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雅雲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雅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被訴於民國玖拾柒年拾貳月拾壹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范雅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合計販賣毒品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二、范雅雲另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7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先與A8約在公館鄉街上見面後,再至A8住處,將些許安非他命倒入A8自製之吸食器內,轉讓予A8施用(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嗣經警對范雅雲持用之上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A3、A4、A5、A8於警詢中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指相對可信而言,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逈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此種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除需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外,並需經公訴人「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A3、A4、A5、A8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A3、A5均已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作證,接受詰問,其中⑴證人A5所證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實質內容並無不符;另⑵證人A3所證雖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詳下述),惟證人A3既於本院中陳稱:其於警詢做的筆錄,真的是有壓力做的,可能會比較失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而公訴人又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動機或過程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A3、A5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A4雖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114 、186 頁證物袋),而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動機或過程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證人A4於警詢中之證述,亦不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A8已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作證,接受詰問,惟其所證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詳下述),然其既於本院中陳稱:「(檢察官問:你98年4 月16日是不是有到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做過筆錄?)有。」、「(檢察官問:當時警察對你製作筆錄的時候態度怎麼樣?)很好,沒有什麼問題。」、「(檢察官問:你在這1 次的警察問你的過程,你在講話的過程都是出於你自己的意思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可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遭受警方違法取供,且所證亦核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見附表二編號4 ),堪認其係出於真意之證述,而此相較於其審判中之證述可能有受到被告在場壓力干擾之情況,應足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達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本院認為除上開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證述之相同證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證人A8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動機或過程有何不可憑信之特別情況,則揆之上開說明,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固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惟如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仍非不得援用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雖未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為詰問,然證人A4既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114 、186 頁證物袋),而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A5於本院中之證述:按對依本法(即證人保護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之處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有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A5於本院中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認: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因採隔離訊問程序,被告並未坐於辯護律師旁,且視聽設備品質不佳,被告聽到A5之證述,皆屬斷斷續續,無法即時與辯護人溝通,有損被告之詰問權及訴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頁以下)。