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文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奇維
- 被上訴人
- 林富財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932 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上訴人先前於95年度、103年度、106年度等3 次以本院霞93年執地8074第22607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均未受償。至109 年2 月24日上訴人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3建號之建物為查封登記。而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3年9月3日核發,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本院於96年1 月5 日再次核發債權憑證,惟上訴人未再於3 年內再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迄103年6 月26日始再度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本票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不得執本院霞93年執地8074第22607 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0 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曾致電上訴人,並多次提出願分期以每月15,000元清償債務,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清償債務之意,於時效完成後承認票款債務。其於時效完成多年後,仍致電協商債務,此客觀顯示於外之行為,自可解為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並已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不知時效完成乙事,較符公平,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自應解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縱被上訴人非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承認債務,其致電被告協議分期亦屬契約承諾,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款債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鳳英於92年8 月18日簽訂面額100,932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200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於93年9 月3 日(93年執地8074第22607 號)、95年12月15日(95年度執字第13497 號)、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27 號)、於106 年10月12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733 號)、於109 年2 月24 日 (109 年度司執字第4170號)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院93年9 月3 日苗院霞93年執地8074第22607 號債權憑證記載:⑴本院93年度執字第8074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富財等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依債權人請求逕發債權憑證)。⑵執行名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200 號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⑶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幣110,932 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⑷執行費用:808元㈤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
㈣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70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5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由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達執行場所實施查封,其程序如下:⑴實施查封場所:如指封切結所載。⑵實施查封時間:民國109 年5 月7 日上午10時10分開始至本日上午10時36分完畢。
㈤指封人黃日婷於109 年5 月7 日簽立之「指封切結」內容記載:因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4170號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富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當場查報債務人林富財所有如後附不動產清冊所示之財產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之權益時,指封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附表:執行標的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實測為準/ 權利範圍1分之1)
㈥對於兩造於109 年5 月7 日通話之譯文均不爭執(原審卷69-121頁)。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上訴人上訴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應已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時效利益之拋棄乃單獨行為,無須債權人同意,只須債務人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向債權人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上訴人調閱紀錄確認後被上訴人確實致電予上訴人,願意分期付款,確認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之行為。
⑵被上訴人是否已明知時效完成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請參照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⑶系爭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多年,然被上訴人於該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多年後,既仍致電上訴人協商債務,則被上訴人此客觀顯示於外之行為,自可解為係其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
⑴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時效完成後,與上訴人談及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得否分期乙節;然遍查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之內容。再參諸被上訴人為泰雅族原住民及低收入戶(參見卷131 頁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不具法律專業知識。雖然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債權罹於時效之事實,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以單方行為承認而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
⑵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
⑶依兩造對話譯文內容,上訴人之承辦人黃先生並未回應及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分期清償方式,不能認為兩造已意思互相一致,進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諾票款債務。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書面協議證明之。參考民法第144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審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已斟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舉證責任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以臻平允,應屬正確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鳳英於92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200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上訴人並分別於93年9 月3 日(93年執地8074第22607 號)、95年12月15日(95年度執字第13497 號)、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927 號)、於106 年10月12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20733 號)、於109 年2 月24 日 (109 年度司執字第4170號)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卷內資料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核相符,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29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 項足參)。再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 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執票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
㈢經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200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其再執系爭本票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惟因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3年9 月3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15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本院於96年1 月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應自96年1 月5 日該強制執行程序未果後重行起算3年時效,惟上訴人遲至7年後即103 年6 月2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堪認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其後之強制執行,均已罹於時效。
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其協商債務分期攤還一事,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其債務,則被上訴人此客觀顯示於外之行為,自可解為係其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109 年5 月7 日、6 月3 日、7 月1 日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9-1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答辯如上。經查: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於時效完成後,與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浩展以電話談及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得否分期給付乙節;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浩展到院證稱:「其僅在電話中與被上訴人對話,對話內容如卷內line所載。其係文化大學國貿系肄業,其並不清楚林富財欠匯豐汽車公司錢在多少時間效力內可請求,僅就林富財欠匯豐多少錢多少利息要還與林富財討論。有問欠的時間這麼久,為什麼要還?林富財說家人通知有強制執行,所以他要還」等語(卷150-151頁),所述與被上訴人到庭證稱:「家裡被查封,貼封條,才打電話找匯豐汽車黃浩展協調問能否辦分期的方式,協調一段時間,但是協調不成。黃浩展是講說錢已積欠很久,要一次解決,全部還掉。我是泰安國中畢業。沒有人講過欠多少錢經過多久後就不用還錢,我的觀念也沒有。就是知道欠錢當然是還錢。原審卷第69頁-121頁就是與黃浩展對話內容,黃浩展也沒有講欠這麼久,錢不用還,我也沒有這種觀念,欠錢這麼久,如果有人告訴我,不用還就不還,欠錢就是要還。律師幫我主張欠錢欠這麼久,可以不用還了,當然不要還」等情大致相符,因此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浩展非法律系,依其證詞可知其本身根本不知何謂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法律上之請求權時效為多少,而被上訴人則為泰雅族原住民及低收入戶(詳原審卷第131 頁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基於道德觀念認欠債就還錢,也不知道何謂請求權之時效,是本件協商清償債務的雙方均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均不知何謂時效利益,此觀兩造於109 年6 月3 日對話譯文:「被上訴人:就是說像我之前跟黃先生講說先給1 萬元,然後每個月繳5,000 元這樣子。上訴人之承辦人:這樣子喔,我幫你做紀錄好不好. . . . . 我再請那個黃先生回來再回電給你。. . . . . . 」、同年7月1 日之譯文所示:「被訴人:就因為我現在一直在跟他談,在跟黃先生在談。. . . . . 他是叫我一直在找錢啦,問題是我現在籌不出那麼多錢,也借不到那麼多啦。. . . . .. 就是說,還是一樣的情況啊,就是說能不能用分期的這樣子啦。上訴人:這樣子是不是,我幫你留言好不好,我請他回來再回電給你。」益明,因此本件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承辦人黃浩展均不知何謂請求權時效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如何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情。又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浩展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分期清償方式,不能認為兩造已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進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諾票款債務。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成立付款之協議。又被上訴人並因與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浩展協商不成後轉而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訴訟,並因此得到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業協助而提出時效抗辯,此亦為原住民得以請求專業律師協助訴訟之立法意旨,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協議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契約承諾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顯與被上訴人實際所為不符,亦不可採。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因其所有建物被查封而找上訴人洽談想請求分期付款予以清償,因係出自於其道德觀念,並非承認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此從其到庭表示如律師幫其提出時效抗辯,其就拒絕還款可明。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為人處事之道德原則而與上訴人協商分期還款,並非其基於明知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仍願負清償之則,是依雙方之舉證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債權罹於時效而願意清償之事實,自難解釋被上訴人以單方行為承認而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又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其未依債權憑證按時聲請強制執行,於票款債權時效完成後,由其負擔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依民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倒置或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既能舉證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舉證其不知時效完成,直接推認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㈥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95年12月15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本院於96年1 月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應自96年1 月5 日該強制執行程序未果後重行起算時效3 年。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請求權自96年1月5日重新起算3年,至99年1月4日時效完成。時效既已完成,上訴人遲至7年後即103 年6 月26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再於109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執行無效果後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消滅之事由,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浩展均不知道何謂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應無「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以單方行為或契約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情。再上訴人之承辦人黃浩展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所提議之分期清償方式,不能認為兩造已意思表示互相一致,進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諾票款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法相符,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0 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