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正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吸食器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正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45號、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正裕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 年 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張正裕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末3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正裕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0日或21日凌晨1 、2 時許,在南投縣清境農場附近某公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2 月23日19時5 分許起至日18時22分許止,為警持搜索票至張正裕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南村一巷2 之1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正裕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18公克,含包裝袋1 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吸食器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於101 年2 月23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正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3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1030018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暨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則足證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45號、第5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 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88年1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曾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0.18公克,含包裝袋1 個),有該院101 年3 月26日草寮鑑字第101030018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玻璃吸管吸食器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