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林芮柔
- 上訴人
- 王凱音
- 上訴人
- 林永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士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江瑀蓁
- 被上訴人
- 傅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傅沛琦(下稱傅沛琦)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尚無工作能力及實際薪資收入,其成年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能力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將來供養贍能力或被害人父母將來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應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被上訴人目前41歲且每月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如持續工作至65歲之期間所得每月薪資,佐以被上訴人於65歲後可領取之每月勞保老年給付,尚無事由可推認被上訴人年滿65歲後即無剩餘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滿65歲而無謀生能力為由,率爾推論被上訴人當然有可受扶養之權利,顯有漏未審酌民法第1117條關於被上訴人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造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傅沛琦無資料可推算將來應得收入,如以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之標準計算,除供傅沛琦自己日常生活所需外,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內容推算其扶養生母余芊薇每月12,000元,若扶養被上訴人每月18,000元,已超過上開基本工資數額,成年後因負擔扶養義務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應減輕傅沛琦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傅沛琦成年起即受有扶養費損失,並按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數額核算其扶養費為每月18,000元,僅片面審酌受扶養權利之需要,漏未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考量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亦未審酌應適用民法第1118條規定,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必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僅係個案枝節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得許可上訴之列。
三、經查,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及扶養費金額之計算,業經原一審法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經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自年滿65歲起始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敘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扶養費金額18,000元與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18,723元相較,應屬可採等情;又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屬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年滿65歲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扶養費金額等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