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富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0號、第1336號、第2894號及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富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富良與李銘賢(業已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月14日5時許,由蕭富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李銘賢,攜帶蕭富良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手鋸2支(現場另查獲之1支鐵撬、1支手鋸、2支小鋤頭為蕭富良於101年1月12日至該處竊取牛樟木時所置放,此部分蕭富良之單獨竊盜行為並未起訴),前往由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溪頭營林區3林班56-3號造林地(座標為X: 228485、Y: 0000000),共同以上開手鋸3支、1支鐵撬、2支小鋤頭等工具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6塊、牛樟木殘材1袋(材積共0.58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2271元)得手後,先將部分牛樟木堆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附近約100公尺處。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技術士黃炫諭巡視該處發覺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堆置木頭可疑而通知員警陳達峯到場,二人並在該處附近巡視發現李銘賢在滾動牛樟木,呼叫李銘賢「不要動」時,李銘賢聽聲乃轉身逃逸,蕭富良見警方到場乃躲藏於路旁小路後亦離開現場,嗣員警在現場扣得蕭富良所有遺留在現場之牛仔褲1件(內有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本件由警發回蕭富良保管)及牛樟木6塊、殘材1包、手鋸3支、鐵撬1支、小鋤頭2支。
二、蕭富良與劉宣典(業已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6日8、9時許,由蕭富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劉宣典,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具、鐵撬1支、吊猴1組,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座標為X:229034、Y:0000000) ,以用手拾取之方式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6塊(材積共0.025953立方公尺,山價為1607元)得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2人載運竊得之上開木材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號前,因蕭富良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扁柏6塊及鏈鋸1具、鐵撬1支、吊猴1組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此車於偵查中經由檢察官通知承辦員警扣押)。
三、蕭富良、陳文義(待到案後另為審結)與翁鎮育(業已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7日16時許,由陳文義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蕭富良、翁鎮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陳文義所有之鏈鋸1具,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座標為X:231993、Y:0000000,起訴書誤載座標),以上開鏈鋸鋸斷牛樟木,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7塊(材積共0.138立方公尺,山價為12917元)得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3人載運竊得之上牛樟木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牛樟木7塊及鏈鋸1具,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義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證人陳文義就本案被告蕭富良有於101年8月7日16時許,與證人陳文義、翁鎮育共同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座標為X:231993、Y:0000000)竊取牛樟木一節,於本院中證述被告蕭富良都在睡覺,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被告蕭富良有共同行竊、搬運等情不符。衡以證人陳文義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被告蕭富良有睡覺之情形,且該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另證人陳文義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翁鎮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警詢所述為真(見本院卷第284頁),且又與證人翁鎮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為相符(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又本案亦查無證人陳文義於上開經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陳文義於警詢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前開證人陳文義於警詢之陳述,及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三)至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位置空照圖,為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即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李銘賢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良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22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李銘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81頁正面、第286頁正、反面),另有證人葉永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炫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86頁至第87頁);復有現場查緝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指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盜取堆放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25張、報告(內所附照片、正射影像圖)1份,臺大林管理處101年3月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溪頭3林班56-3號造林地牛樟殘材材積表、溪頭營林區3林班56-3號造林地內牛樟根株殘材被盜伐贓材編號照片11張、3林班牛樟根株遭盜取位置圖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上開偵字第510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23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85頁)及扣案之手鋸3支、鐵撬1支、小鋤頭2支等可資佐證,是被告蕭富良此部分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即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劉宣典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被告蕭富良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劉宣典一同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座標為X:229034、Y:0000000),惟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劉宣典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是劉宣典拜託伊幫忙去載的,木材是劉宣典拿的云云,經查;
1、101年4月6日8、9時許,被告蕭富良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貨車附載共同被告劉宣典,攜帶鏈鋸1具、鐵撬1支、吊猴1組,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座標為X:229034、Y:0000000) ,由共同被告劉宣典拾取扁柏6塊(材積共0.025953立方公尺,山價為1607元)。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載運上開木材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扁柏6塊及上開工具等情,為被告蕭富良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則本件須審酌為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劉宣典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有無共同犯意或行為分擔,而構成共同正犯。
