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學
- 選任辯護人
-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3099號、第4338號、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學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信學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雖遞經上訴,仍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87號判決及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100年4月1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持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成年人(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持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 、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海洛因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成年人(詳細聯絡方式、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101 年8 月21日2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信學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3 樓之12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等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廖大昕、王長年、陳易聖、廖修、王益堂、劉士豪、簡富營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陳信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詳見附表六卷宗編號對照表,下同〕第7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第145 頁至第157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卷㈢第134 頁至第140 頁、第194 頁、第272 頁至第276 頁、第290 頁至第292 頁;卷
㈨第5 頁至第8 頁;卷㈩第26頁至第29頁;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核與證人廖大昕、王長年、陳易聖、廖修、鄭勝倫、王益堂、劉士豪、簡富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卷㈢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30 頁、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第238 頁反面至第240 頁、第290 頁至第292 頁),並有上開證人與被告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卷㈢第1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102 頁、第243 頁、第247 頁;卷
㈣第77頁正反面、第79頁;卷㈦第73頁;卷㈧第44頁至第46頁、第74頁至第79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陳信學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 罪);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上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上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為,係犯同上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1 罪);如附表三所示之所為,則均係犯同上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為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在客觀上均係以「一方將第一級毒品轉讓予他方」為其行為之重要內涵,二者之差異僅在於轉讓者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暨其轉讓毒品行為是否基於有償(即對價)之關係而已,故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難謂不同。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被告確有於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之事實,僅未收取價金(即無償轉讓),而構成同條例第8 條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因上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應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 項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然經證人即購毒者廖大昕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自始於聯絡時即係約定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伊,嗣並確係轉讓1 次施用量與伊等語(參見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合於被告與證人廖大昕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卷㈢第66頁反面),顯見被告該次所為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訛,然因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按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雖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矧法院審理結果,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並無變更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同此法理,若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而法院審理結果,認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亦無變更罪名之問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應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經證人即購毒者簡富營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次並未交易成功等語(參見卷第143 