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順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86、1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順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陸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陸陸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邱順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3年1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8號裁定,將上開第①、②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並與不符合減刑要件之第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上開第③、④罪,則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9月12日2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村○○巷0 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又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 月14日11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㈡另於101年10月5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後,又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5 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811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順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6頁),且經警兩次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均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101 年10月14日、11月9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至7頁、警卷一第15頁、偵卷一第33頁)。此外,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一第6、12至14、16頁)在卷可憑,及扣案海洛因1 包(送驗淨重0.8118公克、驗餘淨重0.8066公克)可佐,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於101 年10月19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8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 次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至93年1月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檢察官予以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邱順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3年間為毒品之施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有竊盜、強盜等前科(參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詎其仍未戒絕用毒習慣,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毒品之情形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1 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