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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東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89年度南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李東明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繼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錫箔紙上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1年10月3日19時10分許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東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56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02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 ,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 年10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至上開檢驗結果雖判定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惟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且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由此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列最低可定量濃度,表示該項檢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佔有該濃度之藥物,亦即檢體所有人曾於取尿前使用過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藥物。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該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該院以89年度南簡上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依此已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東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1 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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