頁),核與被告與證人簡富營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卷㈦第65頁),顯見該次交易並未成功,被告應論以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然因未遂罪與既遂罪間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害,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逕予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如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如附表三所示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間,均係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11之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所為,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均未交易成功而不遂,俱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罪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業已全部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吳東昇等語(參見卷第77頁),惟經本院函查有關案外人吳東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函覆略以:另案被告吳東昇因查無犯罪實據,業已簽結等語,有該署102 年9 月13日投檢邦平102 他214 字第17007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卷第92 頁 ),顯見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此查獲,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減刑,併予敘明。
㈧另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0次,金額亦多為500 元至1,000 元之譜,販賣對象亦僅有4 人,顯係零星販賣,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諭知最低法定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等情,復衡酌該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所科之刑,應屬罪責相當,而無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過苛情事,是被告所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㈨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所示之罪,依法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11所示之罪,依法除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罪,依法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所示之罪,依法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對象人數多寡、所得金額高低,犯罪所涉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等物經送驗後,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卷㈢第283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亦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卷㈢第284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海洛因均係其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所剩餘等語(參見卷第158 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均應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則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已改制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1 年9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見卷㈢第217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等語(參見卷第158 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則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除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以外之犯行所用,此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卷第158 頁正反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上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物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即可,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10、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交易金額(交易所得)」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屬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金額,俱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至如附表五所示其餘扣案物雖均屬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卷第158 頁反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被告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9 、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 19): ┌─┬──┬───┬───┬──┬──┬──┬───┬─────────┐ │編│買家│買家使│賣家使│聯絡│交易│交易│交易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用電話│用電話│時間│時間│地點│額(交│ │ │ │ │門號 │門號 │ │ │ │易所得│ │ │ │ │ │ │ │ │ │) │ │ ├─┼──┼───┼───┼──┼──┼──┼───┼─────────┤ │1 │廖大│0989- │0931- │101 │101 │位於│新臺幣│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昕 │038494│345267│年6 │年6 │南投│(下同│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7 │月7 │縣(│)800 │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起│ │ │ │日9 │日9 │下不│元 │附表四編號4 、編號│ │訴│ │ │ │時32│時44│引縣│ │5 、編號7 、編號8 │ │書│ │ │ │分、│分後│)草│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38分│約15│屯鎮│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 │ │ │、44│分鐘│虎山│ │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一│ │ │ │分許│ │路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 │ │聯福│ │。 │ │1 │ │ │ │ │ │利中│ │ │ │)│ │ │ │ │ │心」│ │ │ │ │ │ │ │ │ │前 │ │ │ ├─┼──┼───┼───┼──┼──┼──┼───┼─────────┤ │2 │同上│0989- │同上 │101 │無(│無(│無(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 │038494│ │年6 │起訴│起訴│未交易│品,未遂,累犯,處│ │原│ │ │ │月9 │書誤│書誤│成功)│有期徒刑陸年,扣案│ │起│ │ │ │日15│載交│載交│ │如附表四編號4 、編│ │訴│ │ │ │時4 │易時│易地│ │號5 、編號7 、編號│ │書│ │ │ │分、│間,│點,│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 │ │ │9 分│應予│應予│ │ │ │表│ │ │ │許 │刪除│刪除│ │ │ │一│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同上 │同上 │101 │101 │南投│1,000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 │ │ │年6 │年6 │市中│元(起│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10│月10│正路│訴書誤│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起│ │ │ │日11│日12│「全│載為金│四編號4 、編號5 、│ │訴│ │ │ │時24│時09│家便│戒指1 │編號7 、編號8 所示│ │書│ │ │ │分、│分後│利超│只,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附│ │ │ │12時│約15│商」│予更正│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09分│分鐘│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一│ │ │ │許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4 │王長│0975- │同上 │101 │101 │草屯│價值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年 │801652│ │年6 │年6 │鎮外│500 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6 │月6 │環道│之海洛│刑捌年玖月。扣案如│ │起│ │ │ │日22│日22│之某│因 │附表四編號4 、編號│ │訴│ │ │ │時30│時30│7-11│ │5 、編號7 、編號8 │ │書│ │ │ │分許│分後│便利│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 │約15│商店│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 │ │ │ │分鐘│旁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一│ │ │ │ │(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訴書│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 │誤載│ │ │。 │ │6 │ │ │ │ │為10│ │ │ │ │)│ │ │ │ │1 年│ │ │ │ │ │ │ │ │ │7 月│ │ │ │ │ │ │ │ │ │某日│ │ │ │ │ │ │ │ │ │某時│ │ │ │ │ │ │ │ │ │,業│ │ │ │ │ │ │ │ │ │經公│ │ │ │ │ │ │ │ │ │訴人│ │ │ │ │ │ │ │ │ │以補│ │ │ │ │ │ │ │ │ │充書│ │ │ │ │ │ │ │ │ │理由│ │ │ │ │ │ │ │ │ │書更│ │ │ │ │ │ │ │ │ │正)│ │ │ │ ├─┼──┼───┼───┼──┼──┼──┼───┼─────────┤ │5 │同上│同上 │同上 │101 │101 │同上│價值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 │ │ │年6 │年6 │ │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13│月13│ │元之海│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起│ │ │ │日16│日16│ │洛因 │四編號4 、編號5、 │ │訴│ │ │ │時45│時45│ │ │編號7 、編號8 所示│ │書│ │ │ │分許│分後│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附│ │ │ │ │約15│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 │分鐘│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一│ │ │ │ │(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 │ │訴書│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 │誤載│ │ │ │ │7 │ │ │ │ │為10│ │ │ │ │)│ │ │ │ │1 年│ │ │ │ │ │ │ │ │ │7 月│ │ │ │ │ │ │ │ │ │某日│ │ │ │ │ │ │ │ │ │某時│ │ │ │ │ │ │ │ │ │,業│ │ │ │ │ │ │ │ │ │經公│ │ │ │ │ │ │ │ │ │訴人│ │ │ │ │ │ │ │ │ │以補│ │ │ │ │ │ │ │ │ │充書│ │ │ │ │ │ │ │ │ │理由│ │ │ │ │ │ │ │ │ │書更│ │ │ │ │ │ │ │ │ │正)│ │ │ │ ├─┼──┼───┼───┼──┼──┼──┼───┼─────────┤ │6 │同上│同上 │同上 │101 │101 │同上│價值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 │ │ │年6 │年6 │ │800 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26│月26│ │之海洛│刑捌年拾月。扣案如│ │起│ │ │ │日9 │日9 │ │因 │附表四編號4 、編號│ │訴│ │ │ │時3 │時3 │ │ │5 、編號7 、編號8 │ │書│ │ │ │分許│分後│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 │約15│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 │ │ │ │分鐘│ │ │臺幣捌佰元沒收,如│ │一│ │ │ │ │(起│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訴書│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 │誤載│ │ │。 │ │8 │ │ │ │ │為10│ │ │ │ │)│ │ │ │ │1 年│ │ │ │ │ │ │ │ │ │8 月│ │ │ │ │ │ │ │ │ │10日│ │ │ │ │ │ │ │ │ │16時│ │ │ │ │ │ │ │ │ │30分│ │ │ │ │ │ │ │ │ │,業│ │ │ │ │ │ │ │ │ │經公│ │ │ │ │ │ │ │ │ │訴人│ │ │ │ │ │ │ │ │ │以補│ │ │ │ │ │ │ │ │ │充理│ │ │ │ │ │ │ │ │ │由書│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7 │同上│同上 │同上 │101 │101 │同上│價值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 │ │ │年7 │年7 │ │900 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1 │月1 │ │之海洛│刑捌年拾壹月。