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再審相對人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賴雲霖
再審相對人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9日110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確定,於110年8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定正本、民事裁定主文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8月17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再審聲請人民事訴訟再審聲請㈠狀上之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為憑,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相對人之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係對某件判決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提起再審之訴判決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縱須迴避,其迴避亦以一次為限(同上解釋之解釋文參照)。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13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見附件),均係指摘本院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背論證法則、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違背法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事由,均非原確定確定裁定認定之理由,難認再審聲請人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其所主張前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㈢再審聲請人主張法官陳秋錦、宋國鎮應迴避但參與審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法官陳秋錦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顯非指摘原確定裁定,而係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據此為由所為之再審聲請即非合法。
⒉法官宋國鎮雖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惟依前揭說明,宋國鎮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亦未參與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之前一次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判(即本院110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該裁定係法官曾明玉、顏碩瑋、賴映岑所為),故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4、9、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從而,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