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61號
- 原告
- 紀喬元
- 原告
- 張敻芬
- 原告
- 張敻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英豪律師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59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286,290元部分,對原告張敻芬、張敻芸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91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703,328元部分,對原告紀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69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220,196元部分,對原告張敻芬之本金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原告張敻芬負擔10分之3,原告張敻芸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紀喬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書應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與被告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中雖載有「緣...(以下簡稱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以下簡稱讓與人)購買本契約書附表所載之車輛(以下簡稱標的物),債務人及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確認讓與人已將其對債務人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下稱標的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願依本契約書內容向受讓人清償。」之文字(下稱系爭契約書),形式上被告係因原告各自與訴外人康琳、陳富美、戴詩容之買賣關係而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然原告主張:其等聽信被告業務員招攬而向被告以汽機車分期貸款方式向被告借款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詢問是否不爭執如民事言詞辯論(一)狀訴之聲明所示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借貸關係時,亦陳稱:他們來簽本票本來就是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兩造、訴外人間就買賣契約實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中隱藏原告向被告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本件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等語。然本件係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故縱買賣行為無效,亦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判斷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既主張其等係出於向被告取得資金周轉之目的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並業已依該契約書之條件向被告部分清償,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且系爭契約書就本金、年利率、付款期間、付款總價、每期付款金額、提前清償違約金計算之方式等節亦約定綦詳,可認系爭契約書關於分期付款車輛買賣之約定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餘條件仍可作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至系爭契約書之實體效力為何,詳後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可採,本件仍應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認定兩造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先予敘明。
㈡系爭契約書效力為何,分敘如下: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內容記載密密麻麻,僅高中畢業之打工族原告豈可能於10分鐘左右閱畢了解,且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條款全係免除被告責任及加重原告責任,並有使原告拋棄權利與限制行使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法無效云云。查,系爭契約書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固屬無訛。然依前揭說明,仍需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以確認契約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細繹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約定諸如:如債務人提前清償本金時,仍應按未到期之分期本金餘額之12%、3%計算違約金予債權人(第1條第2款);如有分期價款遲延繳款,約定年息16%遲延利息(第1條第3款);如有第7條所列情事之一時,債務人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並依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第7條)等語,雖係賦予債務人較嚴格之契約義務,然均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應認屬兩造就系爭契約書為衡平債權人受償利益之合理約定,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立書人之個別磋商條款,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內詳讀並了解本契約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已了解並同意」等語;最末簽名處亦有「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本契約書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業已了解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9、95、103頁),原告就其僅有10分鐘閱讀系爭契約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檢視系爭契約書之相關權利義務。且原告亦均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簽署契約將生一定法律效力乙情不能諉為不知,自難事後片面主張不了解契約內容而反悔不欲受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乙節,洵非可採。
⒉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214條至第216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契約無效等語。惟查刑法第214條至第216條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法律規範,縱依原告主張其等與訴外人間並無買賣如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真意,因而被告人員可能有觸犯上開法律之犯罪嫌疑,亦僅是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行為」是否有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層次。系爭契約書之締結作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本身,與被告人員是否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登載不實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等刑事犯罪之間,並無關聯。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㈢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準此,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真意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當係因原告為擔保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後直接受讓,並非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此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又查,原告雖另主張原告紀喬元的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有效期間及簽約日均是空白,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規定不符,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等文書合法真正云云。然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是否形式上真正既不影響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認定,上開攻擊方法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末查,被告陳稱:紀喬元尚欠新臺幣(下同)703,328元債務及遲延利息;原告張敻芬尚欠220,196元債務及遲延利息;原告張敻芸、張敻芬連帶積欠286,290元債務及遲延利息等節,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分期攤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91、101、113頁),原告對上開數額本身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則系爭本票就上開債權數額之外,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原告雖另主張:對於被告的算法有意見,認為利息、違約金均不合法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未高於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之規定,業如前述,應認屬契約自由之一環。除此之外,原告僅片面陳稱:請被告提出拍賣汽車的相關資料,還有合法動產登記的相關資料,還有被告將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自行填載如果是明知契約無效還去填載,必須要有合法的理由等語,而無具體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欠缺本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資訊,或被告就兩造債權計算方式不合法之處亦未進一步提出攻擊方法或實際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片面主張而豁免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清償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張敻芸、張敻芬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59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逾286,290元部分,對張敻芸、張敻芬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紀喬元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91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逾703,328元部分,對紀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張敻芬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869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逾220,196元部分,對張敻芬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