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林恩源
- 訴訟代理人
- 鍾紹英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馮金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助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斜線內綠色範圍、面積二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地刨除,供被上訴人通行。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若認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合,亦應依同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為駁回之裁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更正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字號101 年12月24日土字第1615號)圖示甲案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34.6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及將斜線內綠色、橘色分別高於地面25公分之水泥基地刨除,供原告通行」(見本院卷㈠第67、121 、139 頁),惟被上訴人追加「將斜線內綠色、橘色分別高於地面25公分之水泥基地刨除,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之聲明,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㈠關於「將斜線內『綠色』高於地面25公分之水泥基地刨除,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因與原審判准拆除之鐵皮屋同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而同屬被上訴人基於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之範疇,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㈡惟關於「將斜線內『橘色』高於地面25公分之水泥基地刨除,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因橘色部分係位於第三人苗栗縣○○○○段000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㈡第23頁),並非位於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39 之2 地號土地上,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 條(見本院卷㈡第15頁),而與其原主張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128 頁)顯然有間,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係同一或關連之主張,況此部分究否合於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之要件,所生爭點尚與原審爭執重點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及效力不全相同,證據資料仍有待調查,實無從認為兩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復難認係屬在同一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範圍內所為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復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依上開說明,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法律上之意見,除補充論述如下外,餘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1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投標購得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97 建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之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整修裝潢後即與家人遷入居住。詎於100 年10月初,被上訴人之鄰人即上訴人突委請他人在系爭房屋前方之空地興建如附圖甲案所示之鐵皮屋(面積為34.66 平方公尺)及水泥基地(指斜線內綠色部分,面積為2.35平方公尺;至橘色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其追加之訴,詳如前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占用該空地,僅留約80公分寬度供被上訴人通行,致被上訴人原本供車輛通行進出車庫之道路,因上訴人之占用而通行受阻。該空地坐落之同段539-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39 、539-1 地號土地,嗣合併分割出此新地號),雖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屋前方左側即同段539-2 地號上如附圖甲案所示斜線面積43.7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於建商九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越公司)興建系爭房屋之社區住宅建案時,即出具編號A12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紙(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內容並記載:林恩源同意提供所有同段539-1 地號土地、面積43.75 平方公尺,供道路通行等語,而同意提供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下稱該43.7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系爭私設通路)。上訴人明知其已於84年間出具系爭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商,作為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道路通行使用,卻於16年後在系爭私設通路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致被上訴人車輛進出車庫受妨礙,進出困難,經被上訴人多次反應,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私設通路之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判決。原審就關於拆除鐵皮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則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追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聲明(其餘追加聲明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詳如前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亦非位在現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39-2地號上,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上訴人並無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上訴人同意出具,其上印文非上訴人所有之印章所蓋,與印鑑證明比對,亦有不同,簽名亦非上訴人所親簽,均為他人所偽造,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非真正。
㈢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係於93年搭建完成居住,被上訴人稱其99年10月買受系爭房屋前,曾前往查看,並無該鐵皮屋存在等語,並不實在;又該鐵皮屋現僅供堆肥料、農機等使用,並無越界占用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本得自由行使土地所有權,他人無從置喙。況系爭房屋之社區並非上訴人與建商九越公司合建,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繼受相關不動產之被上訴人,亦無效力。再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因自己需用土地建屋,本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上訴人業已向建商九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追加之聲明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主要爭執在於: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欠缺?
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真正?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以供被上訴人通行,是否有理?茲審究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⒈查原審向苗栗縣政府調取坐落苗栗縣公館鄉福南段540 、541 、541-1 、541-2 、542 、543 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建造執照案卷內,確有原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在(見原審卷第169-1 、170 頁),而將當時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8頁)、現今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及如附圖甲案所示之系爭私設通路(即紅色斜線面積43.75 平方公尺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1頁),三者相互對照,已足認申請上開建照時之同段539-1 地號土地與同段539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跟與現今之同段539、539-2 地號土地一致。且比對當時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苗栗縣○○○○○○○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3.75 平方公尺供道路通行之該部分土地(見原審卷第19頁),其坐落位置亦與現今之同段539-2 地號土地範圍內即附圖甲案所示之系爭私設通路(即紅色斜線面積43.75 平方公尺部分)一致,而系爭地上物亦均位在系爭土地內。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問:編號A12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所記載的539-1 地號土地就是位於現在上訴人所有的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內,是否如此?)對,被上訴人所指的系爭鐵皮屋就是位在上訴人的539-2 地號土地。」、「(問: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8日民事更正狀更正後答辯之聲明第2 項所載之系爭地上物包括鐵皮屋、水泥基地是否都是上訴人出資興建?)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卷㈡第173 頁),且上訴人確係現今同段53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段539-2 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確係位在其所有同段539-2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私設通路上無誤。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同段53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時亦為位在系爭私設通路上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曾具狀請求更正前述:「對,被上訴人所指的系爭鐵皮屋就是位在上訴人的539-2 地號土地。」