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3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38 、739 、740 、741 、748 、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哲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車牌號碼○○○─PUM 號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中有關被告於為如附表所列犯罪均構成累犯之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應更正如下述二之情形,犯罪事實一(三)第2 行「…見被害人和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即以鑰匙發動及竊取上開機車…」起,應更正為「…見告訴人和昌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己或竊得之鑰匙發動及竊取上開機車…」(告訴人和昌公司之負責人盧昱臺提出告訴時,已表明392-PUM 號機車鑰匙當時有拔取,應以告訴人所述為準),犯罪事實一(五)第2 行「…見告訴人陳必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即以竊得鑰匙發動及竊取上開機車…」,應更正為。「…見告訴人陳必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即以自己或竊得鑰匙發動及竊取上開機車…」,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部分「案經王凱立、陳必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陳必成、和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王凱立、游鴻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則補充:「士林地檢署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9 月13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632039500 號函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侵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41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5 月(4 罪)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上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銷假釋,於103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又4 日,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8 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又於路旁竊取被害人機車或汽車內之財物,再為本件6 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屬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竊得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全部均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竊盜行為時所竊取該等機車之鑰匙1 支,固為被告犯罪所得,及被告為編號三、五竊盜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綜合被告警詢及偵查所述係直接以之前竊取或自己之鑰匙開啟該等機車,惟該編號一之鑰匙自始僅係被告為竊取(發動)機車所用之工具,除未扣案而無法特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外,被告用以偷竊編號三及五機車之鑰匙亦無法特定是否與編號一之機車鑰匙相同或不同,復斟酌機車之鑰匙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此為國內機車之現狀),就機車鑰匙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如附表編號一、三、五宣告刑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上開鑰匙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另行調查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等鑰匙無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民國) │ 地點 │所竊物品 │宣告刑 │ │號│ │ │ │ │ ├─┼───────┼───────┼──────────┼──────────────┤ │一│105 年12月22日│臺北市士林區重│告訴人王凱立所有車牌│連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 時20分許 │慶北路4 段1 巷│號碼707-NBY號重型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 弄前路旁, │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106 年2 月6 日│臺北市北投區吉│被害人吳琦玲所有車牌│連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3 時47分許 │利街280巷33 弄│號碼AGU-2925號自小客│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3號前 │車車內新臺幣(下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零錢2,000 元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106 年2 月11日│臺北市大同區迪│告訴人和昌資訊有限公│連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5 時14分許 │化街2段268 巷 │司(下稱和昌公司)所│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9 號前路旁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重型機車 │所得車牌號碼○○○─PUM 號機│ │ │ │ │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四│106 年3 月1 日│臺北市士林區下│被害人劉自立所有車牌│連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3 時5 分許 │樹林街3巷5號前│號碼TDA-3259號營業用│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小客車車內零錢4,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 │元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五│106 年3 月12日│臺北市大同區迪│告訴人陳必成所有車牌│連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2 時49分許 │化街2段260 號 │號碼KY3-562號重型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前, │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六│106 年3 月13日│臺北市士林區重│告訴人游鴻文所有車牌│連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0時20分許 │慶北路4段177號│號碼888-NYQ號重型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前 │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