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玉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行所載之「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應更正為「108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判決」。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累犯僅屬刑之一般加重事由,並無須在主文中特別記載,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36,000元)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包內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6張,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乃專屬被害人信用簽帳憑證及個人身分證明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蘭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2月11日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教會,徒手竊取謝睿彬置於教會門口
長椅上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
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信用卡6張及現金新臺幣3萬6000
元)。嗣謝睿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睿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玉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睿
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
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