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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錦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於98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刪除、第16~17行「於101 年2 月9 日14時1 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1 年2 月5 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路○段15號之住處內」,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錦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96至98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嗣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且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並規定其假釋期間(殘餘刑期)亦合併計算之。故在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從而關於累犯之認定,必合併計算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於97年9 月20日入獄執行後,固於98年1 月20日執行期滿出監;惟被告於97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因與第①罪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業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1 號裁定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嗣與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迄101 年4 月16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且因合併執行之刑期無從割裂計算,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是檢察官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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