等語,並改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同段539-1 地號土地,並非位在現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39-2 地號土地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確係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私設通路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提出卷附之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同段53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 頁);然細觀該等資料,其內容僅能證明同段539 地號土地原係合併自同段539-1 地號土地,嗣再因分割增加同段539-2 地號土地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並非位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私設通路上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自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推定為真正: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係由私人製作提出申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即成為公文書(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為私人所製作,惟既經苗栗縣政府收受辦理,並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自成為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是上訴人若否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以肉眼比對勘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中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與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中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相同,勘驗結果認其簽名筆跡及印文均不相同乙節,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77 頁)。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印文,並非須經本人親自簽名,或須蓋用本人於印鑑登記證明書上所示之印鑑,始生效力;且衡諸社會上一般常情,人民向政府機關辦理申請事項,為求便捷而授權他人代為書寫姓名,並授權他人刻印蓋章者,所在多有,是縱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上訴人之姓名及印文,並非上訴人親筆所簽,亦非上訴人之印鑑章用印,亦難單執此情狀即遽認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俱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況查,依上開建照卷宗內地籍套繪圖(見原審卷第170-1 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設計圖(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頁)、申請建照時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8頁)所載,可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指之通路(即系爭私設通路),係作為10餘戶透天建案之私設通路,且該建案於84年間即開始進行;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所載,亦可知屬於上開建案一部分之系爭房屋,係於86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甚明。而上訴人既自認係住在上開建案之對面(見原審卷第129 頁),且證人即建商九越公司之監察人、上開建案之設計人于學強於原審中復證稱:上開建案之基地係向上訴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見上訴人對上開建案之進行,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對於上開建案中之A19 建物(即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A11 建物及A12 建物,均臨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私設通路,而有使用該通路之必要以完成合法建築乙事,應不能諉為不知。且查,觀之上訴人所提94年之前之航照圖(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可知系爭房屋前方於94年之前似為柏油路面,再細觀上訴人所提之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左下方照片,顯示鐵皮屋之側面為黑色,靠近上訴人房屋),與本院勘驗時所攝之鐵皮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86頁上方照片,顯示鐵皮屋之側面有綠色及黑色,靠系爭房屋處為綠色,靠上訴人房屋處為黑色),二者相互對照,益徵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大約在100 年10月分把舊的擴大加蓋出去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6 頁),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10月初在系爭房屋前方之空地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情,俱非虛言。據此,上訴人當初既知悉建案動工興建,卻未阻止上開建物之完成,且上開建物復已存續10餘年,甚而於94年之前系爭房屋前方更似鋪有柏油路面,則衡情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不致係於未獲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由他人偽造而成,否則上訴人見狀應不致遲未置理。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係遭他人偽造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應推定為真正。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以供被上訴人通行: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卷宗,查知上訴人於上開建案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初(即84年9 月30日),即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方並檢附標示該43.75 平方公尺私設道路之地籍圖謄本(原本劃有綠色區域,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建築設計圖亦有標示43.75 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另該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之圖說,亦有標示該私設道路區域並載有:僅提供當通行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等情,此有86年栗建管公字第109 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原卷宗內附之圖說、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84年9 月25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建築設計圖等件附卷可憑,足見系爭私設通路於84年間建商九越公司興建房屋時,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規劃為私設道路,供上開建案之集合式住宅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甚明。按該私設道路,既係建築物起造之初申請建造執照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留設之私人道路,即是建築技術規則所指「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 條亦有明訂。而法定空地有其建築管制公益性如公共安全、人口密度、建蔽率等,則系爭私設通路於申請建照時既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其具公益性自明。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上開建案之集合式住宅建造之初起造人即九越公司為取得建照執照所出具,範圍除建物坐落土地外,尚包括建築管制規範所要求之法定空地、私設道路等,該同意書於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後核發建照起,已為該建照之一部分,而就同意書與系爭私設道路有關之土地部分,於建照核發後,實已為相關土地之負擔而具有準物權之效力。且起造人九越公司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於檢附之相關圖說均劃有該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實質上系爭私設道路即有上訴人與起造人九越公司間約定通行權契約性質。而上開通行權契約,依其事實應為第三人應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買賣房地後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足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公共利益。
⒉查系爭私設通路現所在位置既位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39-2地號土地內(合併分割前係位在同段539-1 地號土地內;惟所有權人均為上訴人,並無更易),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39-2 地號土地在系爭私設通路之範圍內,應存有供私設道路使用之負擔,而不得蓋建地上物,是上訴人在該部分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即屬違反契約,均應予拆除,回復為通行使用。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編號雖係A12 (指上開建案中之A12 建物),而非A19 (即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亦有使用系爭私設通路之必要,此觀上開建造執照原卷內之編號A19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方亦有檢附標示系爭私設通路位置之地籍圖謄本(原本劃有綠色區域,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81頁),益徵明瞭。而上訴人既已出具編號A12 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被上訴人因拍賣購得之系爭房屋亦為該集合式社區住宅其中之一戶,並有使用此一通路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自亦有使用系爭私設道路之正當通行權益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受讓人,是上訴人於系爭私設通路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顯已使被上訴人原來得使用之系爭私設通路縮減,而損及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至為灼然。
⒊末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惟上訴人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之初,當已能預見九越公司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如存續時,系爭私設通路之使用目的亦同時存在;上訴人雖執前詞辯稱其因自己需用土地建屋,本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系爭私設通路僅能供通行使用,並屬上開建照之一部分,已如前述,現上開建照既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究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發生,以致於須終止契約,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泛執前詞為由任意終止契約,乃屬當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私設通路之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供被上訴人通行,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使用系爭私設道路之正當通行權益存在,其此部分主張堪以憑採,至上訴人所辯,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私設通路之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供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中鐵皮屋(面積為34.66 平方公尺,原審漏未記載其面積,茲予補充)部分以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於本院中追加刨除如附圖所示「綠色」水泥基地以供被上訴人通行部分,依法有據,爰准許被上訴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聲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追加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則經本院不准其追加而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