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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詹日賢劉興浪林燦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陳慶諭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六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右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

九號、第三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機車鑰鎖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如附表編號一、六、十六、十七所示之四次竊盜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五、十八、十九所示之十五次搶奪犯行,其竊盜及搶奪之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所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九、一五、一六所示之機車均係為作為上述搶奪之交通工具,達成搶奪之目的而竊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竊盜及連續搶奪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等十九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暨被害人余昕怡、癸○○、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害情節、證人林宏賓(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曾佩珊(就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事實)、證人葉寶雲(就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事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等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車籍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二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件、照片多幀等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十五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述連續竊盜罪與連續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經移送併辦審理之如附表編號六、十六、十七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五、十八、十九所示之十五次搶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認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上開如附表編號六、十六、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五、十八、十九所示之搶奪犯行,如前所述,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如附表編號六、十六、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五、十

八、十九所示之搶奪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改,復連續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罪,足徵其惡性非淺,且其竊盜次數達四次、搶奪次數更多達十五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上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六、十六、十七所示時地用以竊取機車之鑰鎖因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林 燦 都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一
被害人:丁○○○
時間: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許
地點:竹南鎮○○街竹南國中側門處
手法: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
竊得財物:車號JP9-420號重型機車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編號二
被害人:辛○○
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
地點:苗栗市○○街三三號前
手法:騎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黑色手提包
搶奪所得財物:黑色手提包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信用卡二張、事
務所印章二枚、德鑫土木包工業手冊一本、土地銀行存摺一本、現金新臺幣二萬八千
元、手機一支)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三
被害人:未○○
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
地點:苗栗市福星里十一鄰啟文巷十一號前
手法:趁被害人等車未注意之際,騎機車搶奪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華邦公司識別
證一張、鑰匙、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彰化銀行存摺一本、現金新臺幣八百元、手機
一支)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四
被害人:丙○○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
地點:後龍鎮○○里○○路○○道一號公路)一一○公里處
手法:趁被害人騎機車途中未注意,騎機車自後搶奪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五千元、手錶一只、手機二支
;被害人新竹商銀提款卡、信用卡、汽車駕照各一張;葉文輝新竹商銀、台南企銀提
款卡各一張)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五
被害人:子○○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
地點:後龍鎮市○○里與三民路口
手法:趁被害人步行過馬路途中未注意,騎機車自後搶奪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六萬元;被害人郵局、漁會、
國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國泰銀行、世華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客戶支張十餘張面額共
約十萬元;張世明所有台中市三信銀行空白支票及印鑑)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六
被害人:余昕怡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迄十七時許期間內某時
地點:後龍火車站旁空地
手法: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機車(余昕怡之母張玟玉所有)
竊得財物:車號HOO-560號重型機車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編號七
被害人:庚○○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地點:後龍鎮○○里○○路老胡牛肉麵館前
手法:趁被害人行經該處未注意,騎乘竊得之車號HOO-560號重型機車搶奪被
害人黑色手提包
搶奪所得財物: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四百元、手機一只;被
害人機車駕照、汽車駕照、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身分證、健保卡、捐血卡、新竹
企銀提款卡、新竹企銀風城信用卡各一張)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八
被害人:癸○○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
地點:苗栗市○○里○○路一二八號前
手法:趁被害人騎機車途中未注意,騎乘竊得之車號HOO-560號重型機車自後
搶奪被害人掛於機車踏板上方掛勾之皮包,並導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
搶奪所得財物: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手機一支、身分
證一張、健保卡二張、駕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台灣銀行提款卡一張、聯邦銀行信
用卡一張)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九
被害人:丑○○○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
地點:苗栗市○○街地○道內
手法:趁被害人騎機車途中未注意,騎乘竊得之車號HOO-560號重型機車搶奪
被害人置於機車踏板掛勾之黃色花紋手提包
搶奪所得財物:黃色花紋手提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手機
二支;被害人新竹商銀提款卡、日進證券股票提款卡、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各一
張)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一○
被害人:戊○○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
地點:苗栗市○○路五九號前
手法:趁被害人步行途中未注意,騎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手提女用咖啡色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手提女用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一一
被害人:壬○○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
地點:苗栗市○○○路四三○號前
手法:趁被害人步行過馬路途中未注意,騎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背在右肩之女用紅色
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女用紅色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八萬元、身分證、駕
照各一張)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一二
被害人:巳○○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八時許
地點:苗栗市○○路六二巷與文峰街口
手法:趁被害人步行途中未注意,騎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背在肩上之女用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女用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諾基亞3315手機一支、身分證、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文化局保全卡各一張
)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一三
被害人:辰○○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
地點:苗栗市○○街(苗栗中學附近)
手法:趁被害人騎機車途中未注意,騎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踏板之橘藍相間
編織之手提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橘藍相間編織之手提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二百元、
摩托羅拉T189手機一支、諾基亞8310手機一支、女用手錶一只、身分證、郵
局提款卡、台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各一張、印章一枚、郵局存款簿二本;李永威郵局提
款卡一張)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一四
被害人:己○○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地點:苗栗市○○路安瀾宮前
手法:趁被害人騎機車途中未注意,騎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踏板之灰色手提
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灰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約二千元、SONY
 J70手機一支、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安信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
一張)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一五
被害人:卯○○
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五分許
地點:後龍鎮○○里○○路臨時市場旁
手法:趁被害人步行途中未注意,騎機車自後搶奪被害人之黑色手提布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黑色手提布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人民
幣八百元、手機一支、面額十八萬商業本票一張;被害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
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被害人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一個;林象源身分證)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一六
被害人:乙○○
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期間內某時
地點:後龍鎮仁德醫校前
手法: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機車
竊得財物:車號MYK-357號重型機車(乙○○之兄吳鴻宗所有)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按被告於竊得車號MYK-357號重型機車後,騎往苗栗市,發覺汽油不足,復
於苗栗市火車站前竊取車號IHG-821號重型機車,再騎乘該機車前往苗栗市○
○路一○四五號前,搶奪被害人寅○○之皮包。
編號一七
被害人:申○○
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迄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期間內某時
地點:苗栗市火車站前
手法: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竊取被害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機車
竊得財物:車號IHG-821號重型機車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編號一八
被害人:寅○○(Laura Malia Rodgers美國籍)
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
地點:苗栗市○○路一○四五號前
手法:趁被害人騎機車途中未注意,騎乘竊得之車號IHG-821號重型機車自後
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踏板之咖啡色大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咖啡色大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八百元、美金九十元
、手機一支、居留證、汽車駕照、信用卡(CHASE MANHATTEN)各一張)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編號一九
被害人:午○○
時間: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
地點:苗栗市福星里一六鄰一一之一一號前
手法:騎機車搶奪被害人皮包
搶奪所得財物:皮包一只(內有被害人所有現金新臺幣約四百元、手機一支、身分證
、駕照、行車執照各一張)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被害人GIYA手機有尋獲(按警方於搜索被告後龍鎮○○里○鄰○○路三號住處查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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