惟查,本件證人A5屬依證人保護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是其於審理程序接受交互詰問時,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適當隔離方式為之;而本件證人A5於審理程序接受交互詰問前,審判長即已諭知:本件有秘密證人,請被告隔離;本件因為有危害證人的生命、身體、自由之虞,援引證人保護法不公開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又該次審判期日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在場對A5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辯護倚賴權已受保障),且於A5證述完畢後,審判長亦有賦予被告對A5詰問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6 、107 頁),足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行使顯已獲得充分保障,並不因行隔離詰問而有所妨害;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對審判長上開證據調查之處分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異議權已喪失,證人A5於本院中之證述,應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 至18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441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訊之被告范雅雲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卷附各該監聽錄音(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其與A3、A4、A5、A8在講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A3、A4、A5、A8之犯行,辯稱:伊與A3、A4、A5、A8並無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交易毒品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10、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A3部分:
⑴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范雅雲、張志明合資購買過安非他命,我會依據我需要的數量跟當時價格,把錢交給他們,他們去買完後就會把我應得的數量交給我。我跟范雅雲他們買毒品的狀況,都是如此。我以這種方式跟范雅雲拿過2 次,①第1 次在97年12月4 日6 點19分有通過電話,之後在苗栗市東山保齡球館附近拿1 千元給她,范雅雲就拿出她身上的錢,並叫我等她一下,一下子范雅雲回來就把毒品約0.3公克重的安非他命給我;②第2 次是在97年12月6 日晚上8、9 時,我在東山保齡球館附近先拿了8 千元給她,12月7日凌晨2 時左右我在金玉滿堂等她,因為沒有碰面,又改到晶華遊藝場見面,我在晶華遊藝場又拿5 千元給她,到12月7 日上午6 時范雅雲才在東山保齡球館交給我4 公克的安非他命,本次本來說好由我出8 千元,范雅雲出5 千元,後來因為范雅雲沒有錢才再跟我拿5 千元,拿到的毒品就全部交給我。(提示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12月4 日18時19分50秒、18時27分56秒、18時37分6 秒的通聯紀錄及12月7 日2 時2 分4 秒、2 時9 分57秒、2 時49分26秒的通聯紀錄,都是我與范雅雲的對話,員警所做的譯文內容,與我當時的對話符合,這6 通電話內容的意思,就是我透過范雅雲拿到安非他命過程的對話。我認為「跟他們購買」與「跟他們合資」的意思是一樣的,我才在警察局時說我是跟他們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
⑵證人A3於本院中則證稱:當時的情形我現在已經真的完全忘記了... (提示98年3 月12日偵訊筆錄)這些我都沒印象了... 「(問:... 是不是以在98年3 月11日還有3 月12日,警察跟檢察官問你,當時你記憶最清楚?)對。」、「(問:你剛剛很多陳述都是說時間過太久了,所以你今天的陳述記憶力有些不清楚,片片斷斷的是不是?)對。」、「(問:那是不是你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邊講的會記憶比較清楚,比較實在是不是?)在警察局講的可能會比較失真。」、「(問:那檢察官呢?)在檢察官那裡講的,應該是比較正確。」、「(問:現在法官問你的心態,你在這2 次,第1 次拿1 仟元給被告,第2次 拿1 萬3 給被告,你的主觀的心態是不是你就把錢給她,至於她跟什麼人拿你不管,你的心態是不是這樣子?)是,她跟什麼人拿我不管。」、「(問:你有沒有辦法確定是合資?)1 仟塊的部分,我主觀認為就是我剛剛解釋的。(問:就是聽范雅雲講的?)對。(問:就是只有被告跟你講是合資而已是不是?)對,事後我判斷1 仟塊只能拿到0.1 ,但是我這次1 仟塊是拿到0.3 ,那我主觀的認為就是合資。」、「(問:那第2 次呢?)第2 次的部分就是合資。(問:你有辦法確定嗎?)對。(問:這次你有沒有辦法確定是合資?)這我就不曉得了,最後我是拿1 萬3 給她,是隔了多久有拿回來,隔多久我就忘記了。」、「(問:最後跟你確認,這2 次你有沒有辦法確認是合資?)我認為這是合資。(問:你自己主觀上認為的是不是?)對,當時我們見面所講的也是合資。(是不是都是范雅雲跟你說合資,你才認為是合資?)范雅雲說合資,我認為,我就相信,再來就是我拿到的東西和事後的動作,我認為可以證明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134 、143 至145 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 )較相符合,又當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證人A3亦如此證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自應以證人A3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惟其中關於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 次係其與被告合資購毒部分,依證人A3於本院中所證,可知其認該2 次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乙節,實僅單憑被告片面之說詞及其主觀之猜想而已,根本無法確認該2 次必係合資購毒,且觀之卷附其2 人之監聽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 )亦顯示,證人A3該2 次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接觸,過程中均未提及欲與被告合資,或請被告再聯繫藥頭之情,況證人A3證稱:其就是將錢交予被告,至於「她跟什麼人拿我不管」等語,又與一般合資購毒者之心態迥異,足見證人A3此部分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再參以證人A3於本院中之證述原已多有迴護被告之情(即欲將上開2 次購毒之情節導向合資購毒),詎被告聽聞後,竟僅坦認確有收受A3分別所交付之1 千元、1 萬3 千元,而仍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A3(即否認有與證人A3合資購毒乙事),然嗣經審判長再次向證人A3確認其是否有收到毒品後,證人A3仍明確證稱:「有」,其後並證稱:我跟被告就一起合資這2 次而已,如果被告說這2 次以外還有,我倒認為被告自己吃藥,吃到自己搞亂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至151 頁),可見證人A3即便已極盡迴護被告,惟其仍堅稱該2 次「確有自被告處收受毒品」無訛。