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03月,分別於民國94年4 月24日、95年4 月7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3日18時許,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博愛路口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扣案)1 支,取走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AOC -746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年月15日10時許,將前開取得之機車棄置於同縣鎮○○里○○街85號旁之巷口。嗣於同年月18 日 ,甲○○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調查偵訊,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竊盜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棄置贓物之地點尋獲上開失竊之機車,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上之自首,必其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自動陳明其犯罪而受裁判,始可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獎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設。本案被告於涉嫌毒品案件為警調查偵訊時,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偵卷第5 頁),係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已自動陳明全部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分別於94年4 月24日、95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代步,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重型機車1 部(價值10,000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機車鑰匙之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