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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良

      林峻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威良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19時許,獨自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新民巷2之3號前,見吳淑娟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QN-841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長約10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梅花扳手1 支(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林威良所有),以持用該扳手鬆開螺絲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嗣於同年11 月22日18時30分許,林峻廷駕駛其父林錦文所有之車牌號碼6R-8545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林威良、少年黃○勝(84年5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出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里○○○○道三號高架橋下時,林峻廷、少年黃○勝為規避員警取締,遂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峻廷以上開梅花扳手,將系爭車牌之1 面懸掛於系爭小貨車之前,再由少年黃○勝以相同梅花扳手,將系爭車牌之另1 面懸掛於系爭小貨車之後,而林峻廷及少年黃○勝明知系爭車牌係林威良於上開時地竊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少年黃○勝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執字第29號執行保護管束中)。嗣3人於100 年11月22日2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國道三號南下264 公里處時,為警查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峻廷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0頁),及證人少年黃○勝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峻廷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依該法118條規定,該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0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惟因僅法律名稱、條次修正,及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不在此限」4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均相同,是依前揭說明,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威良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既可作為拆除車牌之用,顯見該扳手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被告林威良持該扳手鬆開系爭車牌之螺絲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林峻廷明知系爭車牌為贓物仍予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林峻廷係82年5月16日生,黃○勝係84年5月生,此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卷可按,是於本件收受贓物行為時(即100年11月22 日),被告林峻廷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黃○勝則為年滿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即12歲以上未滿18 歲),是被告林峻廷成年人與少年黃○勝就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威良、林峻廷:⑴竊取及收受系爭車牌用以規避員警取締之動機;⑵竊取、收受之贓物為車牌2面,且旋為警查獲,所造成之損害非重;⑶前均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雖係被告林威良用以竊取系爭車牌所用之物,惟被告林威良供稱為其朋友所有(見偵卷第15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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