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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繼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1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0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0年11月24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24日至102年11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6 月間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1年9月21日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且經合法送達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49、5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據,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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