2、本件確係共同被告劉宣典請託被告蕭富良載伊前去上開84-1造林地,並由共同被告劉宣典拾取上開扁柏6塊,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宣典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陳述屬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然共同被告劉宣典所拾得之扁柏之地點,係在非屬保安林之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座標為X:229034、Y:0000000),為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區域範圍內,此經證人陳德仁於警詢之證述屬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證人陳德仁警詢調查筆錄第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內被盜紅檜殘材材積表1紙、座標照片1紙、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林木殘材被盜伐位置略圖1紙可稽,則該扁柏殘材6塊,自係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持有之木材甚明。而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劉宣典在仍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領之土地未經淮許,擅自撿拾上開扁柏6塊,其行為自屬竊盜行為無訛。
3、再被告蕭富良於本案被查獲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違反森林法所涉之罪刑應有相當瞭解,對於非其種植之樹木非經淮許不得拾取應非懵懂無知。而共同被告劉宣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承認這是違法的事情等語(見上開偵字第1336號卷第28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蕭富良開車,車也是蕭富良的,而於蕭富良上車前有跟他說要去拿木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正面)。被告蕭富良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伊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是被告蕭富良於出發前已知道要去違法撿拾木材,且其與共同被告劉宣典所拾得之扁柏之地點,係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林區域範圍內,已如前述,其仍駕車載共同被告劉宣典前往上開地點,並由共同被告劉宣典下手竊取上開扁柏6塊及搬運上車後,由其開車載共同被告劉宣典及其所竊取之扁柏6塊返回竹山,則被告蕭富良所為自屬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行為,而應與共同被告劉宣典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蕭富良上揭所辯,實不可採。
4、此外復有照片20張(含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被告劉宣典、蕭富良照片、扣案木材照片、竊取地點照片及扣案工具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以上均附於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通聯紀錄1份(見上開偵字第1336號卷第41頁至第50頁)及另有扣案鏈鋸1具、鐵撬1支、吊猴1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蕭富良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5、另被告蕭富良及共同被告劉宣典雖稱本件為受某一大姐所雇用去載運木材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劉宣典所稱之大姐「戴秀綺」,為證人戴秀綺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雇用共同被告劉宣典前去載運木材之情事(見上開偵字第1336號卷第54頁)。且共同被告劉宣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別人僱請的,因為搬不動所以請人幫忙,結果我們都沒有搬,就將旁邊的拾起來等語,是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劉宣典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是與其等所稱「大姐」共同所犯,而無法認定該「大姐」,亦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即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翁鎮育、陳文義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被告蕭富良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陳文義、翁鎮育一起坐車至上開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否認有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從上車一直到回程都在車上睡覺云云,經查;
1、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陳文義、翁鎮育於101年8月7日16時許,由共同被告陳文義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附載被告蕭富良、共同被告翁鎮育,攜帶共同被告陳文義所有之鏈鋸1具,前往臺大林管處管理之非屬保安林之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座標為X:231993、Y:0000000),以上開鏈鋸鋸斷牛樟木,再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7塊(材積共0.138立方公尺,山價為12917元)得手。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載運竊得木材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為警攔查,並扣得牛樟木7塊及鏈鋸1具等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義於警詢時陳述:扣案之牛樟木7塊是伊與蕭富良、翁鎮育3人至信義鄉木瓜坑山上共同行竊,鏈鋸是行竊牛樟木之工具,伊於101年8月7日駕駛4690-Q6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搭載蕭富良及翁鎮育,於8月7日16時許到信義鄉木瓜山上行竊牛樟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陳文義調查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101年8月7日10點30分在竹山鎮○○路00號前,你所乘坐的自小客車上有牛樟木7塊及鏈鋸1支而查獲? )是」、「(上開牛樟木來源?)在信義木瓜山上,我拿鏈鋸1支去砍伐下來的」、「(有無共犯? )有。還有蕭富良、翁鎮育,也就是一起跟我被警察查獲的那2人」、「(你負責何工作?)去時,我們從竹山鎮大興農出發,由我開車搭載翁鎮育、蕭富良,我們到信義山上切牛樟樹」、「(是何人叫你的? )蕭富良,本來是我跟蕭富良說好,他又找翁鎮育一起來。101年8月7日早上7點多,在送大尾釣蝦場旁邊的電子遊戲場,我遇到蕭富良,蕭富良邀我下午一起去工作,當時我就知道要去砍伐牛樟木,因為之前我跟他有一起去砍過牛樟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共同被告陳文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共同被告翁鎮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那你為何身上那麼髒? )因為他們叫我幫忙搬,我知道搬的是牛樟木。101年8月7日下午3點多,蕭富良說要帶我去玩,他不是聘請我去搬,他沒給我錢,是在去的路上蕭富良才跟我講是要去砍牛樟木」、「(你有負責搬運牛樟木? )有。我有搬」、「(蕭富良、陳文義確實與你一同上山砍伐牛樟木? )是」,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上開2894號偵卷第44 至45頁),並在本院審理時伊等3人均有搬運木頭(見本院卷第208頁正面),亦與共同被告陳文義上開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證人范光正於警詢(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所附之范光正之調查筆錄)之證述可證;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木材照片7張、扣案鏈鋸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1紙、臺大實驗林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00000000 牛樟贓林價格查定1紙、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00000000牛樟盜採案位置圖1紙、照片10張(含現場照片、座標照片、車輛外觀及內部照片)(以上均附於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陳文義手機照片2紙、通聯紀錄1份、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森林災害報告表1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臺大林管處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62保育竹林地邊牛樟贓材材積表1紙、內茅埔營林區20林班62保育竹林牛樟盜採案相片9張(以上見上開偵字第2894號卷第39頁、第72頁至89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02頁)及扣案鏈鋸1具等可資佐證,堪認共同被告翁鎮育、陳文義上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蕭富良確有參與此部分竊取牛樟木之事實。
