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周淡怡顧正德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新竹市某模型店購得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晶華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向綽號阿豪之男子購得金屬槍管一支及子彈半成品十數顆,而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在其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十五鄰玉泉十八號火藥,填裝於子彈半成品內之方式,將上開玩具手槍、十數顆子彈半成品中之四顆子彈半成品,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四顆(送鑑定經試射一顆,僅剩三顆具有殺傷力),並加以持有。

三、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十三時許,見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七鄰館南二0一之一號甲○○之住處有一窗戶未關,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逾越該窗戶而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七百元、手錶二只、玉手鐲一只、數位相機一台及郵局金融卡一張得手。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四─六八八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公館鄉○○街十八號金煙遊藝場前,因警見該車車牌螺絲鬆動,向乙○○盤問,乙○○遂主動向警陳明前揭改造槍、彈及竊盜等情,並報繳其所持有置於該車車內之全部槍砲、彈藥即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住處確實遭竊及失竊物品各節證述綦詳,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

㈢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

㈣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改造玩具手槍一支,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其保險損壞,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9.0mm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五一四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足稽。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彈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窗戶係因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雖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自毋庸再加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改造手槍及子彈,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對其盤問時,主動向警陳明其有改造、持有槍、彈及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各節,並報繳其所持有、置於車內之全部槍砲、彈藥即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改造子彈四顆,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丙○○到庭證述甚明,核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之刑依本段㈣、㈤所述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

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製造槍、彈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之持有槍、彈部分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並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為敘明。

㈧審酌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動機,及非法製造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惟其並未持以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㈨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三顆(未含鑑驗時已試射的一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既經鑑驗試射業如前述,已失其原有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張 文 毓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