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甲○○
- 被告
- 室
- 指定辯護人
- 陳盈壽 律師
- 弄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34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 月、5 年6 月、10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6年10月2 日假釋出監,嗣分別於87、89年間,復因先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及4月 確定,再經法院撤銷假釋,而令入監執行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4 年5 月18日,並於93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上開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而於94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8年5 月1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復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1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2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電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所示之范瑞嬌、謝瑞芳、陳玟溢、趙浚豪、何偲汝;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陳志德。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5 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1月6 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在甲○○頭份鎮○○里○○街42號5樓602 室之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四、甲○○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
(一)先於95年11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御和園汽車旅館,以其所有之杓子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內,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復於96年2 月28日下午某時,在張志良(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271號「采薇美髮店」內,以上述方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28日18時20分許,因警接獲線報,乃前往前揭店址處執行查察,適甲○○亦同在現場,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局報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95年度偵字第5534號):
⒈附表二編號1 、6 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5至第76頁)。
⑵證人范瑞嬌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6至第78頁)。
⑶被告與證人范瑞嬌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第34頁)。
⒉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5至第76頁)。
⑵證人謝瑞芳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3至第75頁)。
⑶被告與證人謝瑞芳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5至第76頁)。
⑵被告與證人陳玟溢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
⒋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5至第76頁)。
⑵證人陳志德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至第72頁)。
⑶被告與證人陳志德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⒌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5至第76頁)。
⑵證人趙浚豪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96號119頁)。
⑶被告與證人趙浚豪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⒍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5至第76頁)。
⑵被告與證人何偲汝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
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審卷第76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1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各1 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卷第31至第34、第46頁;95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第79頁)。
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 月16日檢驗報告影本1 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5 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卷第71至第79頁、第94頁)。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所示之物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所示之犯行)、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犯行)、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犯行)。被告為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10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⒉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惟其販賣次數僅有6 次,且實際獲得利益僅8500元,其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與一般販毒者動輒販賣上百、上千公克之中、大盤商相比,惡性顯然較輕,倘不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一律處以法定刑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無異鼓勵販毒之人,從事大量毒品之販賣,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品氾濫之立法本旨,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尚能知所悔悟,併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認定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依裁判時法為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被告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並數次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販賣毒品次數為7 次、販賣所得共3 萬零5 百元,販毒數量並非甚鉅,屬於自用施用毒品者偶而兼以販毒,相較於一般販毒之中小盤商動輒數百甚至上千公克販賣毒品之量及賺取鉅額利益而言,被告犯行情節尚非惡劣嚴重,參以其經濟困頓,且子女罹患精神疾病等情,亦有其提出之里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沒收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不含其內之SIM 卡),係被告甲○○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工具,已如前所認定,雖未經扣案,依前述說明意旨,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述宣告沒收之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應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本案根據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均係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且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益,共計得款30500 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詳見附表一所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三、應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9 、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主文一覽表):
┌──┬──────┬───────┬────────┬────────┐
│編號│ 所犯罪名 │ 宣告主刑 │ 宣告從刑 │ 應執行刑 │
├──┼──────┼───────┼────────┼────────┤
│1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 │品 │2月 │0000-000000 號之│拾壹年。未扣案之│
│ │(附表二編號│ │行動電話壹支(不│門號0000- 000000│
│ │1之犯行) │ │含SIM 卡)沒收,│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不含SIM 卡)沒│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額;因販賣第一級│不能沒收,追徵其│
│ │ │ │毒品犯罪所得之新│價額。因販賣第一│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級毒品犯罪所得之│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其財產抵償之。 │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0963│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 │品 │2月 │-022174 號之行動│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附表二編號│ │電話壹支(不含 │萬貳仟元沒收之,│
│ │2之犯行) │ │SIM 卡)沒收,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因販賣第一級毒│表三編號1 、附表│
