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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

原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告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周献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訴外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電腦公司),於民101年7月底、8月初間,委託被告自香港運送貨物一批至台灣,此有編號DFZ000000000之提單、被告出具之運費收據、發票可證。詎貨抵台灣時發現貨物受有毀損,此有公證報告、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可證,損失共計新台幣(以下同)455,000元。

二、被告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等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失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由於被告及其受雇人之過失侵害貨主就係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條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本件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國眾電腦公司前開貨損金額,並受讓其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等規定為本件請求。

三、本件洽訂運送事實如下:

1、因訴外人國眾電腦公司與賣方Oki Electric Industry Co.,Ltd.(下稱Oki公司)買賣往來頻繁,因此簡化託運流程為:得美行公司向訴外人國眾電腦公司報價,並經國眾電腦公司同意此報價後,國眾電腦公司即請得美行公司提供其在國外之代理名稱及聯繫方式。

2、國眾電腦公司嗣將得美行公司在國外代理之資訊提供給賣方Oki公司;國眾電腦公司並在與賣方Oki公司談妥買賣條件後,即請賣方Oki公司直接通知被告國外代理出貨一事。

3、被告國外代理在收到此出貨通知後,會將訊息轉達給被告得美行公司;被告得美行公司將此通知提供給國眾電腦公司,並經國眾電腦公司確認、暨表示請得美行公司安排運送後,始安排後續運送。

4、因此被告被告得美行公司係運送人,有以下證據可證:

①被告得美行公司出具給國眾電腦公司之報價單。

②被告得美行公司出具之運費收據、發票。

③訴外人國眾電腦公司表示同意承運之往來之電子郵件。

四、求償金額之計算:系爭受損機器、扣除其他相關備件後,其價格為日幣1,250,000元,此有受損機器之報價單可證。而既然目的地進口貨物之價格,通常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而原告今僅請求系爭貨物進口價格新台幣475,000元(換算公式:日幣1,250,000元x理賠時匯率0.38=新台幣475,000元)。又因系爭貨物受損,導致訴外人國眾電腦公司需重購貨物,因而產生之海運運費5,000元,既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依法亦自得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請求之貨損金額(依理賠時匯率換算:新台幣475,000元)、加上再次重購之運費5,000元、暨扣除系爭貨物殘值費用25,000元後,爰請求455,000元。

五、本件應無單位責任限額之適用:

1、按「況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被上訴人在託運之時已向上訴人申報,有明載性質及價值之出口報單及發票為證,而上訴人所收之費用含報關之費用2,300元,顯見被上訴人確實已向上訴人申報貨物之性質及價值,而載貨證券在上訴人持有中,未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故意未將貨物性質及價值記載在載貨證券上以圖卸責,自不得主張載貨證件未記載貨物性質及價值而為單位限制責任之主張,否則即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得美行公司除負責運送階段外,亦受國眾電腦公司委託報關,此有得美行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運費發票上註明:Customs Declaration Fee即明。

3、貨物進口報關除應填報進口報單外,商業發票為報關之必要文件,此有財政部關務署網頁可參。準此,既然訴外人國眾電腦委託得美行公司報關,且已將系爭貨物之Invoice、Packing List等文件提供給被告,被告確實已知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基此即不得再主張有任何所謂單位責任限額之適用,否則將有違誠信原則。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提單、運費收據、發票、公證報告、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代位求償收據、洽訂運送往來之電子郵件、受損機器之報價單、財政部關務署網頁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郭姍姍。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系爭貨物由Diversified FreightSystem Ltd.從香港運送至台灣基隆,則本案因涉及外國地、外國人而屬涉外案件,原告自應就其訴訟標的的準據法先予說明。

二、被告並非系爭貨物的運送人,自無由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的責任。

1、本件的運送契約係於香港所訂定,提單係於香港當地簽發,被告得美行公司僅係運送人(即香港的DiversifiedFreight System Ltd.)在台灣的交貨代理人,代運送人在台灣處理交付貨物的相關事宜,包括收取應收未收的運費及其他所有費用、交付貨物、收回提單…等等所有交付貨物的相關事務而已,前開行為應解釋為法律上的「事實行為」,凡諸種種皆可從本案運送人所簽發的提單中得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的運送人云云,自屬無據。

2、FOB條件係指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格外,買方應另負擔運費,而非指賣方應將貨物交予買方,由買方自己去委託運送或承攬運送,二者截然有別,原告故意混為一談,確係不實,此觀諸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Ltd.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上右下角即載明「承運人: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Ltd.」。另右上方第4欄並彰示「目的地交運代理人:係「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證被告確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3、被告得美行公司僅係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Ltd.公司履行系爭載貨證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得美行公司從未曾以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Ltd.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國眾電腦公司為任何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亦非被告得美行公司代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Ltd.公司所簽發,故被告得美行公司就載貨證券所示運送人義務並無責任外,上揭代收運費、代交貨物等行為亦非法律行為。

