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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清益蔡志宏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18所示時間、地點(其中編號6 之販毒金額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 萬元),或與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其中編號8 之販毒金額起訴書誤載為1 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萬元),多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施用(詳細販賣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4 月間某日及97年5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天喜智富小豪宅其租屋處,前後2 次免費提供愷他命予A5施用。嗣於97年6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與大營路口處為警查獲,並在桃園市○○○路186 之1 號7 樓其租屋處內扣得甲○○用以販賣之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20.43 公克)、販賣使用之工具電子磅秤1 臺、壓模機1 臺、行動電話2 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各1 張)、夾鏈袋47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A1、A2、A3、A4、A5、A6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為被告販毒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此有本院97年2 月25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000058號(其期間自97年2 月25日10時起至同年3 月25日10時止)、97年5 月13日核發之98年聲監字第000163號(其期間自97年5 月14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12日10時止)、97年5 月26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000182號(其期間自97年5 月26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3日10時止)、97年6 月5 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000204號(其期間自97年6 月5 日10時起至同年7 月4 日10時止)、97年6 月12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000213號(其期間自97年6 月12日10時起至同年7 月11日10時止)、97年6 月17日核發之97年聲監字第000221號(其期間自97年6 月16日10時起至同年7 月11日10時止)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偵一字第0970032809號卷〈下稱警卷〉第72至73、81至85頁,97年度偵字第3748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30至34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該證據能力(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背面、65頁),另經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5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 包、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47包、壓模機1 臺、行動電話2 支等物,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6 頁、第210 至211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誤(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受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A5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3至70頁、偵卷第201 至203 頁),及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A1、A2、A3、A4、A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警卷第28至37、38至46、47至62頁,偵卷第13至15、22至24、36至37、128 至129 、132 至138 、144 至146 頁),復有上開各該證人持用其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86至100 頁、偵卷第60至67頁),應可認定。

二、再徵諸警方於97年6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與大營路口處查獲被告,並在桃園市○○○路186 之1號7 樓被告租屋處內扣得被告用以販賣之毒品海洛因6 包(驗餘淨重共20.43 公克)、販賣使用之工具電子磅秤1 臺、壓模機1 臺、行動電話2 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各1 張)、夾鏈袋47個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警卷倒數第7 至1 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係海洛因無訛,並有該局97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128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0 頁)。

三、另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亦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無論係採偷斤減兩、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犯意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其供承不諱,已如前述,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況衡諸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證人A1等人間俱無至親好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理?是以被告顯有藉各該次交易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2、再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查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1、11之1 、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業經修正後,其第1 項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第2 項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法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