│ │ │ │品犯罪所得之新臺│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 │幣參仟元沒收之,│均沒收銷燬之,附│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四編號2 所示之│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物均沒收。 │
│ │ │ │抵償之。 │ │
├──┼──────┼───────┼────────┤ │
│3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0963│ │
│ │品 │2月 │-022174 號之行動│ │
│ │(附表二編號│ │電話壹支(不含 │ │
│ │3之犯行) │ │SIM 卡)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犯罪所得之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 │
│4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 │ │
│ │品 │2月 │0000-000000 號之│ │
│ │(附表二編號│ │行動電話壹支(不│ │
│ │4之犯行) │ │含SIM 卡)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因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犯罪所得之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5 │販賣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7 年│未扣案之門號0963│ │
│ │品 │2月 │-022174 號之行動│ │
│ │(附表二編號│ │電話壹支(不含 │ │
│ │5之犯行) │ │SIM 卡)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犯罪所得之新臺│ │
│ │ │ │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6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品 │2月 │0000-000000 號之│ │
│ │(附表二編號│ │行動電話壹支(不│ │
│ │6之犯行) │ │含SIM 卡)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因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犯罪所得之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7 │販賣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門號為 │ │
│ │品 │2月 │0000-000000號之 │ │
│ │(附表二編號│ │行動電話壹支(不│ │
│ │7之犯行) │ │含SIM 卡)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因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犯罪所得之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
├──┼──────┼───────┼────────┤ │
│8 │施用第一級毒│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品 │ │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 │銷燬之。 │ │
│ │三之犯行) │ │ │ │
├──┼──────┼───────┼────────┤ │
│9 │施用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品 │ │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犯罪事實欄│ │燬之、編號2 所示│ │
│ │四㈠之犯行)│ │之物均沒收。 │ │
├──┼──────┼───────┼────────┤ │
│10 │施用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7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品 │ │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犯罪事實欄│ │燬之、編號2 所示│ │
│ │四㈡之犯行)│ │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犯行一覽表):
┌──┬────┬────┬────┬─────┬─────┬────────┐
│編號│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毒種類、│聯絡方式 │備 註│
│ │ │ │ │數量及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95年8 月│苗栗縣竹│各以新臺幣│由范瑞嬌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
│ │ │25日晚上│南鎮龍山│購買海洛因│000000 000│1500元 │
│ 1 │范瑞嬌 │8 時10分│路運動家│1500元。 │電話撥打鍾│ │
│ │ │許 │保齡球館│ │玉珍096302│ │
│ │ │ │。 │ │2174號行動│ │
│ │ │ │ │ │電話聯繫後│ │
│ │ │ │ │ │見面交易。│ │
├──┼────┼────┼────┼─────┼─────┼────────┤
│ │ │95年8 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30│由謝瑞芳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 │
│ 2 │謝瑞芳 │25日晚上│份鎮中央│00元購買海│其00000000│3000元 │
│ │ │9 時16分│路思夢樂│洛因 │32號行動電│ │
│ │ │許 │服飾賣場│ │話撥打鍾玉│ │
│ │ │ │旁 │ │珍00000000│ │
│ │ │ │ │ │74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後見│ │
│ │ │ │ │ │面交易。 │ │
├──┼────┼────┼────┼─────┼─────┼────────┤
│ │ │95年8 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10│由陳玟溢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
│ │ │27日中午│份鎮忠孝│00元購買海│其00000000│1000元 │
│ 3 │陳玟溢 │12時19分│二路首都│洛因 │98號行動電│ │
│ │ │許 │旅社前 │ │話撥打鍾玉│ │
│ │ │ │ │ │珍00000000│ │
│ │ │ │ │ │74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後見│ │
│ │ │ │ │ │面交易。 │ │
├──┼────┼────┼────┼─────┼─────┼────────┤
│ │ │95年8 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22│由陳志德以│販賣安非他命所得│
│ │ │28日凌晨│份鎮忠孝│000 元購買│其00000000│共22000元 │
│ │ │3 時14分│里長泰街│安非他命 │43號行動電│ │
│ 4 │陳志德 │許 │42號5 樓│ │話撥打鍾玉│ │
│ │ │ │602室 │ │珍00000000│ │
│ │ │ │ │ │74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後見│ │
│ │ │ │ │ │面交易。 │ │
├──┼────┼────┼────┼─────┼─────┼────────┤
│ │ │95年9 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10│由趙浚豪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
│ │ │3 日下午│份鎮上公│00元購買海│其00000000│1000元 │
│ │ │5 時52分│園圓寶遊│洛因 │19號行動電│ │
│5 │趙浚豪 │許 │藝場內 │ │話撥打鍾玉│ │
│ │ │ │ │ │珍00000000│ │
│ │ │ │ │ │74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後見│ │
│ │ │ │ │ │面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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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9 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購│由范瑞嬌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
│ │ │4 日凌晨│份鎮上公│買海洛因 │0000000000│1000元 │
│ 6 │范瑞嬌 │0 時10分│園圓寶遊│1000 元。 │號行動電話│ │
│ │ │許 │藝場內。│ │撥打甲○○│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後見面│ │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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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5年9 月│苗栗縣頭│以新臺幣10│由何偲汝以│販賣海洛因所得共│
│ │ │13日下午│份鎮後庄│00元購買海│其00000000│1000元 │
│ 7 │何偲汝 │5 時33分│土地公廟│洛因 │94號行動電│ │
│ │ │許 │ │ │話撥打鍾玉│ │
│ │ │ │ │ │珍00000000│ │
│ │ │ │ │ │74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後見│ │
│ │ │ │ │ │面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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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8500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22000 元。共30500 │
│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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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編號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3 包合計淨重拾捌
點參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貳公克,純度百分之參
拾捌點肆玖,純質淨重柒點零柒公克,另1 包淨重捌點
壹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
伍,純質淨重零點零肆公克)。
編號2: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
動電話共3支。
附表四:
編號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重分別為伍公克
、壹點叁公克、壹點貳公克、零點柒公克、零點肆伍公
克)、殘渣袋貳個(其上殘餘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
離)。
編號2:玻璃頭吸食器1 組、打火機壹個、杓子壹個、電子秤壹
臺(購買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時秤重所用之物)、夾鍊
袋陸拾陸個(預備供裝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