4、原告所謂報價單,僅係被告得美行公司向國眾電腦公司說明從香港至台灣一個貨櫃之運費是多少,係單純運送之運價,縱認該函係要約或要約之引誘(假設語氣),國眾電腦公司更從未對此回應而承諾或要約;國眾電腦公司更從未將任何貨物交付被告得美行公司,被告得美行公司自不可能為國眾電腦公司運送,其理甚明。本件原告未能舉証具體呈明其係何時、何地由何人將何貨物交予被告得美行公司為其運送,亦未能說明貨物係從何處運往何處交予何人,空言主張系爭貨物係國眾電腦公司委由被告得美行公司運送,顯然主張與其所呈証據迥不相符。

5、況依民法第627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其提單之記載。」,是原告反於提單上白紙黑字所載文義而別事主張系爭貨物交被告得美行公司運送云云,法律上顯不可採,而完全違反民法第627條規定。

6、國眾電腦公司同意承運的電子郵件,該郵件並無法證實被告得美行即為題示案的「運送人」,充其量祇為「承攬運送人」(假設語氣)。然「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其權利義務仍有別,蓋「承攬運送人」祇要能夠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即毋庸負責。而原告係主張被告得美行為「運送人」,而非「承攬運送人」,此不可不察。

三、假設原告真有因系爭貨物毀損的事實受有損害,而認為被告得美行公司應負責(假設語氣),原告除應證明其損害賠償金額外,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運送人就貨損之賠償係以每件666.67特別提款權或每斤二個特別提款權為限。本件受損貨物只有二件,故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在前開範圍以內為限。

1、原告所舉高院9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7號判決似有誤會,蓋該判決係因載貨證券仍由運送人持有中,未交予託運人,因認運送人故意未將貨物性質及價值記載在載貨證券上以圖卸責,始有不得主張載貨證券未記載貨物性質及價值而為單位限制責任的主張,然本案訴外人國眾針對貨物的性質與價值,並未於裝載前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運送人自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自不待言。

2、本件貨物裝載前,託運人並未事先聲明貨物的性質及價值,並經運送人註明於提單上,且運送人並無所謂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情況發生,爰運送人自得主張海商法第70條所賦予的「單位責任限制」權利。海商法第70條為保護海上貨物運送企業,遂參照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增訂「單位責任限制」條款。是退萬步言,本件若認被告應負責(假設語氣),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以每件666.67特別提款權單位或每公斤2特別提款權單位計算所得金額,兩者較高者為其賠償責任的上限。本件受損貨物祇有二件(實際重量未明),故被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在666.67(特別提款權單位)x2(件)x1.5(兌換美元匯率)x30(美元與台幣兌換率)=(約))新台幣6萬元。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郭姍姍。肆:準據法之適用:

一、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為海商法第77條前段所明文。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代位之訴外人國眾電腦公司於受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毀損,應認本件結果發生地於台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再按債權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代位而法定受讓訴外人國眾電腦公司關於承攬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按之前開說明,有關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則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對於被告之效力,亦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不能因託運人為日商Oki公司,提單亦在香港簽發而認應適用外國法,核先敘明。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提單、運費收據、發票、公證報告、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代位求償收據、洽訂運送往來之電子郵件、受損機器之報價單、財政部關務署網頁等為證。被告得美行公司則否認其為運送人,辯稱其僅是運送人(即香港的DiversifiedFreight System Ltd.)在台灣的交貨代理人,代運送人在台灣處理交付貨物的相關事宜,包括收取應收未收的運費及其他所有費用、交付貨物、收回提單…等等所有交付貨物的相關事務而已。假設原告真有因系爭貨物毀損的事實受有損害,而認為被告得美行公司應負責,亦應有單位責任限額之適用。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

1、被告得美行公司是否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2、倘認為被告得美行公司是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3、本件被告得美行公司有無單位責任限額之適用?

三、被告得美行公司雖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然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民法第622條、第6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即空運公司或海運公司)訂立物品運送契約,此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委託人與運送人間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