而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既對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均證述明確,且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是很重要的朋友(見本院卷第142 頁),甚至更於本院作證時多所迴護被告,則衡情證人A3應無故意杜撰購毒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A3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證物袋),可見證人A3確有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此外,本件卷附其2 人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 ),與證人A3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其中A3甚至向被告提及:「廟的那裡、好我過去、你要丟多少就丟多少,我照單全收,七八分鐘到」,被告亦向證人A3提及:「我們要下台中、拿男工順便給我一些錢」、「喂厚到仔這樣子一個一萬四吔」、「八加五一萬三」等毒品交易時常提及之暗語、代號、數量及金額,是該監聽譯文自得以佐證證人A3所言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據此,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⑷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其與證人A3非屬至親,其尚須與之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款之動作,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並判重刑之極大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親送毒品予證人A3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①②所示時、地,販賣2 次安非他命予證人A3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A4部分:
⑴證人A4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有施用毒品,有被查獲過,我都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的毒品我都跟綽號仔仔的女子購買。綽號仔仔警方有讓我指認過,她就是范雅雲。97年12月15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在苗市東山保齡球館(跟范雅雲)買1 包安非他命約2 千元。(問:你跟范雅雲購買安非他命,都如何聯絡? )事先透過電話聯絡,電話中先約定數量、價格,范雅雲會叫我去特定地點等。當時我以我的電話(詳如對照表)打范雅雲的0000000000電話,之後約定地點見面。(提示對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97年12月15日零時51分7 秒及1 時4 分4 秒及1 點25分5 秒的通聯紀錄,均是我與范雅雲的對話。員警所製作譯文的內容,我有看過,內容均相符合,不用再播放錄音帶給我聽。(問:這幾通電話的對話內容,是何意思? )范雅雲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買毒品,之後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問:這幾通電話結束後,有無實際完成交易? 有,就在1 點25分5 秒范雅雲問我是否已經到了,我說到了,緊接著就碰面,並在東山保齡球館完成交易。(問:這幾通電話中,有提到「2 個小朋友」,是何意思? )2 千元的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55 、156 頁)。對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證述明確。又證人A4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證物袋),可見證人A4確有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此外,本件卷附其2 人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與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其中A4甚至向被告提及:「如果現在2 個小朋友」,被告亦向證人A3提及:「是喔,那可以加之前的嗎?你要想一想,路程加上一些」等毒品交易時常提及之暗語及代號,是該監聽譯文自得以佐證證人A4所言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據此,證人A4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其既已明白向證人A4表示:「你要想一想,路程加上一些」等語,可見其主觀上已透顯欲自此次販毒牟利之意圖甚明;況其與證人A4非屬至親,其尚須與之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款之動作,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並判重刑之極大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親送毒品予證人A4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A4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A5部分:
⑴證人A5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我有施用毒品,施用安非他命被查獲。(問: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我跟綽號仔仔買的,後來才知道他叫范雅雲。97年12月6 日中午2 點左右,在百分百KTV 附近的關帝廟用2 千元跟范雅雲買1 小包,約0.3或0.4 公克,但我沒秤過。(問:你跟仔仔購買毒品,有無事先聯絡?)有。我以我的電話(詳見對照表)打給他的0000000000電話。(提示仔仔使用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在12月6 日13時52分18秒,由我打給仔仔的譯文,是我跟仔仔通話,該內容與我跟仔仔談話內容相符,不需要再播放監聽錄音帶。(問:該通電話是在說什麼?)答: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而且是約到百分百KTV 附近的關帝廟做交易。通話完畢都有與仔仔完成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就是剛才所說的時、地。(問:這通對話中,好像有跟他交易過2 次?)在這通話前1天我有遇到他,當時有要跟他買2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他說沒有那麼多,所以當天沒有買,所以這通電話,才跟他說跟昨天的數量一樣,意思我要跟他買2 千元,不是前1 天還有跟他買等語(見偵卷第105 、106 頁);嗣其於本院中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1至106 頁)。而證人A5於偵審中所證,既對其與被告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等均證述明確,且其供稱:伊與被告認識蠻久了,是一般朋友的關係,平常沒什麼聯絡,沒有金錢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則衡情證人A5應無故意杜撰購毒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A5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證物袋),可見證人A5確有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此外,本件卷附其2 人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3 ),與證人A5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其中A5甚至向被告提及:「二仟元有零點四吧」、「要秤好來最好是弄多一點」,被告亦向證人A5提及:「到百分百、以前的東山保齡球館,你到關帝廟的時候打給我、我先弄好來等你」、「好我知道」等毒品交易時常提及之暗語、數量及金額;況被告既可於證人A5向其表示:「要秤好來最好是弄多一點」時,隨即明白回稱:「好我知道」(即表示可交付多一點毒品之意),則被告本身若非販賣毒品之人,又何以能同意證人A5 可 以2 千元之價格取得多於0.4 公克之毒品?是該監聽譯文自得以佐證證人A5所言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據此,證人A5於偵審中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其與證人A5非屬至親,其尚須與之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款之動作,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並判重刑之極大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親送毒品予證人A5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A5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予A8部分:
⑴證人A8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仔仔(即范雅雲)約8 個月左右,之間沒有任何之仇恨過節及財物糾紛,(問:你如何知道綽號仔仔女子有販賣毒品?)因為我聽人家說綽號仔仔女子在苗栗市地區,有販賣毒品,所以我才會找他購買毒品。我平常會找仔仔,他使用0000000000電話... 他有1 部藍色的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問:綽號仔仔女子如何販賣毒品予你施用?)我是先打電話問她本人在那裡,講好要買毒品的數量,然後約好地點、講好價格後再至約好之地點交易。①第1 次(販毒部分):我是於97年12月7 日早上9 時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滿天星附近先連絡她本人後,購買4 千元安非他命1 包1 公克吸食,有完成交易。(警方提示97年12月7 日9 時4 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本人與綽號仔仔女子2 人的談話,譯文中B 男是我本人,警方有播放監察錄音給我聽,B 男發音者是我的聲音沒有錯。(問: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向對方稱有四、現金四是指何意思?)我是向仔仔要買4 仟元毒品的意思。我跟仔仔2 人本次談話結束後,我和綽號仔仔見面後,我先拿錢給她,她叫我在原地等她約有10分鐘才回來,將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交給我。②第2 次(轉讓禁藥部分):我另1 次是沒有向她購買,這次是我用電話佯稱要買,但是我沒有錢,我於97年12月16日下午2 點左右在公館鄉住所附近連絡她後,是由綽號仔仔女子到我住所附近見面,提供給我吸食器內一點點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吸食。沒有完成交易,是由仔仔提供給我吸食的。(警方提示97年12月l6日14時35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本人與綽號仔仔女子2 人的談話。此通電話結束後仔仔有在苗栗縣公館鄉我家中提供安非他命予我吸食。(問:本次電話聯繫後正確的交易時間?地點為何?)大約半小時後,2 人就碰面她就拿出安非他命倒在我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內給我吸食,本次並無任何金錢交易,交易時無任何證人在場。(問:你在電話中聲稱要2 件口香糖是指何意思?)是說給她本人聽,是要叫她過來我要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3至40頁)。
⑵證人A8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施用毒品,有被查獲過,我都施用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的毒品來源,我大部分都在電玩店內跟人購買、也曾經跟范雅雲購買過1 次。①(販毒部分):97年12月間在苗栗市滿天星遊藝場附近跟范雅雲購買1包4 千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0.8 公克。(問:你跟范雅雲購買過安非他命,是如何聯絡?)事先透過電話聯絡,之後約在滿天星附近見面,當時我以我的電話(詳如對照表)打范雅雲的0000000000電話,之後約在滿天星見面。(提示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於97年12月7 日上午9 時4 分13秒的通聯紀錄,都是我與范雅雲的對話,員警所製作的譯文的內容,我有看過,與我當時跟范雅雲的對話均相符合。(問:該通電話的對話內容,是何意思?)我跟他說我要買毒品,且我身上有4 千元。電話結束後,我就到滿天星與范雅雲碰面,碰面後我就拿4 千元給范雅雲,范雅雲稱他身上也沒有,她要去跟人拿,要幫我處理,他自己也會出4 千元,范雅雲回來後就丟1 包安非他命給我。(提示監聽譯文),該通電話中,我提到「會飛天的那一種」,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這樣說,沒有特別含意,可能是開玩笑的說,范雅雲知道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且范雅雲問我身上有多少錢。②(轉讓禁藥部分):(提示警詢筆錄)我於警詢時稱:12月16日下午2 時許在公館附近,范雅雲有提供安非他命1 次施用的量給我,該次沒有跟我收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2月16日下午2 時35分42秒,是我與范雅雲之對話,對話內容也沒錯。(問:該通對話內容,是何意思?)我要找她過來,電話中口頭上跟他說要買,等她到後,我跟她說我沒錢,請他送一些給我,范雅雲當場跟我說他也沒有,等她等一下拿到,再給我一些。之後范雅雲就離開,再回來時范雅雲有倒一些給我施用,也沒有跟我收錢。(問:范雅雲送安非他命施用的時間、地點?)12月16日下午3 時許,約在公館鄉街上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 頁)。