4、復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可以適用減刑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 項之罪」,修正後擴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並增列「查獲其他共犯」,亦有該條減刑之適用;又修正前該條減刑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即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依職權減輕或不予減輕,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一旦符合要件,法院即須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修正後增列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甲○○,惟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詳後述),而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甲○○,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被告甲○○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其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18及附表二編號5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愷他命(Ketamine)」雖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且本案中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亦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方式取得,難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禁藥,從而被告轉讓愷他命予A5部分之犯行,尚無證據認定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無償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8、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0次、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4次;另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 次。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A4間,就附表二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轉讓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非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偵查時供出上游侯嫌(偵卷第173 至第174 頁),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該組亦函覆:經查侯嫌於98年2 月3 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41巷35號前遭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現仍在臺北分監執刑等語(偵卷第177 頁)。綜上,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被告自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 、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依上開各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且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處,更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另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前述)。

(七)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等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或轉讓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考量本案之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經過,與一般大毒梟相較,其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嚴重,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並配合檢警追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稍嫌較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八)沒收部分:

1、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9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次,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7年6 月16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而警方係於同年6 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186 之1 號7 樓之被告租屋處內,查獲扣得被告所有海洛因6 包(含包裝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拾點肆參公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6 包海洛因係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等語(本院卷第67頁)。綜上觀之,扣案之6 包海洛因均係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始為警查扣,應僅為附表一編號14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予A3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祇能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殘留毒品之包裝袋,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在鑑驗過程中消耗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如「暫允賒欠」),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3 、4 、5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A1之金額合計為7 萬5 千元,除附表一編號5 ,A1已先交付3 萬元予被告外,另附表一編號3 、4 、5 尚未取得之價金,總計為4 萬5 千元(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23頁),參諸上開說明,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先後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其犯罪所得(扣除尚未取得價金部分)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自均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與A4共同販賣毒品之部分,其犯罪所得應與A4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A4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另附表一編號18之A6以手錶與被告互易毒品部分,經證人A6於警詢時證稱:「(你一共向綽號『光頭』男子購買幾次毒品?價格是多少?)是購買1 次毒品海洛因,我向他購買新臺幣5 千元的毒品,我沒有拿現金給他,是我用勞力士手錶跟他換取毒品的。」等語(偵卷第135 頁)。又於偵訊時證稱:「(何時開始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97年5 月17日我以手錶跟甲○○換過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44 頁)。是以,A6係將該只手錶交予被告該節,堪以認定,且被告當時亦同意以該手錶與其交換毒品,足認被告顯係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再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責極重,且政府查緝毒品甚嚴,此為一般民眾所周知,則被告苟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執意以第一、二級毒品向證人A6換購手錶之理?是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未扣案之手錶1 只,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4、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93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意旨為憑。