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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

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宜娟林依蓉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新貴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31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新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新貴以駕車幫客戶安裝不鏽鋼門窗、門鎖為業,而駕駛車輛係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WK號自用小客車,欲先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某材料行,拿取所需之不鏽鋼門鎖後,再前往客戶家中安裝,沿草屯鎮富林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富林路一段336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張世和騎乘車號000─6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林路一段由西往北方向駛出,2 車發生碰撞,致張世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傷害,迄今仍成重度昏迷之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告訴之人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起算(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87年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賴新貴所犯為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刑法第284、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需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始為具備。惟被害人張世和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因重傷陷入昏迷,無從於警詢或偵查中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且被害人於88年11月17日已與配偶離婚並未再婚,此有被害人全戶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憑,是本案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乃於100 年10月17日指定被害人之子張紹輝為本案之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張紹輝並於指定後6 個月內之同年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追條件自屬具備,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賴新貴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亦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新貴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紹輝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所憑,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因而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應負業務過失致重傷之責。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原來是走富昌路右轉富林路一段,我當時駕車行駛至富林路一段336 巷之路口時速大概就是剛起步的速度,約30公里,並無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很大,停等紅燈之車輛已經超過富林路一段336 巷口,被害人的機車從對向車道的兩輛車中間突然衝出來,我才往右邊閃並踩煞車,我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我看到被害人時他已經在我擋風玻璃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72、142至1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WK號自小客車,沿草屯鎮富林路一段,由東往西即虎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與富林路一段336 巷之三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張世和騎乘車號000─628號輕型機車,沿富林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搶先左轉進入富林路一段336 巷,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避煞不及,兩車遂於前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8 至15頁、本院卷第44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之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WK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GOOGLE地圖網路列印畫面6 張(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勢乙節,復據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紹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就前開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厥為本案之關鍵爭執點。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應盡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以便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言。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停於富林路一段與富林路一段 336巷之三岔路口內,車身有一半在該路口之網狀線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臥於富林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外側,現場並遺留一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路口網狀線內;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情形為:左前車輪前方之保險桿部分有凹損及刮擦痕、左後視鏡脫落、前擋風玻璃靠近左側A 柱處龜裂;被害人機車則有右側車殼及踏板破損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參,核與被告所供稱兩車撞擊之過程:被害人機車撞到我車子左車輪前方之保險桿處,再撞到我的左側車身,對方頭有戴安全帽撞到我前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是被害人用手抓斷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本案車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正面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後,被害人因而彈飛撞擊汽車前擋風玻璃左側邊緣,機車則往右側方向倒地並滑行至富林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外側。其次,證人即案發當時適駕車在富林路一段336 巷路口前方(由西往東方向)之富林路一段與富昌路路口停等紅燈之李政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1日17時左右我在草屯鎮富林路與富昌路口等紅綠燈,當時被告由富昌路綠燈右轉行經富林路,我停在富林路上等紅燈,當時是下班時段,富林路上車流量蠻大的,我停等紅燈時,後方停了至少還有2至3輛以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見案發當時富林路一段上之車流量大,並自富林路一段與富昌路口起由東往西方向有停等紅燈之車陣,則被告辯稱: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很大,已經超過富林路一段336 巷口,被害人的機車從對向車道的兩輛車中間突然衝出來乙節,尚非無據;參以富林路一段於本案事故地點之單向車道寬僅約2.8 公尺,道路狹窄,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倘被害人機車於汽車車陣中穿梭,於對向車道上之被告確實可能會有視線受阻之情形,而無法注意其左前方有被害人機車自兩汽車夾縫中駛出。再者,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富林路一段 336巷口之寬度約為6.5 公尺,倘以被告所供稱案發當時其所駕車輛之行車時速約30公里計算,換算被告每秒之行車速度約8.3公尺,則被告駕車通過該路口之時間顯然不及1秒。綜合上開論述之行車狀況,實難期待被告能於視線受阻情形下,在不及1 秒之瞬間,注意其左前方有被害人機車自車陣中竄出行至,並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煞避之反應,縱使驟然看見被害人機車突然自左前方駛入,亦無充足時間得即時採取適當之措施,則被告既然無法預見被害人會在該處靠近而發生碰撞,且又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實不能苛責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遽論被告有過失之刑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倒地滑行時應無其他車輛阻擋,是被告所稱有多輛車停等於黃色網狀區要非事實等語。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倒臥於富林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外側,現場並遺留一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路口網狀線內等情,固敘之如前,惟參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該刮地痕並非連續且稍有彎曲,復以刮地痕大抵均在偏車道外側之處,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呈連續直線且自富林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中心穿越之情形有所不同,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快速撞擊被告車身後,機車有倒地並偏道路外側滑行之狀況,則縱使案發當時該路段有數輛停等紅燈之車陣,亦難排除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避開車陣滑行之可能。

㈤此外,被告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伊於案發前甫由富昌路右轉富林路一段,故伊當時駕車行駛至富林路一段336巷之路口時速即為車輛剛起步的速度,約30 公里,並無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72、142 頁);另證人李政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開車的速度如何?)因為被告轉彎過來,速度大概就像車子剛起步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為富林路一段336 巷口,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依被告及證人李政哲前揭所述,尚難認被告於行經前開速限50公里路段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在車道上並未留有剎車痕,且被告自小客車仍有過半車身停留在該路口網狀線內,足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於前開路口內發生碰撞後幾無煞停距離且刻即停止,而得推論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屬緩慢;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當時車速有超越時速50公里或並未減速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或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率爾推論被告有何行經肇事路口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是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云云,與上開事證既有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交通法規謹慎駕車,並盡其注意義務,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對於被害人突發而不可知之違規駕駛行為,實無預防之義務,而得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主張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