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堯賸
黃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堯賸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崇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堯賸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將上開第②、③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將上開第④、⑤、⑥、⑦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另執行前揭罰金之易服勞役,並於同年4月12 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後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堯賸猶不知悔改,與黃崇偉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電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間某日凌晨1、2時許,由周堯賸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搭載黃崇偉及「電視」,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及鋤頭各1 把(均未扣案),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481 巷巷口汪春芳所有之農田內,由周堯賸於前述貨車上把風接應,黃崇偉、「電視」則下車以持上開鋸子及鋤頭挖取之方式,竊取汪春芳所種植之針柏1 棵(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3人旋即駕車載運所竊得之針柏1棵離去,再將該針柏1 棵種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公墓旁之田地內。嗣經黃崇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並依黃崇偉之供述循線查獲周堯賸。
三、案經黃崇偉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堯賸、黃崇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堯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黃崇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3頁)供證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汪春芳於警詢時證述其所種植之針柏1 棵遭竊之情明確(見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黃崇偉指認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堯賸夥同被告黃崇偉、共犯「電視」前往上述農田,由被告周堯賸於前開車輛內把風接應,復由被告黃崇偉、共犯「電視」持上開工具竊取針柏1 棵,而均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崇偉、共犯「電視」持以挖取針柏之鋸子及鋤頭各1 把雖未扣案,惟鋸子及鋤頭均乃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且足以挖取針柏,客觀上自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2人及共犯「電視」攜帶上開鋸子及鋤頭各1把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周堯賸、黃崇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堯賸、黃崇偉及「電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堯賸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崇偉係在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尚未察知犯罪之前,即在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員警廖敏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就本案犯行被告黃崇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周堯賸、黃崇偉素行不佳,被告周堯賸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黃崇偉亦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按,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針柏,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渠等行竊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崇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鋸子、鋤頭各1 把雖為共犯「電視」帶來供其與被告2 人竊取前開針柏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周堯賸及黃崇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66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電視」或被告周堯賸、黃崇偉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