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114年度苗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慧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並不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為必要條件,若依該案案內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者,法院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始得以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由,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必須經被告自白犯罪者,自應指被告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坦認而言,倘被告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一部之自白,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有所未合。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並未坦承自白,被告並未就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即無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適用餘地,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案由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程序即有違誤。
㈡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我當時太相信對方,這是犯罪我不懂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坦承有犯罪之主觀意思,難謂已為自白,原審誤認已為自白而為減刑,已非適法。綜上所述,原判決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武塋、蔡憲緯、陳勇昌、羅清文、洪昭州、詹富琪、周家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武塋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憲緯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勇昌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羅清文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昭州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詹富琪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周家善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量刑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加重詐欺取財與詐欺取財,其差異僅在加重條件之有無,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此於我國審判實務向無爭議,故原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違法或不當。而被告究有無自白,於法院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情況下,自應以法院變更起訴法條後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準。原審告以本件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後,被告即坦承犯行(見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卷第76頁),是以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後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觀之,被告實已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並未就起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有違誤等語,尚難謂為有理由。
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行為人根本否認該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或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有何知與欲,均不能認已就所犯詐欺犯罪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至行為人究有無自白,自應就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事實,並表示:我承認這樣是錯誤的,不應該這樣做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卷第329頁),依其全部供述綜合判斷,應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至其於偵查中稱「這是犯罪我不懂」等語,似係主張其對於犯罪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之阻卻責任事由,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其供述屬自白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被告已為自白而減刑,並非適法等語,同難謂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