⑶證人A8於本院中則證稱:①(販毒部分):「(問:你認識1 個綽號仔仔的女子嗎?)知道。(問:你有跟她買過安非他命嗎?)我還不曾跟她買過,但是我有叫她問過。」、「(問:你有跟警察說你在97年12月7 日早上9 點左右,在苗栗市滿天星附近先聯絡仔仔本人之後有買4 仟塊,1 包1 公克的安非他命?)那是我請她去幫我跟人家拿貨,但是她沒有賣給我,因為那次我找不到東西,我打電話給她,叫她幫我去拿,後來我錢拿給她,當時不知道她跟我講什麼,我跟她講錢再拿回來,她就拿1 包倒一半給我。」、「(問:你拿多少錢給仔仔?)我那時候是拿4 仟塊。(問:她拿給你1 包?)我想起來,那時候她跟我講說,要怎樣拿比較多,我跟她講說隨便拿,她就去拿了,拿回來就倒一半給我。」、「(問:你在檢察官那邊說,她也會出4 仟塊,你有看到她把4 仟塊拿出來嗎,還是她嘴巴上面有跟你講說她有出4仟塊?)這個我要想一下,忘記了,那麼久了,她很像邊講就邊拿了吧,後來我有跟她揮手,跟她講隨便。(問:你有看到嗎?)這個部分我記不清楚了。」、「(問:你知道她要去哪裡拿嗎?)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問:你知道她跟誰拿嗎?)這個我也不清楚。(問:你怎麼知道她中間沒有賺一點價差或者是多取一點量?)這個我沒辦法去定論。「(問:你的心態上面是不是想說,反正你只要給范雅雲錢,至於她跟誰拿到毒品,那你不管?)對,不會去管她。(問:你只要把錢交給范雅雲,范雅雲給你毒品?)我只要拿到就好了,她去拿,哪裡拿,我不會管這個,我又不認識,都是她拿給我就對了。」、「(問:你剛剛講的12月7 日那4 仟塊,確實是要請她去買毒品,這是毒品的錢,不是還她的錢?)對,那時候我是要請她去幫我拿東西。(問:不是還錢?)不是。(問:所以你確實是用4 仟塊來請她去買毒品就對了?)對。」;②(轉讓禁藥部分):「(問:... 你說另外在97年12月16日下午2 點左右,然後在公館鄉住處附近聯絡到仔仔之後,仔仔有到你住處附近,又提供一點點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是不是?)對。(問:就這1 次她拿一點點給你?)對,我叫她留下來。(問:你有給她多少錢?)我沒有給她錢,因為我沒有錢。」、「(問:這1 次是仔仔請你吸食安非他命,是不是?)對。」、「(問:97年12月16日下午2 點35分42秒,你跟仔仔的電話通聯譯文,仔仔問說喂你家在哪裡,你說在上來清旺檳榔,仔仔說東元小吃再過去,你說對你開馬自達藍色的有看到我嗎,仔仔說喔看到了,仔仔又說戽斗我跟你講小郭說是幫你送的,你說那就要閃了跟你見面,仔仔說在金華,你說好,這段譯文,你們的對話內容是在講什麼?)我不清楚,記不起來了。(問:她跟你講說小郭是幫你送的,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沒有印象,我不知道那時候有什麼事情。(問:你在警局就是刑大問你的時候,有跟你提示這1 份譯文,你說這1 份譯文的意思就是,仔仔有到你家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是正確的嗎?)對,我有叫她留一點給我。(問:這個電話通完之後,仔仔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對。」、「(問:你12月16日那一天,被告范雅雲她說,戽斗仔我跟你說,小郭說是幫你送的,這小郭是誰?)... 我知道有一個叫小郭,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叫郭仁煌。(問:譯文當中所提到的清旺檳榔跟東元小吃是在你家附近?)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8 頁)。
⑷本院審酌證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卷附監聽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 )較相符合,又當時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自應以證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惟其中關於證人A8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自己也會出4 千元等語,似指其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乙節,依證人A8於本院中所證,可知其根本無法確認該次被告確有出資4 千元,且觀之卷附其2 人之監聽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 )亦顯示,證人A8該次係直接與被告聯繫、接觸,過程中均未提及欲與被告合資,或請被告再聯繫藥頭之情(當然更無證人A8於本院中所稱該次係「我請她去幫我跟人家拿貨」之情),況證人A8證稱:其就是將錢交予被告,「我只要拿到就好了,她去拿,哪裡拿,我不會管這個,我又不認識,都是她拿給我就對了」等語,又與一般合資購毒者之心態迥異,足見證人A8此部分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而證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對其與被告①販毒部分:交易毒品有無完成、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②轉讓禁藥部分:有無交付禁藥、交付時間、地點及過程等均證述明確,且其主觀上認為與被告還算蠻好的(見本院卷第160 頁),甚至更於本院作證時多所迴護被告(即欲將該次購毒之情節導向係其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則衡情證人A8應無故意杜撰購毒、收受禁藥等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A8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證物袋),可見證人A8確有購買、收受毒品供己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此外,本件卷附其2 人之監聽譯文所示之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4、 偵卷第51頁),與證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其中①販毒部分:A8甚至向被告提及:「基本底價是多少?」