2、被告蕭富良雖辯稱:伊都在車上睡覺云云,惟本件被告蕭富良邀共同被告陳文義、翁鎮育共同駕車前往上開林內茅埔營林區第20林班林地竊取及搬運牛樟木一節,已據共同被告陳文義警、偵訊,翁鎮育於偵、審時陳述明確,已如上述。且本件之竊取地點為被告蕭富良所陳報,已據共同被告陳文義迭次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所證述屬實,如被告蕭富良均在車上睡覺,未參與竊取牛樟木,則共同被告陳文義、翁鎮育如何至竊取地點。再被告蕭富良、共同被告陳文義、翁鎮育均未於警、偵訊時為被告蕭富良在車上睡覺之陳述,被告蕭富良、共同被告陳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始作如此之陳述,足認被告蕭富良上開所辯乃為杜撰之詞,而共同被告翁鎮育於本院審理亦稱:陳文義於警詢所述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共同被告陳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離案發較短時間之警詢為何講不清楚被告蕭富良在睡覺一節,卻沈默以對(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共同被告陳文義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稱被告蕭富良在車上一直都在睡覺云云,乃附和被告蕭富良之詞,與其在警、偵訊及共同被告翁鎮育所述均不相符,不足採信。被告蕭富良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蕭富良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李銘賢、劉宣典、陳文義及翁鎮育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或扁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所謂結夥二或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結夥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查上開被竊3處地點均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偵查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字第2894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核被告蕭富良3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李銘賢就犯罪事實一間、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劉宣典就犯罪事實二間、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翁鎮育、陳文義就犯罪事實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富良上揭之3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蕭富良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且其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竟以竊取牛樟木、扁柏變賣之謀生之犯罪動機、目的;結夥擅自進入國有森林竊取牛樟木、扁柏之犯罪手段;被告蕭富良國中畢業之學識、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開偵字第510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微,惟所盜取之牛樟木、扁柏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李銘賢所竊取之牛樟木、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劉宣典所竊取之扁柏、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翁鎮育、陳文義所竊取之牛樟木,其查定山價分別為42271元、1607元及12917元,此有臺大林管處101年3月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災害報告表、溪頭3林班56-3號造林地牛樟殘材材積表(見上開偵字第510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溪頭營林區3林班84-1號造林地內被盜紅檜殘材材積表(見上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森林被害告訴書1紙、森林災害報告表1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紙、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產暨農學院實驗林管處內茅埔林區20林班62保育竹林地邊牛樟贓材材積表1紙(以上見上開偵字第2894號卷第96頁、第98頁至第100頁)在卷為憑。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院審酌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李銘賢、劉宣典、翁鎮育及陳文義等人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均應予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本件依被告蕭富良及共同被告李銘賢、陳文義、翁鎮育及劉宣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富良所有供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被告蕭富良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文義所有供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輛(即如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富良所有,供載運犯罪事實一、二贓物所用之物,且被告蕭富良前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且其為犯罪事實一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後,為警發還上開車輛由其保管後,其竟然再度利用該車輛使用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該自小客貨車供2次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蕭富良前亦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足認該車輛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依上開說明,本件予以沒收上開車輛並無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應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難認被告蕭富良或劉宣典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蕭富良與共同被告翁鎮育、陳文義行竊時用以搬運牛樟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共同被告陳文義所承租,而為訴外人林英欽所有,此為共同被告陳文義所自承,並有車輛詳細資料1紙附警卷可考,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蕭富良、翁鎮育或陳文義所有,且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而上開所查獲被告等人竊取、搬運之牛樟木、扁柏,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手 鋸 │ 3支 │ ├───┼─────┼───┤ │ 2 │鐵 撬 │ 1支 │ ├───┼─────┼───┤ │ 3 │小 鋤 頭 │ 2支 │ ├───┼─────┼───┤ │ 4 │車牌號碼 │ 1輛 │ │ │5932-Q2自 │ │ │ │小客貨車 │ │ └───┴─────┴───┘ 附表二 ┌───┬─────┬───┐ │編 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鏈 鋸 │ 1具 │ ├───┼─────┼───┤ │ 2 │鐵 撬 │ 1支 │ ├───┼─────┼───┤ │ 3 │吊 猴 │ 1組 │ ├───┼─────┼───┤ │ 4 │車牌號碼 │ 1輛 │ │ │5932-Q2自 │ │ │ │小客貨車 │ │ └───┴─────┴───┘ 附表三 ┌───┬─────┬───┐ │編 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 1 │鏈 鋸 │ 1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