2、次按依航空或海運貨運實務,通常係由委託人委託出貨地或目的地之甲承攬運送業者承攬運送貨物,經甲承攬運送業者與目的地或出貨地之乙承攬運送業者聯繫安排貨物運輸流程(包括貨櫃處理方式、運送方式與路線、航機班次、報關等)後,由出貨地之乙承攬運送業者填發分提單予委託人,再將包括一件以上的集裝貨物,或與其他承攬運送業者之貨物集合,委託空運或海運公司(即運送人)運送至目的地,而由運送人填發主提單予出貨地之承攬運送業者。經查證人郭姍姍(國眾電腦公司之採購專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FOB,所以只要出賣人只要把貨交到船邊即可,接下來責任由買方負擔,所以運送人是由我們來選擇。」、「這批貨物我們是找在臺灣的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我都跟被告公司的Eric接洽,Tina在我個人之認知是Eric的助理。」、「(運送系爭提款機要多少運費是何人開出來的?)我是請被告公司的Eric用電話或書面報價,口頭報價之後,我都會要求他再給我書面。」、「(運送完成之後,運費交給何人?發票是誰開的?)被告公司。」、「因為我跟被告公司是長期配合,所以我跟被告公司聯絡後,我會直接請OKI公司的日本公司直接請他的香港公司出貨時,請他們直接與得美行香港聯絡處直接聯繫,並安排船期及後續出貨的事宜,得美行香港聯絡處收到出口商OKI的通知,臺灣得美行的Tina會跟我確認是否有這批貨,是屬於國眾電腦,最後Tina 得到我的確認之後,才會安排後續的進口事宜。」、「(香港聯絡處是何人給證人的?)是臺灣的得美行公司的前業務Vic給我的。」、「(證人是否曾經跟香港得美行的聯絡處聯絡過?還是只有跟臺灣得美行聯繫?)我只有跟臺灣得美行聯繫。」、「(你們跟OKI公司買賣貨物的運送,是否都委託臺灣得美行公司來做運送?)是,沒有錯。」等語觀之,本件被告得美行公司為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Diversified FreightSystem Ltd.為香港之貨運承攬運送業者,二公司有代理合作關係,系爭貨物係委託人國眾電腦公司請求被告得美行公司辦理自香港海運至臺灣之事務,經被告得美行公司與DiversifiedFreightSystem Ltd.聯繫安排運輸流程及交運,被告得美行公司應僅為國眾電腦公司委託係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被告得美行公司繼而再轉託香港之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Ltd.承攬運送,而真正之運送人應為船公司之「建華海運」,承攬運送人應為被告得美行公司,而DiversifiedFreight SystemLtd.僅為輔助承攬運送人。

3、再查運送提單,不論海運提單或空運提單,均為有價證券,依民法第629條之規定,交付提單於受領貨物權利之人,其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又提單有主提單與分提單(副提單)之分,其由空運或海運公司於接受運送之貨物時所簽發者,稱為主提單;而由空運或海運貨運承攬人所簽發者,稱為分提單。系爭貨物號碼DFZ000000000號之分提單,既係Diversified FreightSystem Ltd.代理簽發,亦足證之Diversified FreightSystem Ltd.亦僅為被告得美行公司轉託香港方之輔助承攬運送人。

4、綜上所述,原告遽認被告得美行公司為係爭貨物之運送人,顯有誤會。然查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承攬運送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 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有關係爭貨物運費之約定,提單上雖記載為「FREIGHT COLLECT」「CFC到CFC」(運費到付,併櫃出貨),即運費於到達卸載港後由託運人與運送人計付之意,然查被告得美行公司於101年3月23日向國眾電腦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乃就海運運費(香港至基隆、建華海運)、台灣本地整櫃或拼櫃之費用(含吊車費、小提單費用、海關、卡車運送)、倉儲費、堆高機費等全部約定價額,且介入運送情事,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64條之規定,委託人國眾電腦公司與被告得美行公司係就運送貨物全部約定價額,應視為被告得美行公司自己運送係爭貨物,是被告得美行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與運送人同。

四、對於係爭貨物,被告得美行公司視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既與運送人同,應賠償之金額為455,000元。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為民法第634條所明定,本件委託人國眾電腦公司委託被告得美行公司運送之貨物既有毀損之情形發生,有七星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在卷足憑,被告得美行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為本件貨物運輸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貨主國眾電腦公司貨損金額,並受讓其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等規定為本件請求,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2、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價值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實際價值為準,與所謂貨物出口價格或離岸價格(FOB)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係指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等在內,是目的地進口貨物之價格,通常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合於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並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提款機受損,扣除其他相關備件後,其價格為日幣1,250,000元,此有受損機器之報價單可證,經查目的地進口貨物之價格,通常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場價格便宜,而原告僅請求系爭貨物進口價格新台幣475,000元(即日幣1,250,000元x理賠時匯率0.38=新台幣475,000元)。又因系爭貨物受損,導致訴外人國眾電腦公司需重購貨物,因而產生之海運運費5,000元,既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依法亦自得向被告請求。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貨損金額為新台幣475,000元+重購之運費5,000元-系爭提款機殘值25,000元後,爰請求455,000元,堪屬合理。

五、本件被告得美行公司並無單位責任限額之適用。

1、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障運送人於非可歸責於己之意外事故致貨物毀損滅失,而無法查證其價值時,得藉以杜絕雙方之紛爭,並減輕運送人所承受海上變故之風險,故載貨證券或提單上如已載明貨物之品名、重量、體積、數量等,而依各該記載之內容已得據以計算出其客觀價值時,當不復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2、本件被告得美行公司除負責運送階段外,亦受國眾電腦公司委託報關,此為被告得美行公司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得美行公司出具之報價單、運費發票上註明:Customs DeclarationFee即明。

3、貨物進口報關除應填報進口報單外,商業發票為報關之必要文件,此有財政部關務署網頁可參。足徵訴外人國眾電腦公司委託被告得美行公司報關,且已將系爭貨物之Invoice、Packing List等文件提供給予被告得美行公司,被告應已確實知悉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客觀價值,且提單上對於係爭貨物之商品為自動提款機(ATM RG7)6件、毛重1061.67KGS、容積4.6800CBM等記載明確,基此,被告得美行公司即不得再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額之適用。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90元(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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