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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慧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手電筒壹支、對講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詐欺、賭博、贓物、麻藥及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邱文中」(讀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及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對講機一個,由「邱文中」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藍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四四之三八號乙○○住處門前,「邱文中」留於車上在門前把風,丙○○則下車,並以其攜帶之上開T型起子一支,撬壞乙○○住處客廳落地窗上之鎖後,打開落地窗,踰越為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無故侵入上開住宅,竊取乙○○之妻甲○○之紅藍色外套一件及置於外套內之甲○○皮夾一只(皮夾內有新台幣六千元、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二張,及甲○○、許文嘉之健保卡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適乙○○、甲○○駕車返家,發覺屋內有人,丙○○見狀,即將竊得之外套及皮夾棄置於客廳地上,欲衝出乙○○住處,經乙○○打開車門阻擋無效,乙○○即下車將丙○○抱住,丙○○為脫免逮捕,竟以拳頭毆打乙○○左臉頰,當場施以強暴,致乙○○受有左耳葉挫瘀傷,丙○○被乙○○抓住後猶不停止抵抗,仍用力掙脫企圖逃跑,致乙○○摔倒在地,受有左小腿前部挫瘀傷、左外踝挫擦傷,於二人扭打中,甲○○趁機自丙○○身後拉住其腰際皮帶,乙○○則以其右腳絆倒丙○○,丙○○因此摔倒在地,被乙○○、甲○○及聞聲趕至之鄰居合力制伏並報警處理,「邱文中」見狀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在丙○○身上扣得T型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及對講機一個。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通宵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間與「邱文中」共同持T型起子、手電筒各一支及對講機一個,以前開手法侵入乙○○之住宅,竊取甲○○之外套、皮夾(內有新台幣六千元、提款卡一張、信用卡及健保卡二張),及其與乙○○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毆打乙○○,不知道乙○○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邱文中」共同於夜間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由邱文中在外把風,被告持上開起子毀壞乙○○住處之落地窗上之鎖,並踰越該落地窗,無故侵入乙○○住處,竊取甲○○之外套及置於外套口袋內之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六千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信用卡及健保卡二張)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復有上開T型起子一支、手電筒一支及對講機一個扣卷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堪採信。

㈡被告與攔阻其逃跑之乙○○發生扭打致乙○○受傷之事實,亦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乙○○指稱:當天其駕車返家,將車停在門前時,看到被告自屋內衝出,其即打開車門阻擋被告未果,又下車抱住被告,但被告出拳打中其左臉頰,並將其摔倒在地,其妻甲○○乘機自被告身後抓住被告腰際皮帶,其再用左腳將被告絆倒,與甲○○及鄰居一起將被告制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自承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乙○○,與他亦無嫌隙,衡情被害人乙○○實無無端誣指之理,且被害人乙○○在警訊中即表明曾與被告扭打,並迭於偵查、審判中均為相同之指訴,是其所述應具有相當真實性,亦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此外,乙○○之受傷情形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為乙○○抓住後,與乙○○發生扭打,致乙○○摔倒在地,適甲○○趁機抓住其腰帶,乙○○以右腳將被告絆倒,始制伏被告,足徵被告係急欲脫免逮捕而與乙○○扭打,且其所施力道強於乙○○之力道,方能使乙○○摔倒在地,並於扭打時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有施以強暴之行為甚屬明確。參以被告亦自承被乙○○抓住時,為了掙脫而掙扎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第四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其所為前開行為,即屬為圖脫免逮捕,於行竊當場對於追躡之人施以有形暴力甚明。

㈢至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乙○○先以車門撞及被告,再主動抓被告,被告於逃跑扭動之際,乙○○未能抓牢被告,亦未站穩遂摔倒,造成乙○○臉部受傷,甲○○趁機於後方抓住被告腰際皮帶,造成手部擦傷,足證此等傷害均是許、李二人自行造成,被告一心逃跑無意間且間接所為,非被告有意施暴所為,應屬過失行為,參以乙○○不知被告如何毆打,被害人應僅以事後傷勢為被告故意實施強暴手段依據,是不可採信被害人之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公辯字第五九號)。惟查倘被告僅係單純消極逃跑,並於逃跑之際,係被害人乙○○本身不慎摔倒,被告未對被害人乙○○施加任何積極不法暴力之行為,則門外尚有共犯「邱文中」開車接應,被告恐早已逃之夭夭,豈有與被害人二人繼續糾纏之可能,更遑論被告有為被害人與其鄰居合力協助制伏之可能,益見乙○○稱其與被告曾有扭打一事為真。又被告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詢問被告對於起訴書意見,被告答以:逃跑時為乙○○所抱住,並自承其有掙扎,已如前述,是被告在乙○○擒抱下猶能掙脫,可見其掙脫力量甚大,復參酌被告事後須被害人二人與其鄰居始能合力制伏,然被告體型非壯碩,甚比被害人乙○○瘦小(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客觀上已絕非單純消極脫逃動作即可,必需為積極施加腕力於被害人之強暴行為始能達成。再查被告如僅消極逃跑,未加施用任何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乙○○摔倒,依一般常情而言,人如不慎摔倒之際,本能反應多先以手腳著地,防止腦部與臉部直接著地受傷,查乙○○左側腿部已有受傷痕跡,若如被告所言,係本身不慎摔倒所致,揆之前開說明,臉部再受傷可能性甚小,更見被告必以施加不法腕力方式使乙○○往左側摔倒一事無疑。併參酌被害人二人之指述,足證被告丙○○意圖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施加強暴一事為真,雖被害人二人陳述前後稍有不一,然對於被告出拳扭打一事,則始終如一,且依當時情境,正處於緊張與搏鬥之際,對於被告究以左手或右手出拳施加暴力可能未及注意,加上個人表達及記憶能力不同所述細節可能有所出入,亦屬平常,況被害人二人對於被告出拳及扭打乙○○一事,則始終如一,是其此部分之指述,應堪採信。故上開所辯,仍無解於前述認定被告確有與乙○○為生扭打之事實。

㈣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第一項之強盜罪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圾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T型起子為金屬製品,型尖而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兇器,被告持該兇器行竊,已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被告於夜間以該兇器毀壞落地窗上之鎖踰越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乙○○宅住竊盜,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其復於被害人發現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強盜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因被乙○○抱住,為脫免逮捕,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傷害,然受傷為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基於傷害犯意為之,應祇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適用。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邱文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並經上開法院於八十七年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屆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犯後矯飾其詞,顯無悔意,犯罪時攜帶對講機與手電筒,顯係有備而為,及其施加暴行所為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起子、手電筒各一支與對講機一個均係被告所有,其中T型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被告辯稱竊盜時未使用該對講機,惟據被害人甲○○指述其發現被告時,看見被告手握對講機與他人交談(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另有共犯在外車上等候接應等情,該對講機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無疑,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脫免逮捕,施加強暴手段於甲○○,致甲○○受有手指擦傷等傷害部分。然查被害人甲○○及乙○○,皆陳稱被告並未毆打甲○○(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亦供稱:甲○○曾拉扯被告腰帶,併參酌甲○○所受傷害為左右手指挫擦傷(見偵查卷頁四十九),該傷害應為拉扯被告腰帶行為所致,被告並未對甲○○施加任何積極不法之有形腕力,尚難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相合。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甲○○施加強暴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意圖脫免逮捕對於乙○○施加強暴行為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慧 萍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
論。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