷一第241至242頁),此部分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庚○○就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取得之報酬25,000元、110年9月27日之報酬833元,分別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7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併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僅就剩餘報酬31,167元部分(計算式:57,000-25,000-833=31,167),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卯○○於警詢供稱:我去警局製作筆錄共拿到3,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一第11頁),此部分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子○○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上述犯行,然參以同一詐欺集團之被告庚○○上開所述之每月25000元薪水,及被告子○○曾於警詢所陳「1個月大約2、3萬元之獲利」(見第5735號偵卷第21頁),則以對被告子○○最有利方式認定,其應有110年10初起約2個月之4萬元之犯罪所得(庚○○所屬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仍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參庚○○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2號起訴書之附表二),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戊○○於偵訊供稱:蘇升宏總共給我20,000元等語(見第4904號偵卷第226頁),此部分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午○○於偵訊供稱:蘇升宏總共給我2個月的租金20,000元等語(見第7336號偵卷第227至228頁),此部分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蘇升宏部分,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車手領出,可認被告蘇升宏並未直接自上述各編號被害人處收受金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升宏對上述各編號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自均無從對告蘇升宏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行為標的: 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均已轉匯至其他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並轉交上手收受,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庚○○、卯○○、蘇升宏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子○○、戊○○、午○○既非實際上轉匯、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扣案之被告子○○持用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型號:iPhone 7),依被告子○○於警詢供稱:是林久傑給我作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用等語(見第5735號偵卷第14至15頁),顯然該支扣案之手機,僅供被告子○○在詐騙機房使用,既非被告子○○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被告庚○○、卯○○、子○○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上述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上述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子○○)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4(起訴書所載之首次犯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提領、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子○○自陳與同案被告林久傑係男女朋友,且曾出入勝利街機房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惟證人庚○○於原審證述:「(問:所以你是在這段時間有在勝利街這個住所,看到子○○在操作電腦是嗎?)10月初。」、「(問:看到她在操作電腦是10月初?)對。」、「(問:你記得剛開始去9中旬的時候還沒看到她?)對。」、「(問:你剛去的時候,9月中旬這段時間子○○有在裡面嗎?)沒有。」、「(問:她等於是110年10月去?)吳奇龍走後,她才來的。」、「(問:所以那個時間點是110年10月初?)對。」、「(問:子○○大概幾月進去?)子○○是,那時候10月初吳奇龍被林久傑趕走,然後他就進來上班了。」、「(問:吳奇龍10月初走了之後,子○○才進來?)對。」等語明確(見原審第488號卷三第362至363、371頁),可知被告子○○係於110年10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勝利街機房工作,是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際,被告子○○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能認為被告子○○就此部分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既認此首次犯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審判決上述關於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敘明上述關於沒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子○○)等部分,均無違誤。就上述被告等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各就其量刑詳為敘明理由、具體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足認原審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又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經整體觀察被告庚○○、卯○○、蘇升宏等之上述所為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其等所犯上述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之併科罰金刑。另被告蘇升宏上訴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觀之被告蘇升宏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並非特別輕微(如前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就被告庚○○、卯○○、子○○、戊○○、午○○等之量刑主張過輕,及被告蘇升宏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等情,均非有據(均如前述),檢察官及被告蘇升宏關於此部分量刑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庚○○、卯○○、子○○、戊○○、午○○等上訴雖仍執前詞,均否認上述犯行,然本院已就其等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如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述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誤。此外,上述被告等於本院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庚○○、卯○○、子○○、戊○○、午○○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人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另以「被告子○○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固定薪資,1個月大約2、3萬元,我做了2個月,大概獲利5、6萬元等語,同案被告林久傑係於110年8月至10月底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從事詐欺犯行,有證人即房東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被告若10月初始加入詐欺集團,距離詐欺活動終結之10月底僅不足1月,實與被告之供述顯有不符」,主張被告子○○應非110年10月初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查被告子○○上述警詢係於111年6月21日製作,其於該次警詢亦供述「大約自111年4月左右開始的」(見第5735號偵卷第23頁),自難僅以公訴人上訴理由引用之被告子○○警詢陳述,推論其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係自110年8、9月間起。至於證人即房東林○翔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林久傑係於110年8月至10月底承租上述房屋之事實,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子○○參與詐欺集團時間係自110年8、9月間起。此外,依據證人庚○○於原審之上述明確證詞及其他卷附證據,僅得足認被告子○○係於110年10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子○○):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電腦手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提領、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子○○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3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子○○自陳與同案被告林久傑係男女朋友,且曾出入勝利街機房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等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又依據證人庚○○於原審之上述明確證詞及其他卷附證據,僅得足認被告子○○係於110年10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從而,本案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際,被告子○○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能認為被告子○○就此部分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本案附表編號15至24所示部分,均應為無罪諭知。

參、公訴人上訴雖以被告子○○上述警詢陳述及證人即房東林○翔於警詢證述,而認被告子○○應非10月初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如上所述),然依據上述關於被告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本案僅得足認被告子○○係於110年10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子○○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認定,並無違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卯○○被訴附表編號14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而檢察官上訴書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2、424頁),此部分應已判決無罪確定,附予說明。

丁、公訴人上訴另以原判決理由丁項,將檢察官未列入起訴範圍之「關於被告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列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且於判決所依據之法條(即據上論斷部分)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重行起訴之不受理事由列為判決依據,因認爰判決就此部分,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壹、原審判決第44頁之理由欄固有「丁、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附表編號17,就被害人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7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內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記載。

