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黑色水果刀壹支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寶特瓶貳瓶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戊○○為甲○○之丈夫,並為丙○○、丁○○之父親,其與甲○○、丙○○、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98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飲酒後(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或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因不滿向甲○○要錢花用遭拒,竟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星山10號住處內,持自製水果刀1 支向甲○○揮舞,並揚言將其殺害,致甲○○心生恐懼。隨後戊○○遂外出訪友,於返家前,仍無法平息怒氣,竟託不知情之友人購買汽油,並由戊○○分裝於3 瓶空寶特瓶內,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返家後,在屋外除持上開水果刀逼近其女丁○○,揚言要將之殺害,造成丁○○心生恐懼外,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其中1 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瓶口塞衛生紙後,以其所有打火機1 個(未扣案)點燃,丟向其與甲○○、丙○○、丁○○同住之上開自宅屋頂,造成屋頂鐵皮波浪板處局部燃燒,幸經據報趕來之員警、消防人員立即滅火,始未燒燬前開住宅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戊○○所有之水果刀1 支、裝有汽油之寶特瓶2 瓶等物(為確保扣案物存放之安全,寶特瓶內之汽油業經員警清空)。
二、案經甲○○、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丙○○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承辦警員於98年1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6 頁)、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1 紙(見偵卷第2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2張(見偵卷第30-33 、67-73 頁)、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37-67 頁)等在卷可稽,及有黑色水果刀1 支、寶特瓶2 瓶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雖係飲酒後犯下本案,然依被告於案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其均能清楚記憶並描述其託人購買汽油之地點、經過,其以原裝米酒之空寶特瓶盛裝汽油,並以衛生紙塞住瓶口後,點火丟上自家屋頂之縱火方式,及縱火後有遭其子女丙○○、丁○○持棍棒毆打,另縱火前之當日下午,有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等詳細情節(見偵卷第7-9 頁),且被告復於本院自承: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30分與甲○○吵架後,係騎機車到南苗三角公園附近,並在國際戲院附近託人買汽油後,於晚上8 時許又騎機車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雖有飲酒,然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8 時30分許之案發時間內,其精神狀態及行動能力均屬正常,尚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丁○○、丙○○等人,分別為配偶及父子、父女關係,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甲○○、丁○○為前揭恐嚇犯行,並著手對現供告訴人甲○○、丁○○、丙○○等人使用之住宅為前開放火犯行,自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甲○○及丁○○,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與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而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放火未遂犯行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丈夫、父親,本應肩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竟僅因向妻子要錢花用未果,即持刀恐嚇其妻女,更放火點燃自家住宅屋頂,對其家人之生命、財產及公眾安全均造成重大危害,惡性非輕,然念及本案之火勢遭及時撲滅,除屋頂受燻黑外,並無其他實際損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1 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黑色水果刀1 支,為被告恐嚇告訴人甲○○、丁○○所用之物,扣案之寶特瓶2 瓶,則為被告放火時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放火用之打火機1 個,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第173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