、「你有沒有啦」、「會飛天的那種、有四」、「現金四阿我十分鐘到」,被告亦向證人A8提及:「有咧幹嘛」、「你要怎樣的?」、「這是女朋友」等毒品交易時常提及之暗語、代號及金額;況證人A8既向被告詢問:「基本底價是多少?」、「你有沒有啦」等語時,被告旋即回稱:「有咧幹嘛」(即表示已備有毒品之意),則被告本身若非販賣毒品之人,證人A8又何以需詢問被告(毒品)基本底價多少?被告又如何能決定(毒品)基本底價?況證人A8倘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或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被告又豈會於證人A8向其詢問「有沒有(毒品)」時,即可旋即回稱「有(毒品)」?是該監聽譯文自得以佐證證人A8此部分所言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②轉讓禁藥部分:A8曾向被告提及:「二件口香糖給我」、「去我家還是怎樣」,被告亦向證人A8提及:「我等一下會進去,在路邊很危險」、「現金有夠嗎」、「好我過去(A8家)」、「你站在家裡的附近等我、我怕冬防」、「喂你家在哪裡?」、「厚到仔我跟你講小郭說是幫你送的」等交付毒品常提及之暗語、代號及相約見面之過程,且此亦與證人A8於警詢中所證:該次係其用電話「佯稱要買」,由被告到其住處附近見面,並在其住處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吸食等語,正相呼應,是該監聽譯文自得以佐證證人A8此部分所言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據此,證人A8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第1 次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第2 次係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乙節,應可採信。
⑸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A8部分之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其與證人A8非屬至親,其尚須與之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付及收款之動作,自不可能甘冒遭查獲並判重刑之極大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及交通成本親送毒品予證人A8而毫無利得,是其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A8部分,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證人A8,確未牟利,故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A8,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A8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對於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之被告先後所持辯解,先是辯稱:伊有跟別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嗣又辯稱:監聽譯文內容應該是證人與伊的金錢借貸或是開車載伊出去,沒有任何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嗣又改稱:監聽譯文內容是在講毒品沒錯,但伊2 次都是跟A3一起去非凡電動場跟綽號「阿志」之人拿,伊與A4、A5沒有交易,也沒有一起去拿,A8是叫伊過去買包包,伊用現金跟A8買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後經本院進行證人A3之交互詰問程序後,此部分又再改稱:12月4 日、7 日伊有分別向A3收取1 千元、1 萬3 千元,但伊未交付毒品予A3,伊拿1 萬3 千元是下臺中買衣服,伊在電話中是說要下台中去逛逢甲買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 頁);由此可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說法紊亂,已難逕信。況被告確有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A3、A4、A5、A8,及轉讓安非他命予A8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尤以其所辯僅係徒託空言,並無佐證,復顯與卷附之監聽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4 、偵卷第51頁),大相逕庭,益徵其所辯之詞,無非係企圖混淆視聽、誤導辦案方向,藉以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科刑:
⒈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查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其各次販賣、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罪數:被告分別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量刑:爰審酌被告販毒之對象為4 人,販毒次數共計5 次(每次數量1 包)、所得利益共計2 萬3 千元,轉讓禁藥之對象為1人、轉讓次數1 次,雖未獲取之龐大之利益,惟其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於事證已然明確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自認可脫免法律之制裁,並迭於偵審中有計畫性地作有利於己之不實陳述,嚴重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可謂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且被告此等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而此相較於一般販毒者知過坦承、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之情,倘未量處被告較重之刑,致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即失情理之平,故本院爰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以儆效尤;併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沒收:
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仍在被告繼續使用中(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SIM 卡部分被告確為登記名義人,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又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別為被告供本件販賣、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關於:①販毒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轉讓禁藥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雅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7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地區,販賣安非他命1 包、1 千元予A4。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擔保購毒者陳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A4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97年12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2 )所示:「那可以加之前的嗎?」等語為其論據。
㈣訊之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A4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A4交易毒品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A4之事實,而公訴人所提之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又無法確認該內容確與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故實難僅以此佐證證人A4此部分所證確與事實相符,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能遽為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A4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數量 │價格(新│罪刑(含主刑及│ │ │ │(民國) │ │經過 │ │臺幣) │從刑) │ ├──┼────┼──────┼───┼─────┼───┼────┼───────┤ │1 │A3 │①97年12月4 │苗栗市│A3以電話(│約0.3 │1,000元 │范雅雲販賣第二│ │ │ │ 日晚間6 時│東山保│詳如對照表│公克 │ │級毒品,處有期│ │ │ │ 37分許 │齡球館│編號2 、3 │1包 │ │徒刑捌年。未扣│ │ │ │ │附近 │)撥打范雅│ │ │案之門號0九三│ │ │ │ │ │雲門號0931│ │ │0000000│ │ │ │ │ │335044號行│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動電話聯繫│ │ │(含SIM 卡1 張│ │ │ │ │ │毒品交易事│ │ │)沒收,如全部│ │ │ │ │ │項,嗣後2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人交易成功│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②97年12月7 │苗栗市│A3以電話(│約4 公│13,000元│范雅雲販賣第二│ │ │ │ 日上午6 時│東山保│詳如對照表│克 │ │級毒品,處有期│ │ │ │ 許 │齡球館│編號2 、3 │1 包 │ │徒刑捌年。未扣│ │ │ │ │ │)撥打范雅│ │ │案之門號0九三│ │ │ │ │ │雲門號0931│ │ │0000000│ │ │ │ │ │335044號行│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動電話聯繫│ │ │(含SIM 卡1 張│ │ │ │ │ │毒品交易事│ │ │)沒收,如全部│ │ │ │ │ │項,嗣後2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人交易成功│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萬參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2 │A4 │97年12月15日│苗栗市│A4以電話(│1 包 │2,000元 │范雅雲販賣第二│ │ │ │凌晨1 時30分│東山保│詳如對照表│ │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 │齡球館│)撥打范雅│ │ │徒刑捌年。未扣│ │ │ │ │ │雲門號0931│ │ │案之門號0九三│ │ │ │ │ │335044號行│ │ │0000000│ │ │ │ │ │動電話聯繫│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交易事│ │ │(含SIM 卡1 張│ │ │ │ │ │項,嗣後2 │ │ │)沒收,如全部│ │ │ │ │ │人交易成功│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3 │A5 │97年12月6 日│苗栗市│A5以電話(│約0.3 │2,000元 │范雅雲販賣第二│ │ │ │約下午2 時2 │百分百│詳如對照表│或0.4 │ │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 │KTV 附│)撥打范雅│公克 │ │徒刑捌年。未扣│ │ │ │ │近的關│雲門號0931│1包 │ │案之門號0九三│ │ │ │ │帝廟 │335044號行│ │ │0000000│ │ │ │ │ │動電話聯繫│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交易事│ │ │(含SIM 卡1 張│ │ │ │ │ │項,嗣後2 │ │ │)沒收,如全部│ │ │ │ │ │人交易成功│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4 │A8 │97年12月7 日│苗栗市│A8以電話(│約0.8 │4,000元 │范雅雲販賣第二│ │ │ │約上午9 時4 │滿天星│詳如對照表│公克 │ │級毒品,處有期│ │ │ │分許 │遊藝場│)撥打范雅│1包 │ │徒刑捌年。