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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強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同年八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嗣於執行中脫逃(所犯脫逃罪部分,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併其未執行完畢之刑期,在監接續執行,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並於脫逃期間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搭乘丙○○所駕營業小客車至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訪友。迨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車行至頭份鎮○○路永和山水庫大門旁產業道路,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丙○○佯稱借用行動電話聯絡友人,而趁丙○○取出行動電話之際,先以左手捉住丙○○之右手,並出右拳毆擊丙○○臉部成傷,同時以危害他人安全之言語恐嚇丙○○命其交出身上財物,致丙○○所有SAGEN牌、MC八五八型(內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手機,因猝不及防而遭甲○○搶奪得手。丙○○見狀即持車上預置之鐵棍自駕駛座逃出車外,甲○○亦尾隨丙○○斜身自駕駛座方向下車,並於車外扭打、相互爭奪該鐵棍,嗣因甲○○不敵而遭丙○○摔落路邊田中,丙○○乃趁機駕駛前揭之營業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甲○○則於丙○○離去後,基於概括之犯意,持用甫搶奪得手之丙○○所有前揭手機,前後五次以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嗣經丙○○報案,經警依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又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渉犯法條為準,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廳刑一00二九九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之起訴書雖認被告除違反電信法外,其餘行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丙○○於被告搶奪手機後,不僅起而與被告爭奪鐵棍,過程中復曾將被告摔入田中,足認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尚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又搶奪非必以傷害被害人為必要,有關被告以右拳毆擊被害人臉部成傷之事實,既經起訴(被害人於偵查中復已表示訴追之意),核其所為,即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責。惟上開事實,既經公訴人於審理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揆諸前揭司法院函文意旨,檢察官之變更法條,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且無庸於判決中再變更法條。至於被告出拳毆擊被害人時,同時出言恐嚇被害人交出財物,雖因被害人與其扭打,致除其已搶奪得手之手機外,其餘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從而被告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構成要件相當,惟按恐嚇取財與搶奪之目的既都在取人財物,右揭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輕度行為即應為其同時進行之搶奪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搶奪得被害人之手機後,連續以該手機對外聯絡五次,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渉違反電信法部分,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搶奪罪與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而搶奪罪與連續違反電信法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從一重以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強盜、搶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確定,同年八月十五日送監執行,嗣於執行中再犯脫逃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在仍在監接續執行中等情(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始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因前所犯罪之科刑尚未執行完畢,致未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素行不佳,況本件係於夜半無人之處,搶奪他人財物,其行為顯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罪所得財物不多,於偵審中又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二年六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嗣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庭宣示判決,各當事人亦均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各當事人均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溫 顯 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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