扣案│ │起│ │ │ │日11│日11│ │因 │如附表四編號4 、編│ │訴│ │ │ │時39│時39│ │ │號5 、編號7 、編號│ │書│ │ │ │分許│分後│ │ │8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 │ │ │ │約15│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表│ │ │ │ │分鐘│ │ │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一│ │ │ │ │(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編│ │ │ │ │訴書│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號│ │ │ │ │誤載│ │ │之。 │ │9 │ │ │ │ │為10│ │ │ │ │)│ │ │ │ │1 年│ │ │ │ │ │ │ │ │ │8 月│ │ │ │ │ │ │ │ │ │20日│ │ │ │ │ │ │ │ │ │15時│ │ │ │ │ │ │ │ │ │30分│ │ │ │ │ │ │ │ │ │,業│ │ │ │ │ │ │ │ │ │經公│ │ │ │ │ │ │ │ │ │訴人│ │ │ │ │ │ │ │ │ │以補│ │ │ │ │ │ │ │ │ │充理│ │ │ │ │ │ │ │ │ │由書│ │ │ │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8 │劉士│0937- │同上 │101 │101 │草屯│價值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豪 │742836│ │年6 │年6 │鎮虎│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18│月18│山路│元之海│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起│ │ │ │日14│日15│與中│洛因 │四編號4 、編號5、 │ │訴│ │ │ │時04│時25│興路│ │編號7 、編號8 所示│ │書│ │ │ │分、│分後│口之│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附│ │ │ │15時│約15│「OK│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表│ │ │ │03分│分鐘│便利│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一│ │ │ │、23│ │商店│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編│ │ │ │分、│ │」外│ │以其財產抵償之。 │ │號│ │ │ │25分│ │ │ │ │ │16│ │ │ │許 │ │ │ │ │ │)│ │ │ │ │ │ │ │ │ ├─┼──┼───┼───┼──┼──┼──┼───┼─────────┤ │9 │簡富│0986- │同上 │101 │101 │南投│價值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營 │554070│ │年6 │年6 │市中│500 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3 │月3 │華路│之海洛│刑捌年玖月。扣案如│ │起│ │ │ │日22│日23│營盤│因 │附表四編號4 、編號│ │訴│ │ │ │時48│時42│口之│ │5 、編號7 、編號8 │ │書│ │ │ │分、│分後│「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23時│約15│11便│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 │ │ │25分│分鐘│利商│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一│ │ │ │、33│ │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分、│ │前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42分│ │ │ │。 │ │18│ │ │ │許 │ │ │ │ │ │)│ │ │ │ │ │ │ │ │ ├─┼──┼───┼───┼──┼──┼──┼───┼─────────┤ │10│同上│同上 │同上 │101 │101 │同上│價值 │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 │ │ │年6 │年6 │ │500 元│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10│月10│ │之海洛│刑捌年玖月。扣案如│ │起│ │ │ │日0 │日0 │ │因 │附表四編號4 、編號│ │訴│ │ │ │時、│時15│ │ │5 、編號7 、編號8 │ │書│ │ │ │0 時│分後│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8 分│約15│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 │ │ │、15│分鐘│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一│ │ │ │分許│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 │ │ │ │。 │ │19│ │ │ │ │ │ │ │ │ │)│ │ │ │ │ │ │ │ │ ├─┼──┼───┼───┼──┼──┼──┼───┼─────────┤ │11│同上│同上 │同上 │101 │無(│無(│無(未│陳信學販賣第一級毒│ │(│ │ │ │年7 │起訴│起訴│交易成│品,未遂,累犯,處│ │原│ │ │ │月6 │書誤│書誤│功)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 │起│ │ │ │日6 │載交│載交│ │如附表四編號1 、編│ │訴│ │ │ │時54│易時│易地│ │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 │書│ │ │ │分許│間,│點,│ │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附│ │ │ │、7 │應予│應予│ │之,扣案如附表四編│ │表│ │ │ │時4 │刪除│刪除│ │號4 、編號5 、編號│ │一│ │ │ │分許│) │) │ │7 、編號8 所示之物│ │編│ │ │ │ │ │ │ │均沒收。 │ │號│ │ │ │ │ │ │ │ │ │20│ │ │ │ │ │ │ │ │ │)│ │ │ │ │ │ │ │ │ ├─┴──┴───┴───┴──┴──┴──┼───┼─────────┤ │ │販賣第│ │ │ │一級毒│ │ │ │品實際│ │ │ │所得共│ │ │ │7,000 │ │ │ │元 │ │ └─────────────────────┴───┴─────────┘ 附表二(被告陳信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如附 表一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 ┌─┬──┬───┬───┬──┬──┬──┬───┬─────────┐ │編│買家│買家使│賣家使│聯絡│交易│交易│交易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用電話│用電話│時間│時間│地點│額(交│ │ │ │ │門號 │門號 │ │ │ │易所得│ │ │ │ │ │ │ │ │ │) │ │ ├─┼──┼───┼───┼──┼──┼──┼───┼─────────┤ │1 │廖修│0955- │0931- │101 │無(│無(│無(未│陳信學販賣第二級毒│ │(│ │296188│345267│年6 │起訴│起訴│交易成│品,未遂,累犯,處│ │原│ │ │ │月9 │書誤│書誤│功)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起│ │ │ │日16│載交│載交│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 │訴│ │ │ │時15│易時│易地│ │、編號5 、編號7 、│ │書│ │ │ │分、│間,│點,│ │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 │附│ │ │ │28分│應予│應予│ │收。 │ │表│ │ │ │、31│刪除│刪除│ │ │ │一│ │ │ │分、│) │) │ │ │ │編│ │ │ │46分│ │ │ │ │ │號│ │ │ │、59│ │ │ │ │ │11│ │ │ │分許│ │ │ │ │ │)│ │ │ │ │ │ │ │ │ ├─┼──┼───┼───┼──┼──┼──┼───┼─────────┤ │2 │同上│同上 │同上 │101 │101 │位於│價值 │陳信學販賣第二級毒│ │(│ │ │ │年7 │年7 │「南│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2 │月2 │投署│元之甲│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起│ │ │ │日15│日16│立醫│基安非│附表四編號4 、編號│ │訴│ │ │ │43分│時13│院」│他命 │5 、編號7 、編號8 │ │書│ │ │ │、50│分後│附近│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分、│約15│之「│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 │ │ │16時│分鐘│康壽│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一│ │ │ │02分│ │國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13│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分許│ │ │ │。 │ │13│ │ │ │ │ │ │ │ │ │)│ │ │ │ │ │ │ │ │ ├─┼──┼───┼───┼──┼──┼──┼───┼─────────┤ │3 │鄭勝│0985- │同上 │101 │101 │位於│價值 │陳信學販賣第二級毒│ │(│倫 │718151│ │年6 │年6 │南投│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17│月17│市之│元之甲│刑肆年陸月。扣案如│ │起│ │ │ │日16│日16│「臺│基安非│附表四編號4 、編號│ │訴│ │ │ │時33│時57│灣銀│他命 │5 、編號7 、編號8 │ │書│ │ │ │分、│分後│行」│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附│ │ │ │45分│約15│附近│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表│ │ │ │、57│分鐘│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一│ │ │ │分許│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編│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 │ │ │ │ │ │ │。 │ │14│ │ │ │ │ │ │ │ │ │)│ │ │ │ │ │ │ │ │ ├─┼──┼───┼───┼──┼──┼──┼───┼─────────┤ │4 │王益│0986- │同上 │101 │101 │南投│價值 │陳信學販賣第二級毒│ │(│堂 │771700│ │年6 │年6 │市軍│2,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14│月14│功里│元之甲│刑肆年捌月。扣案如│ │起│ │ │ │日20│日21│之「│基安非│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 │訴│ │ │ │時56│時58│軍功│他命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書│ │ │ │分、│分後│公園│ │他命沒收銷燬之;扣│ │附│ │ │ │21時│約15│」內│ │案如附表四編號4 、│ │表│ │ │ │58分│分鐘│ │ │編號5 、編號7 、編│ │一│ │ │ │許 │ │ │ │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 │ │ │ │ │ │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號│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15│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 │償之。 │ ├─┴──┴───┴───┴──┴──┴──┼───┼─────────┤ │ │販賣第│ │ │ │二級毒│ │ │ │品所得│ │ │ │共計 │ │ │ │4,000 │ │ │ │元 │ │ └─────────────────────┴───┴─────────┘ 附表三(被告陳信學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 號4 至編號5 、編號10、編號12、編號17): ┌─┬──┬───┬───┬──┬──┬──┬───┬─────────┐ │編│轉讓│轉讓對│被告使│聯絡│轉讓│轉讓│轉讓數│罪名及宣告刑 │ │號│對象│象使用│用電話│時間│時間│地點│量 │ │ │ │ │電話門│門號 │ │ │ │ │ │ │ │ │號 │ │ │ │ │ │ │ ├─┼──┼───┼───┼──┼──┼──┼───┼─────────┤ │1 │廖大│049- │0931- │101 │101 │陳信│約1 次│陳信學轉讓第一級毒│ │(│昕 │231273│345267│年6 │年6 │學位│之施用│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1 │ │月12│月12│於草│量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起│ │ │ │日16│日16│屯鎮│ │四編號4 、編號5 、│ │訴│ │ │ │時03│時03│中興│ │編號7 、編號8 所示│ │書│ │ │ │分許│分後│路22│ │之物均沒收。 │ │附│ │ │ │ │約15│8之2│ │ │ │表│ │ │ │ │分鐘│30號│ │ │ │一│ │ │ │ │ │3 樓│ │ │ │編│ │ │ │ │ │12室│ │ │ │號│ │ │ │ │ │之居│ │ │ │4 │ │ │ │ │ │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同上│049- │同上 │101 │101 │草屯│約1 次│陳信學轉讓第一級毒│ │(│ │231273│ │年6 │年6 │鎮虎│之施用│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1 │ │月18│月18│山路│量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起│ │049- │ │日15│日16│某處│ │四編號4 、編號5 、│ │訴│ │235070│ │時44│時07│ │ │編號7 、編號8 所示│ │書│ │4 │ │分、│分許│ │ │之物均沒收。 │ │附│ │ │ │16時│經過│ │ │ │ │表│ │ │ │06分│約15│ │ │ │ │一│ │ │ │、07│分鐘│ │ │ │ │編│ │ │ │分許│ │ │ │ │ │號│ │ │ │ │ │ │ │ │ │5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易│0970- │0921- │101 │101 │被告│重約 │陳信學轉讓第一級毒│ │(│聖 │079940│522482│年8 │年8 │前開│0.5 公│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21│月21│居處│克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起│ │ │ │日19│日19│ │ │四編號4 至編號6 所│ │訴│ │ │ │時50│時50│ │ │示之物均沒收。 │ │書│ │ │ │分許│分許│ │ │ │ │附│ │ │ │、20│、20│ │ │ │ │表│ │ │ │時前│時前│ │ │ │ │一│ │ │ │ │ │ │ │ │ │編│ │ │ │ │ │ │ │ │ │號│ │ │ │ │ │ │ │ │ │10│ │ │ │ │ │ │ │ │ │)│ │ │ │ │ │ │ │ │ ├─┼──┼───┼───┼──┼──┼──┼───┼─────────┤ │4 │廖修│0955- │0931- │101 │101 │廖修│約1 次│陳信學轉讓第一級毒│ │(│ │296188│345267│年7 │年7 │所駕│施用量│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2 │月2 │駛停│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起│ │ │ │日9 │日11│放在│ │四編號4 、編號5 、│ │訴│ │ │ │時43│時58│草屯│ │編號7 、編號8 所示│ │書│ │ │ │分、│分許│鎮某│ │之物均沒收。 │ │附│ │ │ │10時│經過│處之│ │ │ │表│ │ │ │18分│約15│車上│ │ │ │一│ │ │ │、38│分鐘│ │ │ │ │編│ │ │ │分、│ │ │ │ │ │號│ │ │ │11時│ │ │ │ │ │12│ │ │ │58分│ │ │ │ │ │)│ │ │ │許 │ │ │ │ │ ├─┼──┼───┼───┼──┼──┼──┼───┼─────────┤ │5 │劉士│0937- │同上 │101 │101 │草屯│約1 次│陳信學轉讓第一級毒│ │(│豪 │842836│ │年6 │年6 │鎮虎│施用量│品,累犯,處有期徒│ │原│ │ │ │月20│月20│山路│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起│ │ │ │日8 │日9 │與中│ │四編號4 、編號5 、│ │訴│ │ │ │時20│時42│興路│ │編號7 、編號8 所示│ │書│ │ │ │分、│分許│口之│ │之物均沒收。 │ │附│ │ │ │9 時│經過│「OK│ │ │ │表│ │ │ │42分│約15│便利│ │ │ │一│ │ │ │許 │分鐘│商店│ │ │ │編│ │ │ │ │ │」旁│ │ │ │號│ │ │ │ │ │ │ │ │ │17│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應沒收部分):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 │1 │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4.05公克) │12包│陳信學│ ├──┼───────────────────────┼──┼───┤ │2 │海洛因(驗餘淨重:0.16公克) │1包 │同上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255 公克) │1包 │同上 │ ├──┼───────────────────────┼──┼───┤ │4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 ├──┼───────────────────────┼──┼───┤ │5 │分裝袋 │5包 │同上 │ ├──┼───────────────────────┼──┼───┤ │6 │行動電話(廠牌:KAVALAN 、IMEI:00000000000000│1具 │同上 │ │ │8 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7 │行動電話(廠牌:NOKIA ,IMEI:000000000000000 │1具 │同上 │ │ │號)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統一超商) │1張 │同上 │ └──┴───────────────────────┴──┴───┘ 附表五(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 │1 │SIM 卡 │7 張│陳信學│ ├──┼───────────────────────┼──┼───┤ │2 │行動電話(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 │1具 │同上 │ │ │卡1 張) │ │ │ ├──┼───────────────────────┼──┼───┤ │3 │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同上 │ ├──┼───────────────────────┼──┼───┤ │4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同上 │ ├──┼───────────────────────┼──┼───┤ │5 │自製球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 ├──┼───────────────────────┼──┼───┤ │6 │自製寶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 │1罐 │同上 │ ├──┼───────────────────────┼──┼───┤ │7 │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鏟管 │4支 │同上 │ ├──┼───────────────────────┼──┼───┤ │8 │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鏟匙 │2支 │同上 │ ├──┼───────────────────────┼──┼───┤ │9 │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 │1支 │同上 │ ├──┼───────────────────────┼──┼───┤ │10 │行動電話(廠牌:PIXELS、紅色、IMEI:0000000000│1具 │同上 │ │ │00902 號) │ │ │ ├──┼───────────────────────┼──┼───┤ │11 │行動電話(廠牌:SOWA、白色、IMEI:000000000000│1具 │同上 │ │ │860 號、0000000000 000號) │ │ │ ├──┼───────────────────────┼──┼───┤ │12 │行動電話(廠牌:易力信、暗紅色、IMEI:00000000│1具 │同上 │ │ │0000000 號) │ │ │ └──┴───────────────────────┴──┴───┘ 附表六(卷宗編號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328號偵查卷 │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259號偵查卷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卷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拘字第47號偵查卷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60號偵查卷 │卷㈣-1│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14號偵查卷 │卷㈣-2│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347號偵查卷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查扣字第348號偵查卷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8號偵查卷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39號偵查卷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偵查卷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聲字第75號偵查卷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卷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