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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76號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告
何莉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2 年度店簡字第709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並將被告之信用交易債務於97年12月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復於同年月26日由元大證券公司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在台灣新生報第9 版之養生文化報版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轉讓。嗣於99年4 月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將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開發公司),桃德資產開發公司再於同年5 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同年10月由桃德資產開發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正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被告債權移轉。

㈡被告於86年3月18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系爭信用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系爭融資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87年6月3日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計400張(下稱系爭股票),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01萬元(下稱系爭融資交易),至90年7月25日止,除融資金額積欠本金570萬9,000元外,利息及違約金均尚未清償,而利率係依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約定,由乙方即復華證券公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復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該股票無量下跌,於同年月20日經證交所宣布暫停交易,並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然按「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或未依乙方規定調換有瑕疵之扺繳證券,或未依乙方規定在發行公司停止過戶前償還融券,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有系爭融資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在案。循此意旨,被告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因宏福集團涉及多起票券退票及檢調偵辦該集團資產淘空案,導致股價無量下跌,使復華證券公司因該股票之股價暴跌,始終未能順利處分系爭股票,惟被告仍應依約就其融資購買系爭股票之融資融券款項負清償之責。爰依系爭融資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9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考量訴訟費用,故先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融資本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7年5 月31日起至102 年5 月31 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系爭信用帳戶及系爭融資契約上簽名,惟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並無授權他人為系爭融資交易,對系爭融資交易亦拒絕追認,又被告亦未有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違反對表示之情形,亦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是被告並無指示或下單從事原告所指之系爭融資交易。復據相同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99年度金字第74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100年度重訴字第594號、100年度訴字第2344號及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已確認且不爭執之事實,即陳政忠、盧寶琴及黃瑞昌等人為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而利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戶操縱宏福建設之股價,陳政忠當時為避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下跌,致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31元)以上,故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邱清名、李文進、陳良欽、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陳政輝、陳政憲、陳張圭繐、陳明芳等人頭帳戶,於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正、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且就盧寶琴及陳政憲於87年12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系爭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清理,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証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元大證券公司97年12月2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台灣新生報第9版之養生文化報公告、元大資管管理公司99年4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德資產開發公司99年5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地院公證處99年度桃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暨桃德資產開發公司99年11月29日債權讓與通知函、桃園地院送達證書、被告名義之系爭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暨同意書、客戶歷史帳查詢、復華證券公司90年7月18日復證字第0738號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本件經證人即曾擔任宏華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負責人兼營業員林玉祥到庭具結證述:宏福建設係其所拜訪開發之客戶,當初宏福建設有詢問其有無其他帳號可供使用,其即向同事提出宏福建設有需要帳號,若同事有願意提供者即可提供,而系爭信用帳戶即係其同事何映緯所提供。又系爭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開戶資料,上面營業員的名字是其親簽,但其均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親簽;而系爭信用帳戶其只有受宏福建設之委託買賣股票,且系爭融資交易因買進股票400張不算少數,故其有印象係宏福建設之人(先生)撥電話委託其買進,其不認識何莉葳,據其了解她們是姊妹關係等語在案。復經證人何映緯到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為姊妹關係,當初因證券商行情不好,公司需要幫忙增加開戶,其乃攜帶空白契約回家,而請被告回家幫忙簽,但其只告知系爭信用帳戶簽名之部分,其他部分則是其所寫,而印章亦係其所刻章蓋印,且未特別告知系爭信用帳戶係用於買賣股票,亦無告知要印鑑,僅係請被告簽名。而於開戶後,其就以系爭信用帳戶,自己買賣股票,且因銀行在證券公司內會有櫃檯,轉帳比較方便,其並未將系爭信用帳戶交予被告。又證券業開戶完成需簽名加蓋章,僅有簽名或蓋章均不算完成契約,且宏華證券開戶資料對帳單欄上親自領取部分可能是開戶人員所寫,而相關資料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簽,乃其所為之簽名,且事前並未得到被告同意,事後亦未告知被告,而因收受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均須蓋章,印章則在其處,故被告均未收過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且開戶後之帳戶存摺亦係由其保管。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系爭信用帳戶於86年6月30日至88年2月28日間交易明細資料,均非被告所為之交易,而係當初其將系爭信用帳戶借給林玉祥時,由林玉祥所為之交易,且因系爭信用帳戶原本無法購買這麼多的宏福建設股票,為了湊到交易所規定額度,如帳號若要申請到3,000萬之融資額度,交易記錄就要有1,500萬,即一半,故林玉祥將系爭信用帳戶作幾筆交易,使系爭信用帳戶符合此標準,而後其他股票經其檢視,亦為林玉祥自己以系爭信用帳戶所為之交易,而當初將系爭信用帳戶借給林玉祥時,事前亦無經過被告同意,事後亦未告知被告。再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因匯款或領現金都要開取款條及銀行存摺、印章,若係林玉祥要領錢時,會告知伊而由其領給林玉祥,匯款部分應是宏福之交易匯款,因公司內後台有作帳小姐,會跟宏福對帳,其會將存摺、印章交由該小姐辦理,是現金部分較大筆的即10幾萬或20、30萬均為林玉祥所為,而1萬多元則為其自己領得,且被告均不知情而無同意與否之問題。嗣於宏福發生事情後,其一開始不敢跟被告說,直到林玉祥告知其沒事了,都處理好了,復華證券公司都會打成呆帳時,其始告知被告本件事,並告知都已處理好、沒事了等語。

㈣本件並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0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普通開戶資料(含開戶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正反面1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暨同意書面〈正反1張〉、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及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承諾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103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普通戶(1228-6)自86年6月30日至88年2月28日期間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㈤復按系爭信用帳戶開立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均已載明「申請人簽章」及「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請蓋章」,可見復華證券公司已約明申請人、立契約書人必須同時簽名用印,以資判定是否確實為本人申請與締約,核與證人何映緯所述相符。又被告未曾下單授權復華證券公司買入系爭股票而與復華證券公司達成融資融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亦經證人林玉祥、何映緯證述如前,堪認為真。且復華證券公司以被告名義所為系爭融資交易之無權代理行為,亦經被告拒絕承認,即自始確定對於被告不生效力,是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間,就系爭融資交易即自始不生系爭融資契約之效力。又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系爭融資交易依證人所述,係宏福建設公司人員與林玉祥所為,並非被告本人或其妹所為,且直至宏福建設違反證券交易法一案發生後,始由何映緯告知被告本件情事一節,亦據證人何映緯證述如上,而系爭融資契約亦無授權代理之約定,而無足認定被告有授權代理之意思。而且表見代理立法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本件交易既係由宏福建設公司人員與證人林玉祥利用系爭帳戶完成交易,被告與證人林玉祥間或宏福建設公司間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從而,本件顯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表見代理,即屬無據。

㈥綜合上述,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系爭融資交易行為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該融資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融資交易債權,而依系爭融資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民法第199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交易款項30萬元及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併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中國信託銀行公務機關查詢客戶資料手續費500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7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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