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詩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0年6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高工路交岔口附近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半小時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張詩尉於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1年5月10日14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222號大都會網咖店內逮捕時,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同意警員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詩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5月10日17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23頁、24頁、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於101年5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復有明文。可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被告,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竟未能履行該條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或起訴」之適用,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循此法理,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0年6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3段222號大都會網咖店內逮捕時,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吳啟明101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7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