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宋靝屹
上列聲請人與楊庭安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971 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32 號、74年度臺抗字第2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再者,關於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有爭訟之97年度湖簡字第781 號及99年度湖簡字第910 號事件均由本件承辦法官審理,且99年度湖簡字第910 號庭訊時,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稱:已經搞定法官等語,而該案判決結果確為相對人勝訴。其對本件仍由該承辦法官審理難免疑慮,爰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承辦法官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均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但前案判決為本院承辦法官基於法官職權所為之獨立裁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僅因本院承辦法官之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與聲請人所主張者不同,即認本件承辦法官於本件事件審理過程中有不公平或偏頗之虞,核與前揭前揭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據以釋明本件承辦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系爭事件之一造有何交誼或嫌怨等情存在,即無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言。綜上,聲請人上述指摘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從而,聲請人以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云云,並無所據,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