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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號、第79號、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0年4月9日竊取車號W8-5837號自小客車部分免訴。

被訴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竊取車號ON-2695號自小貨車上電池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恊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晚間8 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23之25號前,以徒手使其上螺絲鬆動之方式竊取吳昌勛所有停放該處、懸掛在車號H6-4082 號自小客上之該號車牌2 面,得手後懸掛在其另於100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許所竊取之車號W8-5837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另為免訴判決,詳下述)。該懸掛H6-4082 號車牌之原車號W8-5837 號自小客車嗣為鄭恊宗於同年5 月間某日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7號前,而為警於同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尋獲。

㈡於100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南岸防汛道路旁之高山砂石場內,徒手竊取許界盛所有之挖土機電池4 個及輸送帶電池2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3000 元),得手後變賣現金供己花用。

二、鄭恊宗於上述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鄭恊宗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恊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昌勛及許界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尋獲車輛照片4 張及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4 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恊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②至③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而第①至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假釋期間內之96年間,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繼於同年間因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第9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第④至⑦案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就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月之第②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其於96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殘刑及第④至⑦案,第①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至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先後於100 年6 月27日及同年9 月8 日,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自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借提其訊問時,在承辦警員未發現其有上述2 件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帶同承辦警員至該2 處竊盜處所查證,此有被告該2 日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01 年3 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1010007785號函所附之報告1 份在卷可佐,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其年輕體健,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另於99至100 年間因多次搶奪、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甚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遭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免訴及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恊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100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七星北街口,以自備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陳碧珠所有之W8-5837 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㈡於100年4 月15日6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48之50號前,竊取被害人賴中順(起訴書誤載為「賴中和」,業經蒞庭之公訴人當庭更正)所有之貨車電池1 個,得手後販賣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上述被告於100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許,竊取被害人陳碧珠所有之W8-5837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於101 年1 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之網路列印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於101 年2 月21日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該署101 年2 月20日投檢茂慈101偵12字第28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 頁),是以此部分犯行業於本院繫屬前已經他法院判決確定,甚為明確。

㈡又被告前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6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148 之50號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賴中順所有之車號ON-2695 號自用小貨車上電池1 顆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19號等提起公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繫屬,目前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審理中等情,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各1 份在卷可證;而雖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於100年4 月15日6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48之50號前,竊取賴中順所有之貨車電池1 個」,似有不同,惟被告於該100 年度偵字第2219號等案件偵查中供稱:「(問:就編號十部分,據被害人賴中順、沈金緣證述:係於100 年4 月13日6 時許發現電瓶遭竊,與你於警詢時供述是在100 年5 月間竊取不同,有何意見?)因我偷的次數太多,以被害人所說的時間為準,我確有到上開地點偷電瓶」等語,是以被告對於竊取之時間已無法十分確定;再向被害人賴中順詢以此2 次遭竊之詳情,其證稱:我於100 年10月2日警詢時所稱係於100 年4 月15日6 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48 之50號前失竊貨車上電池1 個是實在的,至於我於100 年6 月15日警詢時稱係於100 年4 月13日上午6 時許發現車號ON-2695 號自小貨車上電池失竊,是因為當時我時間記錯了才這樣說,正確失竊時間是100 年6 月15日6 時20分許,我只有遭竊該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該頁反面)。由上可知,本件被害人賴中順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與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被害人賴中順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應屬同一,僅犯罪時間因被害人賴中順之陳述導致前後不一而已。

㈢而按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本件被害人賴中順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雖與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被害人賴中順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犯罪時間有「100 年4 月15日」與「100 年4 月13日」之不同,然其餘有關犯罪地點、方法、遭竊之財物等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且由上說明可知此2 次所指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故本件被害人賴中順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自係本件於101 年2 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前,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提起公訴而繫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就上述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上述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則前經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之上述法律規定,自應分別諭知免訴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