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再審相對人 劉慧娟 黃毓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原審)裁定書(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確定、並於 108 年1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定正本、民事裁定主文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3 頁);而再審原告於108 年2 月1 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開法規意旨,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刑事審判,應自行迴避;故其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顯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22日苗資謄字第000000號地籍圖謄本所示之A 、B 、C 、D 4 點為界址點,經再審被告於同日重測前,A-B 側邊界應為5.99公尺、C- D側邊界則為6 公尺。然再審被告認定重測前之A-B 側邊界僅有5.45公尺,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6 日重測後之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然重測後之A-B 側邊界僅有5.91公尺、C- D側邊界則僅有5.752 公尺,均有短少,並致系爭土地面積縮減3.32平方公尺,足見再審被告確有擅權挪移之情事。又再審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以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15日苗地三字第1040002796號函覆再審原告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共4 個界址點為不等高四邊形,依行列式計算為121.46平方公尺」,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應為121.46平方公尺,請求再審被告回復登記,於法有據。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12月5 日測籍地字第1050037119號函復本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一案略以:「惟A 、B 、C 、D 等4 點,原告實地無法明確指出」,惟當日法官囑託事項:「請國土測繪中心如再審原告所言施測方法施測」,何來所謂再審原告實地無法明確指出之情事;原審認再審原告拒絕實地指出系爭土地顯非事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應具再審之事由。 (三)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第二次複丈,由鴻富測量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所提供地籍調查表及所謂新設立鄰地界址點座標,顯有錯誤,再審被告竟執意不更正。又104年4月2日、9日辦理異議複丈之結果,均係再審被告依據上開鴻富公司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及新鄰地界址點座標而得,則依錯誤之界址點座標,得出「毒果樹理論」結果,足證其以不合法的複丈測量方式,顯有錯誤。況訴外人黃裕霖所有同段703、7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寮岡段159-35、159-3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3.99平方公尺,重測後、依行列式計算土地面積為117.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加3.32平方公尺,既非經登記之合法程序,侵占鄰地界址點為座標,無權占有之事實已臻明確。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應具再審之事由。 (四)再審原告前曾請求本院向法務部廉政署派駐苗栗地政事務所政風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政風單位調取相關資料,惟再審原告於前審並未見相關事證資料,應認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而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地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3款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應予廢棄;2.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土地面積短少3. 32 平方公尺部份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從而回復損害發生之前原狀,並回復地籍圖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即屬不合法,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件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89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13款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計算之相關資料均屬有誤,故「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綜合上開再審意旨,原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相關之卷證,原確定裁定並非「判決」,亦未有前開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原確定判決」顯係指摘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如何違法,不能認係對所提再審聲請之對象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合法,本院無庸一一論斷。3.又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9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再審原告前揭再審意旨所述,顯係指摘前開判決如何違法,並未依法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號理由書)。 2.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陳秋錦有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於本院之本院107 年5 月30日本院民事審判,應自行迴避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陳秋錦雖曾於本院107 年5 月30日106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中參與審判,然並未參與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之審判,業本院調閱原審卷、本院106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全卷核閱無訛。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之聲請,係針對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裁定提起之聲請再審,有再審原告自己所提之「民事再審聲請< 二> 狀」、案號為「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僅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標的即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裁定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本院106 年度苗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陳秋錦,既未參與再審確定終局裁定,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從而,再審原告主張與上開應迴避之事由相悖,自不足採信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4、9 、1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第6款、第7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其提起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