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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3號

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顏碩瑋

反訴原告
即被告
呂蓮清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鍾文欽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理由

一、本件反訴為重複起訴:

㈠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

㈡查,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前,即已就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向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事件提起備位訴訟(下稱第436號事件),第436號事件並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41至556頁)。而反訴原告於第436號事件所提之備位訴訟,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見本院卷第546頁即第436號判決第6頁第26至29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坑水柳波小段88、88之18、152之7、152之14、152之12、152之13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及生財器具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3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及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541至556頁),經第436號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乙節,為反訴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622頁)。

㈢經核反訴原告於本件所提之反訴,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坐落於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坑水柳波小段88、88之18、152之7、152之14、152之12、152之13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及附表所示生財器具返還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3,33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另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及附表所示生財器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㈣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㈤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1第487頁),又其中反訴聲明第3項部分之請求金額雖為53,334元,然其原因事實係基於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訴外人胡慶宗之13萬3,333元,及4個月之使用費12萬元,共計25萬3,333元,其中20萬元已與反訴被告交付之20萬元押金抵銷,故反訴被告僅應償還5萬3,333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490頁),核其主張對反訴被告有25萬3,333元債權之原因事實,仍與第436號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25萬3,334元,同係基於反訴原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給付訴外人胡慶宗之13萬3,333元,及4個月之使用費12萬元等情相同(見本院卷1第546頁即第436號判決第6頁第14至19行);其他請求部分,則均完全相同,自屬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甚者,遍觀反訴原告之書狀與其於第436號事件之書狀,幾近雷同,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本件反訴。

㈣反訴原告固以:第436號判決自行將兩造之爭點刪除,並逸脫兩造間上開契約訴訟標的,自行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於訴外人陞源公司與訴外人特茂公司,故第43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陞源公司與特茂公司,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上開契約並不相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第597頁),然反訴原告既基於前述㈢訴之聲明、法律關係結合之原因事實內容,於第436號事件中求為判決,即應以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作為第43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自不得僅因第436號事件審理結果以無理由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而改變第436號事件訴訟標的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上開法律意見,明顯悖於實務及通說對於訴訟標的之認定與解釋,並不足採。

二、次按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時為本件反訴及第436號事件之代理人,自當知悉已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第436號事件係於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定於111年4月22日宣判(見本院卷1第541至556頁),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本得循上訴途徑救濟,卻捨此不為,旋於第436號事件宣判後之111年4月27日提起本件反訴,堪認有騷擾反訴被告、延滯及阻礙其行使權利之不當目的;又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持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甚至連書狀用語均幾近相同;又本院前已於111年7月6日辯論程序當庭曉諭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其所提反訴是否為重複起訴之意見,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以:其實我向當事人講不要繳裁判費拉,所以你就裁,程序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625頁),可見其明知提起本件反訴有違重複起訴規定而遭駁回之可能,卻執意為之,甚至經本院闡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仍陳稱:這沒有惡意起不起訴的問題等語,衡以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具法律專業之律師,仍以上開明顯悖於實務通說之法律見解提起本件反訴,自有濫用司法資源之惡意,即屬濫訴,爰依前開規定,處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罰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押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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