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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廖健男江宗祐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皆興
被告
蕭艾琪
被告
許淑慧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皆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蕭艾琪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許淑慧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林明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累犯部分:

㈠陳皆興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2 件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第②案、第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5 號裁定將上開第①案至第④案所科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95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迄96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許淑慧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其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林明信前於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月確定。其於85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迄89年3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前開假釋乃經撤銷,殘刑尚餘有期徒刑3 年9 月又5 日,其復於91年7 月9 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至95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陳皆興明知其與蕭艾琪並未於97年10月初某日起迄同月底某日止,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及南投市綠美橋下等地向陳俊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5 月12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就該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俊明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乙情,虛偽陳述:「我跟林惠白及蕭艾琪都是向陳俊明買毒品,陳俊明幫我們調」等語,該虛偽陳述內容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陳皆興另明知其並未於97年11月間某日起迄98年1 月間某日止,在位於南投市南崗一路之「南投縣立體育場」或位於南投市南崗二路之「長榮婚紗店」前向陳俊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上時地,就同一訴訟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俊明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伊乙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你請陳俊明幫你調多少錢的毒品?)有時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時1000元」、「(檢察官問:至少有幾次?)至少有5 次」、「(檢察官問:你到何處向陳俊明拿毒品?)在南投市南崗路的體育場」、「(都是陳俊明拿給你的?)有時陳俊明會叫阿維拿給我」等語,致檢察官以此為據,而起訴陳俊明前述犯行,該虛偽陳述內容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㈡蕭艾琪明知其與陳皆興並未於97年10月初某日起迄同月底某日止,在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及南投市綠美橋下等地向陳俊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4 月24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就該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俊明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乙情,虛偽陳述:「去年10月初,我跟陳皆興一起到陳俊明家附近的計程車行,向陳俊明買500 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致檢察官以此為據,而起訴陳俊明前述犯行,該虛偽陳述內容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㈢許淑慧明知其並未於97年10月、11月間,在位於南投市南崗二路之「長榮婚紗店」及「南崗國中」旁桶子雞販賣店前向陳俊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5 月12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就該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俊明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伊乙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你請陳俊明幫你買何毒品?買多少錢的毒品?)買海洛因,有時買1000元,有時買2000元」等語,致檢察官以此為據,而起訴陳俊明前述犯行,該虛偽陳述內容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㈣林明信明知其並未於97年11月間某日,在位於南投市南崗二路之「長榮婚紗店」及位於南投市三和三路「家樂福量販店」前向陳俊明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5 月12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於該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俊明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乙情,虛偽陳述:「(檢察官問:陳俊明有無叫你把毒品交給賴培宏、范文榮、許淑惠、何建國、陳皆興、林惠白、廖英東?)有」、「(檢察官問:你將毒品拿給上開人後,這些人有交錢給你?)有,我再把錢交給陳俊明」、「(檢察官問:你知道這些物品是海洛因?)我知道拿給別人的東西是海洛因」等語,致檢察官以此為據,而起訴陳俊明前述犯行,該虛偽陳述內容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結果之正確性。林明信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交付給同案被告陳朝維,幫助其施用。

三、嗣因陳皆興、蕭艾琪、許淑慧、林明信於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68 號陳俊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均翻異其詞,另為陳俊明未為販賣海洛因與其等之證述內容,及經陳皆興證述其施用之海洛因為林明信所提供後,經本院查悉上情,乃依法於判決書內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四、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至第155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皆興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第159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案件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9號卷〔下稱偵卷㈧〕第68頁至第71頁)。綜上,足認被告陳皆興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蕭艾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艾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本院卷㈡第108 頁、第159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案件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93 號卷〔下稱偵卷㈥〕第58頁至第60頁)。綜上,足認被告蕭艾琪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被告許淑慧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㈠第171 頁至第172 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案件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㈧第52頁至第55頁)。綜上,足認被告許淑慧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被告林明信部分:就被告林明信所犯偽證犯行,業據被告林明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9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此外,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70 號案訊問筆錄暨證人詰問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㈥第51頁至第54頁);另就被告林明信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林明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99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4頁;本院卷㈠第173 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皆興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明信至少有拿1 次毒品給伊等語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8 號卷㈢第20頁、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林明信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以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皆興、蕭艾琪、許淑慧、林明信前揭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結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林明信前揭交付毒品給陳皆興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明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皆興前揭2 次偽證犯行,係屬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查被告陳皆興先後2 次偽證犯行均係在同一另案被告陳俊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一訴訟案件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其所為2 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皆興、許淑慧、林明信分別曾受事實㈠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⑴被告4 人依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重大危害,使案情真相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許淑慧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態度尚可;⑵另被告林明信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殘害施用者之自身健康,亦常使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罪,造成社會極大危害,竟仍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所為甚屬可責,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其等之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及其與被害人陳俊明均屬毒品上下游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信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明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林明信所犯上述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上述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陳斐琪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