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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卉聆林信宇陳雅菡紀雅惠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江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1、3、4「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第二審主文」欄所示)。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開庭所陳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9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諭知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佩珊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凱基銀行、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並依指示於短時間內多次提領、轉匯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已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致本案4名告訴人受騙匯款,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均較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之人更為嚴重。原判決僅就其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刑度,顯有過輕,且與幫助犯之刑度輕重失衡,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 1.原審雖認被告已與告訴人A01、A03、A04成立調解且分期付款中等節,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付款單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69頁)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被告對告訴人A01、A03、A04均未如期支付,則原審以被告有分期付款中乙節作為量刑基礎、從輕酌處,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4部分之刑、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求正當管道貸款,亦無詳加查證,而為本案犯行,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A01、A03、A04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11萬5994元),所為實屬不該;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8頁),可見被告生活負擔沉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有與告訴人A01、A03、A04成立調解,但終未能如期給付(給付狀況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足見其對受害者損害之彌補尚欠完全;兼衡告訴人A01、A03、A04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自白犯一般洗錢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使詐騙犯罪者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財產損害,並考量告訴人A02損失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並分期付款中,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履行完畢對告訴人A02之賠償條件(參附表二編號2),則原審量刑應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是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審主文」欄所示)。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犯各罪係同一類型之犯行,犯罪具體情節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A01)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A02)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A03)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A04)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賠償情形 證據 1 告訴人A01 賠償3萬,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每期給付3000元。 (見偵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被告於113年8月26日、9月27日、10月28日、12月2日、12月31日各匯款3000元。 1.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9頁)。 2.匯款單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 告訴人A02 賠償4萬元,自113年9月30日起每期給付3000元。 (見偵卷第345頁至第346頁) 被告已履行完畢。 1.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5頁)。 2.匯款單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9頁至第153頁)。 3 告訴人A03 賠償3萬2000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每期給付4000元。 (見偵卷第367頁至第368頁) 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1月28日各匯款4000元。 1.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7頁)。 2.匯款單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4 告訴人A04 賠償3萬1996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第1至10期各給付3000元,第11期給付1996元。 (見偵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1.告訴人稱:有收到6筆3000元匯款,分別是113年10月28日、12月2日、12月31日、114年3月26日、114年5月17日、114年7月10日,前3筆是被告匯款,後3筆是ATM存入無備註。 2.被告提出匯款單據,時間分別為113年10月28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31日。 1.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頁、第170頁)。 2.匯款單據(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94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3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13、15、20至21、27至28列所載「詐
    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
    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21
    列「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應更正為「詐騙份子及其同夥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佩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告訴人A01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A02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
    翻拍照片、告訴人A03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告訴人A04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畫面翻拍照片。
 ㈢查告訴人A04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1996
    元轉帳至本案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凱基帳戶),該詐騙
    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惟因該款項其中948元業經凱基
    商業銀行圈存,有本案凱基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8頁),雖已著手
    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圈存,金流尚屬透明可查,詐
    騙份子既未及成功提領或再以其他手法移轉款項,而未生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就此948元部分應論以洗錢未
    遂,因洗錢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
    論以洗錢既遂罪即為已足。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A01、A02、A03、A04(下
    稱告訴人4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予詐騙份子
    ,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騙贓
    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取得該特定犯
    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上
    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騙
    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將告訴人4人所轉入款項提領之行為,均係在密
    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凱基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
    戶使用,並依「林正偉」指示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
    ,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詐騙份子以
    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
    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
    訴人4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4人成立調解,並分
    期付款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897號
    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18
    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34
    0號調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號
    調解筆錄各1份及相關轉帳證明附卷可查(偵卷第327至328
    、第345至346、367至368、359至360頁、本院苗簡卷第13至
    69頁),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
    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掃臨時工、有
    做才有錢、月薪約2萬元許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需照顧家中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
    ,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
    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審酌被告所領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並未朋分取得詐欺款項,及由銀行辦理轉帳結清
    轉備付款,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4人匯
    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A04遭詐欺轉入
    本案凱基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948元,業經銀行辦理轉
    帳結清轉備付款,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A04,屬於洗
    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銀行辦理轉帳結清轉備
    付款,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
    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A04於
    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凱基帳戶以及依「林正偉」指示提領款項,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並無獲得任何報酬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278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A01)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A02)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A03)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A04) 江佩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因在網路尋覓信用貸款,而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凱Kevin」、「林正偉」之成年人
    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及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之社會
    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
    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親
    至ATM櫃員機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必要,而可預見「王
    傑凱Kevin」、「林正偉」允諾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
    款項即可申辦信用貸款之行為,顯異於常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
    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詎江佩珊仍基於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或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佩珊提供其所申
    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內之
    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
    所示銀行帳戶。其後由江佩珊依「林正偉」指示前往提領款
    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
    式,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佩珊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上開3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對話紀錄截
    圖、合作協議書、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傑凱Kevin」、「林正偉」之成年
    人(無法排除「王傑凱Kevin」、「林正偉」係一人分飾兩
    角之可能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
    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A01 於111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以捐款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0/13 19:40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9,986  提款: 1.111/10/13 19:48 2.111/10/13 19:49 3.111/10/13 19:50 4.111/10/13 19:52 5.111/10/13 19:53 6.111/10/13 19:54 7.111/10/13 19:55 8.111/10/13 20:08 轉匯: 111/10/13 20:43 提款: 1.20,000 2.20,000 3.10,000 4.20,000 5.20,000 6.20,000 7.20,000 8.20,000 轉匯: 15,000(於同日20:46自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殆盡) 2 A02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捐款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0/13 19:46  49,963    3 A03 於111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以捐款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0/13 19:49  34,012    4 A04 於111年10月13日19時許,以捐款設定錯誤之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10/13 19:59  31,99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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