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606號
- 原告
- 林怡君
- 被告
- 鍾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仍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諞集團即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再向原告佯稱要以其名義購屋或可介紹參與投資之管道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5月18日、5月19日,分別匯新臺幣(下同)20,000元、14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受有169,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69,000元及利息(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69,000元(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之犯行,並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卷第17至18頁)。參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苗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如原告所述(偵卷第11頁),亦有原告受騙匯款之匯款單在卷可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此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付他人,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犯罪者就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9,000元,於法有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