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仁祥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仁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 年1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業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仁祥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②案,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案至第④案,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於100 年12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 年12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6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6 月3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12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嗣上開第③、④案經非常上訴,第③案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第④案則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6日以101 年台非字第4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該2 案之確定刑期已有變動而均較原刑期為短,然因合併計算後刑期為1 年1 月,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仍必須在1 年1月以下,可預期與上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所原定之應執行刑1 年1 月相同或更短,顯不影響假釋核准部分,僅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等事項,則需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重新計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