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陳錦堂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通知到場時起至採尿之期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0 段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錦堂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4 年10月5 日至警局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 頁反面),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4 年10月5 日10時3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0月8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①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下稱第②、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下稱第④、⑤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下稱第⑥、⑦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④至⑧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第⑨案);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⑩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下稱第⑪、⑫案),上開第⑨至⑩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第⑪至⑫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第①至⑧案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6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1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第⑨案,因而前開施用毒品各罪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10月9日,並與第⑨至⑫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其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