貳、然綜觀原審判決全文中,於主文欄關於被告卯○○部分,並無「卯○○就被訴附表編號17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又於事實欄二、之倒數1至4行載明「至附表編號17部分,已先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81號繫屬審理,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第13至14頁註明就編號17所示,不在對卯○○之起訴範圍內」,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丁項之敘述,僅記載關於起訴事實、刑事訴訟法規定及關於「同一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司法實務見解等部分,並未就被告卯○○被訴附表編號17部分,具體敘明係以何理由為公訴不受理。此外,再參照原審判決第44頁之理由欄另有丁項(即關於同案被告等人另行審理及先行審結之敘明)。足徵,原審判決理由欄之上述丁項內容及據上論斷欄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等記載,均屬原審判決理由之贅載,尚不影響被告卯○○就本案之判決本旨認定,即由本院予以刪除更正,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卯○○、午○○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有其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1、383、387、415、419頁),上述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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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   左列帳戶匯款流向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吳○傑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姍姍Su」、「樂泰客服」、「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向吳○傑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吳○傑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3日 22時54分 4,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吳○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2至124、126至128、130至131頁)。 ③被害人吳○傑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吳○傑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8至121、239至244頁)。 ④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4日 18時51分 35,000元        110年6月5日 10時44分 276,000元        110年6月8日 15時 20,000元    2 楊○佳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佳,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王翌」,向楊○佳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楊○佳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10日 15時47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楊○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4至57頁)。 ③被害人楊○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泰資產」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楊○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4至68、232、254至260頁)。 ④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10日 15時49分 50,000元        110年6月11日 12時24分 50,000元        110年6月11日 12時26分 50,000元    3 高○輝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高○輝,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客服冰冰」,向高○輝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高○輝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15日 15時27分 5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6至7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4至89頁)。 ③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高○輝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5至238頁)。 ③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6月17日14時26分 500,000元    4 曾○潔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21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潔,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曼寧」、「客服冰冰」,向曾○潔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曾○潔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4日 21時50分 (入帳時間為110年6月5日1時42分) 3,5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曾○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3至9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7、98、102至104、111至112頁)。  ③被害人曾○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泰資產」平台畫面截圖;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曾○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9至100、245至250頁)。 ④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跨行存款/提款/轉帳LOG查詢(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10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8日 22時43分 (入帳時間110年6月29日1時39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為16時15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入帳時間110年6月29日1時40分轉匯51,200元至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22時45分 (入帳時間110年6月29日1時39分) 1,200元    5 賴○名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名,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雯ovo」,向賴○名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美元計價之定存,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賴○名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10日 14時29分 4,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賴○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35至139頁)。 ③被害人賴○名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0至141頁)。 ④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6月25日 14時25分 4,000元    6 張○文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4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琳」、「客服冰冰」,向張○文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會贈送挖礦機及加入LINE群組云云,致張○文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10日 1時33分 2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張○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4至1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偵辦民眾張○文遭詐欺案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3、154至157、161至167頁)。 ③被害人張○文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5至180頁)。 ④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6月10日 1時52分 50,000元        110年6月10日 1時52分 10,000元        110年6月10日 10時7分 2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3時16分 50,000元        110年6月16日 13時17分 10,000元        110年6月25日 20時25分 430,000元    7 莊○伸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21時3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莊○伸,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客服冰冰」,向莊○伸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莊○伸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18日 14時43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莊○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7、214、215、220、221頁)。  ③被害人莊○伸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泰資產」平台畫面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08至213頁)。 ④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元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4時19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元,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客服冰冰」、「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向李○元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美元計價之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李○元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8日 10時54分 9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2至2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26至231頁)。 ③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至50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6月8日 12時19分 5,100元        110年6月8日 13時2分 4,000元        110年6月16日 0時3分 330,000元        110年6月16日 (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6月8日) 16時42分 170,000元    9 羅○霖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羅○霖,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向羅○霖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羅○霖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23日 20時54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羅○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85至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89、99、101、125頁)。 ③被害人羅○霖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羅○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15至123頁,第2710號偵卷二第11至81頁)。 ④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35至7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23日 20時59分 30,000元        110年6月26日 14時51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58分轉匯60,000元至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6日 14時57分 (追加起訴書誤為110年6月27日15時31分) 30,000元        110年6月27日 15時36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0 賴○巧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巧,復於110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清寧Viola」、「客服冰冰」、「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向賴○巧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以美元計價之基金,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投資云云,致賴○巧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23日 12時20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賴○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35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33、141、145、159、161頁)。  ③被害人賴○巧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賴○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47、151、153至158頁,第2710號偵卷二第83至107頁)。 ④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35至7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110年6月23日 12時20分 4,000元    11 遲○懃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遲○懃,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客服冰冰」 ,向遲○懃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云云,致遲○懃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26日 12時18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遲○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69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75、181、213頁)。 ③被害人遲○懃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遲○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189至211頁,第2710號偵卷二第109至209頁)。 ④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710號偵卷一第35至7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6月27日 12時12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3時50分轉匯30,000元至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14時27分 1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4時30分轉匯10,000元至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16時15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6時19分轉匯100,000元至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10年6月28日 16時17分 50,000元    12 李○諺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諺,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琳」、「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客服冰冰」、「樂泰金牌顧問林」、「樂泰分析-王翌」,向李○諺佯稱:可介紹其在「樂泰資產」平台(https://tes.it-assets.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才能購買挖礦機及加入VIP群組云云,致李○諺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庚○○ 110年6月23日 20時56分 4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4563號偵卷第25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4563號偵卷第55至59頁)。  ③被害人李○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4563號偵卷第61至79頁)。  ④庚○○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第4563號偵卷第43至5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4日 12時36分 50,000元    13 郭○嬋 (提告,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30分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郭○嬋,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VIP專線客服貝貝」,向郭○嬋佯稱:可介紹其在「GVEX.BO」平台(https://gb.anygaladay.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郭○嬋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午○○ 110年7月21日 22時20分 2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郭○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336號偵卷第67至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7336號偵卷第65、75至77、105至110頁)。 ③被害人郭○嬋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賣幣的小仙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GVEX.BO」平台畫面截圖;同案被告蘇升宏所提供與被害人郭○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見第7336號偵卷第81至103、153至209頁)。 ④午○○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第7336號偵卷第115至12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2日 22時51分 50,000元    14 辰○○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結識辰○○,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宏」、「VIP專屬客服」,向辰○○佯稱:可介紹其在「BINANCE.ONE」、「GVEX.BO」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詹○芯  110年7月19日 15時35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15時39分轉匯45,000、20,000元至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3844號偵卷第45至55、229至230、233至2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3844號偵卷第57至63、207、209頁)。 ③被害人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賣幣的小仙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BINANCE.ONE」應用程式截圖、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3844號偵卷第175至205)。 ④詹○芯左列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3844號偵卷第70至71頁)。 ⑤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4904號偵卷第97至10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19日 15時36分 30,000元        110年7月19日 15時37分 4,500元    15 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㈡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0時1分前某時許,經由不明方式書結識丁○○,復向丁○○佯稱:可介紹其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在假投資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張○玟 110年8月3日 0時1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0時4分轉匯100,000元至楊千輝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561號偵卷第206頁)。 ②被害人丁○○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293頁)。 ③楊千輝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113至137頁)。 ④張○玟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3日 0時2分 5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時6分前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辛○○,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介紹其在虛假之「幣安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張○玟 110年8月3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111年8月3 日) 1時6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時8分轉匯50,000元至楊千輝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561號偵卷第205至206頁)。 ②被害人辛○○之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285至287頁)。 ③楊千輝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113至137頁)。 ④張○玟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8281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癸○○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㈢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癸○○,復於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軍愷」向癸○○佯稱:可介紹其在「BP+」平台(https://bp6s.com.app、https://m.bp-01.com)投資貝萊德公司旗下商品,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余○騰  110年9月11日 13時9分許  121,976元 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2658號刑案偵查卷第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9、31至32、67至81、97至10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2658號刑案偵查卷第21、40至47、55至57頁)。 ③被害人癸○○所提供「BP+」平台畫面截圖(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2658號刑案偵查卷第59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⑤林○憲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1906號偵卷第66至74頁,第1352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2011號偵卷第51至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18日 14時2分許  54,45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6時31分轉匯100,000元至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 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劉○辰 110年8月24日 12時25分  211,75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6時31分轉匯211,000元至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8 寅○○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㈤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Hornet結識寅○○,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HW」向寅○○佯稱:可介紹其在「聚合國際」平台(https://worldjuhe.com)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13日 9時25分 100,000元 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742號偵卷第11至15、19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7742號偵卷第71至75、81、89至93、101頁)。 ③被害人寅○○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7742號偵卷第29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13日 9時27分 10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14日 10時29分 100,000元        110年8月14日 10時30分 100,000元    19 己○○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㈥所示) 詐欺集團自稱「李嘉豪」之成員於110年8月21日0時17分前某時許,經由網路認結識己○○,並向己○○佯稱:可介紹其在「GDAC」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21日 0時17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0時26分轉匯130,000元至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1334號偵卷第56至57頁,第16352號偵卷第53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1334號偵卷第59、61、63至65頁)。 ③被害人己○○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GDAC」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見第1334號偵卷第67至85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⑤林○憲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1906號偵卷第66至74頁,第1352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2011號偵卷第51至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21日 0時18分 5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21日 0時19分 30,000元        110年8月23日 14時25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4時28分轉匯50,000元至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23日 15時41分 140,000元 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8月24日 11時25分 12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1時31分轉匯120,000元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 巳○○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㈦所示 巳○○於110年7月13日經由友人郭○賓之推薦,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鴻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設為好友,嗣「王鴻華」向巳○○佯稱:可介紹其在「華美策略」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13日 10時23分 2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①被害人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5397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557號偵卷第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5397號偵卷第21至33頁)。 ③被害人巳○○所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華美策略」平台畫面截圖(見第5397號偵卷第49、53至55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丙○○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㈧所示) 詐欺集團自稱「蔡雨辰」之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6時23分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結識丙○○,並向丙○○佯稱:可介紹其在「COINCOM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23日 16時16分 30,000元  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5153號偵卷第5至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5153號偵卷第14至17頁)。 ③被害人丙○○所提供詐欺犯罪者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截圖、「COINCOM交易所」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團成員、「L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第5153號偵卷第27、至37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乙○○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㈨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9時33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萱」、「RWL-張濤」、「黃駿憶」,向乙○○佯稱:可介紹其在「MT4」平台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23日 10時19分  36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20分轉匯360,000元至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3824號偵卷第53至55、139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824號偵卷第71至75、89、153至159頁)。 ③被害人乙○○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3824號偵卷第63至69、153至159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⑤林○憲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1906號偵卷第66至74頁,第1352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2011號偵卷第51至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壬○○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㈩所示) 詐欺集團自稱「李志宇」之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壬○○,並向壬○○佯稱:可介紹其在「芝商所」平台(http://www.cmeiud.com)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佯裝個人幣商之苗栗機房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劉○辰 110年8月25日 14時49分 50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15時2分轉匯530,000元至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7854號刑案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011號偵卷第101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7854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0、22至27頁,第2011號偵卷第109至110、115至136頁)。 ③被害人壬○○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7854號刑案偵查卷第28至32、33、36頁,第2011號偵卷第127至137、143頁)。 ④劉○辰左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32658號刑案偵查卷第61至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7854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14頁,第2011號偵卷第86至100頁)。 ⑤林○憲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1906號偵卷第66至74頁,第1352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2011號偵卷第51至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甲○○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8月18日至16時29分前某時許,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甲○○,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平」向甲○○佯稱:可介紹其在「NEX」平台(http://wap.nexcoba.com)投資以獲利,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林榮華  110年8月18日 16時29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16時31分轉匯100,000元至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896號偵卷第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896號偵卷第59、67、76、128、129頁)。 ③被害人甲○○所提供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與詐欺集團成員、「L幣商」之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NEX」平台畫面截圖(見第3896號偵卷第78至127頁)。 ④林榮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8至126頁,第7742號偵卷第49至63頁,第1334號偵卷第42至53頁,第3824號偵卷第41至52頁,第3896號偵卷第154至16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7至139頁,第5397號偵卷第71至88頁,第5153號偵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100610866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23頁)。 ⑤林○憲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1906號偵卷第66至74頁,第1352號偵卷第33至73頁,第2011號偵卷第51至82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18日 16時29分 50,000元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8月19日 16時5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8月19日 16時12分 50,000元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6時19分轉匯135,000元至林○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9日 16時14分 3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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