經查,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之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57頁背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47個等物,亦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作為販賣毒品工具(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各1張)、電子磅秤1 臺、夾鏈袋47個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壓模機,經訊之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作為加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之工具等情(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5、至本案雖另扣得剩餘殘渣袋、記事本、鑰匙、呼叫器、電腦、手提電腦、液晶電視、保險櫃等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無從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59萬1 千4 百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販毒所得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另起訴書證據清單十所列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已經歸還給我姑姑,其他的也不是我自己申請所有,已經歸還相關人回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9 、10款。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轉讓及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號│對象 │販賣時│交易方式及地點 │毒品種類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 │間(民│ │金額(新臺│刑) ││ │ │國) │ │幣) │ │├──┼───┼───┼────────┼─────┼─────────┤│1 │A5 │97年4 │甲○○於苗栗縣頭│無償轉讓第│甲○○轉讓第三級毒││ │ │月間某│份鎮天喜智富小豪│三級毒品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 │宅租屋處轉讓愷他│他命(約5 │刑參月。 ││ │ │ │命予A5。 │公克)。 │ │├──┼───┼───┼────────┼─────┼─────────┤│2 │A5 │97年5 │甲○○於苗栗縣頭│無償轉讓第│甲○○轉讓第三級毒││ │ │月間某│份鎮天喜智富小豪│三級毒品愷│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 │宅租屋處轉讓愷他│他命(約5 │刑參月。 ││ │ │ │命予A5。 │公克)。 │ │├──┼───┼───┼────────┼─────┼─────────┤│3 │A1 │97年2 │A1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二級│甲○○販賣第二級毒││ │ │月初某│打甲○○行動電話│毒品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 │聯絡購買毒品,並│命(約4 分│刑壹年捌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頭份鎮文│之1 兩),│000000000││ │ │ │化大街附近交易。│共計1 萬3 │、00000000││ │ │ │ │千元(價金│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尚未交付)│(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 │ │ │ │。 │├──┼───┼───┼────────┼─────┼─────────┤│4 │A1 │97年2 │A1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一級│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中旬│打甲○○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日 │聯絡購買毒品,並│(約半錢)│刑伍年捌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頭份鎮松│,共計1 萬│000000000││ │ │ │岩逸汽車旅館附近│2 千元(價│、00000000││ │ │ │交易。 │金尚未交付│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壓模││ │ │ │ │ │機壹臺均沒收。 │├──┼───┼───┼────────┼─────┼─────────┤│5 │A1 │97年2 │A1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一級│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下旬│打甲○○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日 │聯絡購買毒品,並│(約2 錢)│刑陸年。扣案0九三││ │ │ │於苗栗縣竹南鎮中│,共計5 萬│0000000、0││ │ │ │興商工附近交易。│元(僅交付│000000000││ │ │ │ │3 萬元,尚│號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有2 萬元未│SIM 卡各壹張)、電││ │ │ │ │交付)。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 │肆拾柒個、壓模機壹││ │ │ │ │ │臺均沒收;未扣案因││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6 │A1 │97年4 │A1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一級│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7 日│打甲○○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聯絡購買毒品,並│(約2 公克│刑伍年捌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頭份鎮松│),共計1 │000000000││ │ │ │岩逸汽車旅館附近│萬元。 │、00000000││ │ │ │交易。 │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壓模││ │ │ │ │ │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7 │A2 │97年4 │A2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一級│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中旬│打甲○○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日 │聯絡購買毒品,並│(約1 公克│刑伍年陸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共計5 │000000000││ │ │ │山路樂神電動遊藝│千元。 │、00000000││ │ │ │場外面附近交易。│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壓模││ │ │ │ │ │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8 │A2 │97年4 │A2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一級│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底某│打甲○○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 │聯絡購買毒品,並│(約1 公克│刑伍年陸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竹南鎮龍│),共計4 │000000000││ │ │ │山路樂神電動遊藝│千元。 │、00000000││ │ │ │場外面附近交易。│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壓模││ │ │ │ │ │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9 │A2 │97年5 │A2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一級│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7 日│打甲○○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或8 日│聯絡購買毒品,並│(約1 公克│刑伍年陸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頭份鎮中│),共計4 │000000000││ │ │ │央路545 巷22弄12│千元。 │、00000000││ │ │ │號4 樓甲○○之住│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居所交易。