未扣│ │ │ │ │附近 │雲門號0931│ │ │案之門號0九三│ │ │ │ │ │335044號行│ │ │0000000│ │ │ │ │ │動電話聯繫│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交易事│ │ │(含SIM 卡1 張│ │ │ │ │ │項,嗣後2 │ │ │)沒收,如全部│ │ │ │ │ │人交易成功│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肆仟元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合計:販賣所得合計共23,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發話方與受話│通話時間 │ 通 話 內 容 │備 註 │ │購買人│方之電話號碼│卷內位置 │ │ │ ├───┼──────┼──────┼─────────────┼──────┤ │1 A3 │發話方: │97年12月04日│(A為范雅雲、B為A3) │見偵卷第45頁│ │ │A3 │18時19分50秒│B:喂你有空嗎? │ │ │ │受話方: │ │A:幹嘛 │ │ │ │0000000000 │ │B:你有睡醒了嗎? │ │ │ │范雅雲 │ │A:講啊我在聽啊 │ │ │ │ │ │B:趕快我要順便來拿錢回去 │ │ │ │ │ │ 、我的錢要拿回去 │ │ │ │ │ │A:在那裡? │ │ │ │ │ │B :在我住的這裡、你在那裡│ │ │ │ │ │ ? │ │ │ │ │ │A:我沒有車子我在家裡 │ │ │ │ │ │B:廟的那裡、好我過去、你 │ │ │ │ │ │ 要丟多少就丟多少,我照 │ │ │ │ │ │ 單全收,七八分鐘到 │ │ │ │ │ │A:好 │ │ │ │ ├──────┼─────────────┼──────┤ │ │ │97年12月04日│(A為范雅雲、B為A3) │見偵卷第46頁│ │ │ │18時37分06秒│B:我要走多遠? │ │ │ │ │ │A:你用走的喔 │ │ │ │ │ │B:我開快到長春了吔 │ │ │ │ │ │A:你瘋掉了哦、我在金銀島 │ │ │ │ │ │ 東山保齡球館這裡 │ │ │ │ │ │B:哦好、我雅哥的車子 │ │ │ │ │ │A:你就在金銀島的十字路口 │ │ │ │ │ │ 停車 │ │ │ ├──────┼──────┼─────────────┼──────┤ │ │發話方: │97年12月07日│(A為范雅雲、B為A3) │見偵卷第47頁│ │ │0000000000 │02時02分04秒│A:在那? │ │ │ │范雅雲 │ │B:金玉滿堂這裡 │ │ │ │受話方: │ │A:我們要下台中、拿男工順 │ │ │ │A3 │ │ 便給我一些錢 │ │ │ │ │ │B:好來金玉滿堂樓下打給我 │ │ │ │ │ │A:我五分鐘後就到 │ │ │ │ │ │B:好 │ │ │ │ ├──────┼─────────────┼──────┤ │ │ │97年12月07日│(A為范雅雲、B為A3) │見偵卷第47頁│ │ │ │02時09分57秒│B:在晶華 │ │ │ │ │ │A:好 │ │ │ │ ├──────┼─────────────┼──────┤ │ │ │97年12月07日│(A為范雅雲、B為A3) │見偵卷第47頁│ │ │ │02時49分26秒│A:喂厚到仔這樣子一個一萬 │ │ │ │ │ │ 四吔 │ │ │ │ │ │B:吔 │ │ │ │ │ │A:八加五一萬三 │ │ │ │ │ │B:對 │ │ ├───┼──────┼──────┼─────────────┼──────┤ │ 2 A4 │發話方: │97年12月15日│(A為范雅雲、B為A4) │見偵卷第150 │ │ │A4 │00時51分07秒│A:怎樣 │頁 │ │ │受話方: │ │B:如果現在2個小朋友 │ │ │ │0000000000 │ │A:嗯,然後呢 │ │ │ │范雅雲 │ │B:現的啊,可以嗎 │ │ │ │ │ │A:哦你朋友哦 │ │ │ │ │ │B:我弟弟 │ │ │ │ │ │A:是哦,那可以加之前的嗎 │ │ │ │ │ │B:唉呦拜託好不好 │ │ │ │ │ │A:你要想一想,路程加上一 │ │ │ │ │ │ 些 │ │ │ │ │ │B:你自己一個還有誰 │ │ │ │ │ │A:沒有啦 │ │ │ │ │ │B:我過去 │ │ │ │ │ │A:好啊那順便加之前的,好 │ │ │ │ │ │ 不好 │ │ │ │ │ │B:唉呦拜託 │ │ │ │ │ │A:好你等我電話一分鐘就好 │ │ │ │ │ │ 了 │ │ │ │ ├──────┼─────────────┼──────┤ │ │ │97年12月15日│(A為范雅雲、B為A4) │見偵卷第151 │ │ │ │01時18分30秒│B :**《無法辨識》我到豐富│~152 頁 │ │ │ │ │ 了 │ │ │ │ │ │A:你到豐富了哦 │ │ │ │ │ │B:嗯 │ │ │ │ │ │A:你往那個東山保齡球館你 │ │ │ │ │ │ 知道嗎 │ │ │ │ │ │B:啊 │ │ │ │ │ │A:以前的東山保齡球館 │ │ │ │ │ │B:知道知道 │ │ │ │ │ │A:黃金歲月你到這邊來 │ │ │ │ │ │B:黃金歲月那裡 │ │ │ │ │ │A:我說你到那個十字路口還 │ │ │ │ │ │ 沒轉進去你就打給我 │ │ │ │ │ │B:我在外面就對了 │ │ │ │ │ │A:對你到那個十字路口的時 │ │ │ │ │ │ 候你就先打給我 │ │ │ │ │ │B:****東山對面哦 │ │ │ │ │ │A:不是啦 │ │ │ │ │ │B:好我到再打給你 │ │ │ │ │ │A:好拜拜 │ │ │ │ ├──────┼─────────────┼──────┤ │ │ │97年12月15日│(A為范雅雲、B為A4) │見偵卷第152 │ │ │ │01時25分05秒│A:到了嗎 │頁 │ │ │ │ │B:到了 │ │ │ │ │ │A:好 │ │ ├───┼──────┼──────┼─────────────┼──────┤ │ 3 A5 │發話方: │97年12月06日│(A為范雅雲、B為A5) │見偵卷第103 │ │ │0000000000 │13時52分18秒│B:喂我公館阿兵 │頁 │ │ │A5 │ │A:嘿幹嘛? │ │ │ │受話方: │ │B:找你還幹嘛? │ │ │ │0000000000 │ │A:跟昨天一樣 │ │ │ │范雅雲 │ │B:嘿比昨天少一點 │ │ │ │ │ │A:昨天怎樣我不知道吔 │ │ │ │ │ │B:二仟元有零點四吧 │ │ │ │ │ │A:可以吧 │ │ │ │ │ │B:在那裡? │ │ │ │ │ │A:到百分百、以前的東山保 │ │ │ │ │ │ 齡球館,你到關帝廟的時 │ │ │ │ │ │ 候打給我、我先弄好來等 │ │ │ │ │ │ 你 │ │ │ │ │ │B :要秤好來最好是弄多一點│ │ │ │ │ │A :好我知道。 │ │ │ │ ├──────┼─────────────┼──────┤ │ │ │97年12月06日│(A為范雅雲、B為A5) │見偵卷第103 │ │ │ │14時02分43秒│B:喂我到了出來啊 │頁 │ │ │ │ │A:在關帝廟了嗎 │ │ │ │ │ │B :哦在東山保齡球館了 │ │ │ │ │ │A :你在十字路口停一下我走│ │ │ │ │ │ 出去 │ │ │ │ │ │B:好快點 │ │ ├───┼──────┼──────┼─────────────┼──────┤ │ 4 A8 │發話方: │97年12月07日│(A為范雅雲、B為A8) │見偵卷第49頁│ │ │A8 │09時04分13秒│B :喂你是不是開0711馬自達│ │ │ │受話方: │ │ 的車子 │ │ │ │0000000000 │ │A :那是誰的車子我怎麼知道│ │ │ │范雅雲 │ │ 那是誰的車子、我在滿天│ │ │ │ │ │ 星這裡;你在那? │ │ │ │ │ │B :阿面 基本底價是多少?│ │ │ │ │ │A :你過來講好不好?你在公│ │ │ │ │ │ 館是嗎? │ │ │ │ │ │B :是啊你有沒有啦 │ │ │ │ │ │A :有咧幹嘛 │ │ │ │ │ │B :對啊 │ │ │ │ │ │A :你要怎樣的? │ │ │ │ │ │B:多少? │ │ │ │ │ │A:這是女朋友 │ │ │ │ │ │B:會飛天的那種、有四 │ │ │ │ │ │A:你出來啊、希望多少? │ │ │ │ │ │B:現金四啊我十分鐘到 │ │ │ │ │ │A:你慢慢開出來啊、你為什 │ │ │ │ │ │ 麼不找你朋友 │ │ │ │ │ │B:不要講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