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壓模││ │ │ │ │ │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0 │A2 │97年5 │A2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一級│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18日│打甲○○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12時許│聯絡購買毒品,並│(約1 公克│刑伍年陸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頭份鎮中│),共計5 │000000000││ │ │ │央路545 巷22弄12│千元。 │、00000000││ │ │ │號4 樓甲○○之住│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居所交易。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壓模││ │ │ │ │ │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11 │A3 │97年5 │A3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二級│甲○○販賣第二級毒││ │ │月下旬│打甲○○行動電話│毒品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某日 │聯絡購買毒品,並│命(約1 兩│刑貳年。扣案0九三││ │ │ │於苗栗縣頭份鎮中│),共計10│0000000、0││ │ │ │央路545 巷22弄12│萬元。 │000000000││ │ │ │號4 樓甲○○之住│ │號行動電話貳支(含││ │ │ │居所交易。 │ │SIM 卡各壹張)、電││ │ │ │ │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 │肆拾柒個均沒收;未││ │ │ │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12 │A3 │97年6 │A3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二級│甲○○販賣第二級毒││ │ │月初某│打甲○○行動電話│毒品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 │聯絡購買毒品,並│命(約1 兩│刑貳年。扣案0九三││ │ │ │於苗栗縣頭份鎮永│),共計10│0000000、0││ │ │ │貞路上之永貞宮附│萬元。 │000000000││ │ │ │近交易。 │ │號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 │SIM 卡各壹張)、電││ │ │ │ │ │子磅秤壹臺、夾鏈袋││ │ │ │ │ │肆拾柒個均沒收;未││ │ │ │ │ │扣案因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13 │A3 │97年6 │A3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二級│甲○○販賣第二級毒││ │ │月8 日│打甲○○行動電話│毒品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聯絡購買毒品,並│命(約半兩│刑壹年拾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頭份鎮永│),共計5 │000000000││ │ │ │貞路上之永貞宮附│萬元。 │、00000000││ │ │ │近交易。 │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4 │A3 │97年6 │A3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一級│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16日│打甲○○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聯絡購買毒品,並│(約1 錢)│刑陸年貳月。扣案之││ │ │ │於桃園市○○○路│計2 萬4 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 │ │ │186 之1 號7 樓林│元、及第二│包沒收銷燬(含包裝││ │ │ │林斌之住居所交易│級毒品安非│袋、毒品海洛因驗餘││ │ │ │。 │他命(約2 │淨重貳拾點肆參公克││ │ │ │ │兩)計20萬│);扣案0九三九八││ │ │ │ │元。 │三五九九三、0九八││ │ │ │ │ │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貳支(含SIM ││ │ │ │ │ │卡各壹張)、電子磅││ │ │ │ │ │秤壹臺、夾鏈袋肆拾││ │ │ │ │ │柒個、壓模機壹臺均││ │ │ │ │ │沒收;未扣案因販賣││ │ │ │ │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 │ │ │ │ │貳萬肆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15 │A4 │97年6 │A4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二級│甲○○販賣第二級毒││ │ │月4 日│打甲○○行動電話│毒品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時許│聯絡購買毒品,並│命(約半兩│刑壹年拾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竹南鎮頤│),共計4 │000000000││ │ │ │和園汽車旅館215 │萬元。 │、00000000││ │ │ │室交易。 │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6 │A4 │97年6 │A4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二級│甲○○販賣第二級毒││ │ │月10日│打甲○○行動電話│毒品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15時許│聯絡購買毒品,並│命(約半兩│刑壹年捌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頭份鎮永│),共計1 │000000000││ │ │ │貞宮附近交易。 │萬5 千元。│、00000000││ │ │ │ │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7 │A4 │97年6 │A4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二級│甲○○販賣第二級毒││ │ │月19日│打甲○○行動電話│毒品安非他│品,累犯,處有期徒││ │ │5 時許│聯絡購買毒品,並│命(約半兩│刑壹年捌月。扣案0││ │ │ │於新竹市○○路路│),共計2 │000000000││ │ │ │旁交易。 │萬6 千元。│、00000000││ │ │ │ │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萬陸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8 │A6 │97年5 │A6以其行動電話撥│購買第一級│甲○○販賣第一級毒││ │ │月17日│打甲○○行動電話│毒品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聯絡購買毒品,並│1 小包、及│刑伍年捌月。扣案0││ │ │ │於苗栗縣頭份鎮松│第二級毒品│000000000││ │ │ │岩逸汽車旅館附近│安非他命1 │、00000000││ │ │ │交易。 │小包,並以│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 │其手錶互易│(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壓模││ │ │ │ │ │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 │手錶壹只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與A4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對象 │販賣時│交易方式及地點 │毒品種類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 │ │間(民│ │金額(新臺│刑) ││ │ │國) │ │幣) │ │├──┼───┼───┼────────┼─────┼─────────┤│1 │綽號小│97年4 │綽號小偉之年籍不│購買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 │偉之年│月底某│詳男子以其行動電│毒品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 │籍不詳│日 │話撥打甲○○行動│命(約4 公│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男子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克),共計│案00000000││ │ │ │,嗣後由A4遞送至│1 萬2 千元│九三、0九八六0九││ │ │ │苗栗縣竹南鎮中港│。 │四七八一號行動電話││ │ │ │里附近交易。 │ │貳支(含SIM 卡各壹││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夾鏈袋肆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因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萬貳仟元與A4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A4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2 │年籍不│97年5 │年籍不詳男子以其│購買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 │詳男子│月18日│行動電話撥打林林│毒品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 │ │凌晨某│斌行動電話聯絡購│命(約10公│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時 │買毒品,嗣後由A4│克),共計│案00000000││ │ │ │遞送至苗栗縣頭份│3 萬元。 │九三、0九八六0九││ │ │ │交流道附近交易。│ │四七八一號行動電話││ │ │ │ │ │貳支(含SIM 卡各壹││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夾鏈袋肆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因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參萬元與A4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A4││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 │年籍不│97年5 │年籍不詳之高姓男│購買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 │詳之高│月18日│子以其行動電話撥│毒品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 │姓男子│23時 │打甲○○行動電話│命(約2 公│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聯絡購買毒品,嗣│克),共計│案00000000││ │ │ │後由A4遞送至苗栗│2 萬元。 │九三、0九八六0九││ │ │ │縣頭份鎮○○路54│ │四七八一號行動電話││ │ │ │5 巷路口附近交易│ │貳支(含SIM 卡各壹││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夾鏈袋肆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因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萬元與A4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A4││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 │綽號阿│97年6 │綽號阿奇之年籍不│購買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 │奇之年│月2 日│詳男子以其行動電│毒品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 │籍不詳│凌晨某│話撥打甲○○行動│命(約1 兩│期徒刑貳年。扣案0││ │男子 │時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共計10│000000000││ │ │ │,嗣後由A4遞送至│萬元。 │、00000000││ │ │ │苗栗縣頭份鎮為恭│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醫院交易。 │ │(含SIM 卡各壹張)││ │ │ │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 │ │ │ │ │萬元與A4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A4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5 │綽號胖│97年5 │綽號胖子之年籍不│購買第一級│甲○○共同販賣第一││ │子之年│月28日│詳男子以其行動電│毒品海洛因│級毒品,累犯,處有││ │籍不詳│ │話撥打甲○○行動│(約半兩)│期徒刑陸年。扣案0││ │男子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及第二毒│000000000││ │ │ │,嗣後由A4遞送至│品安非他命│、00000000││ │ │ │苗栗縣竹南鎮永貞│(約2 兩)│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宮附近交易。 │,共計6 萬│(含SIM 卡各壹張)││ │ │ │ │元。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壓模││ │ │ │ │ │機壹臺均沒收;未扣││ │ │ │ │ │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及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陸萬元與A4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A4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6 │綽號胖│97年6 │綽號胖子之年籍不│購買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 │子之年│月16日│詳男子以其行動電│毒品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 │籍不詳│ │話撥打甲○○行動│命(約2 兩│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男子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共計20│案00000000││ │ │ │,嗣後由A4遞送至│萬元。 │九三、0九八六0九││ │ │ │苗栗縣竹南鎮五谷│ │四七八一號行動電話││ │ │ │廟附近交易。 │ │貳支(含SIM 卡各壹││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夾鏈袋肆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因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拾萬元與A4連帶││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A4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7 │年籍不│97年6 │年籍不詳女子以其│購買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 │詳女子│月12日│行動電話撥打林林│毒品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 │ │15時 │斌行動電話聯絡購│命(約半兩│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買毒品,嗣後由A4│),共計5 │案00000000││ │ │ │遞送至苗栗縣頭份│萬元。 │九三、0九八六0九││ │ │ │鎮松岩逸汽車旅館│ │四七八一號行動電話││ │ │ │附近交易。 │ │貳支(含SIM 卡各壹││ │ │ │ │ │張)、電子磅秤壹臺││ │ │ │ │ │、夾鏈袋肆拾柒個均││ │ │ │ │ │沒收;未扣案因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伍萬元與A4連帶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A4││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 │綽號鍾│97年6 │綽號鍾古之年籍不│購買第二級│甲○○共同販賣第二││ │古之年│月17日│詳男子以其行動電│毒品安非他│級毒品,累犯,處有││ │籍不詳│23時 │話撥打甲○○行動│命(約1 兩│期徒刑貳年。扣案0││ │男子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共計10│000000000││ │ │ │,嗣後由A4遞送至│萬元。 │、00000000││ │ │ │苗栗縣頭份鎮中央│ │八一號行動電話貳支││ │ │ │路中油加油站附近│ │(含SIM 卡各壹張)││ │ │ │交易。 │ │、電子磅秤壹臺、夾││ │ │ │ │ │鏈袋肆拾柒個均沒收││ │ │ │ │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 │ │ │ │ │萬元與A4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與A4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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