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長科
- 選任辯護人
-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長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劉長科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88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因潘鴻圖欲購買安非他命供給施用,乃央求劉長科之友人張正裕介紹門路購買毒品,張正裕遂偕同潘鴻圖前往劉長科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村○巷0○0 號住處,劉長科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約半兩重予潘鴻圖施用。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年2月6日經修正增訂第7條之3,明定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證人潘鴻圖、張正裕於警詢、偵查、89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指認被告劉長科之口卡片,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證人潘鴻圖、張正裕於前述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經本院再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劉長科對質詰問之機會,應認已保障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是證人潘鴻圖、張正裕之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證據資料。
二、訊據被告劉長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安非他命,也不認識潘鴻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鴻圖之事實,業據證人潘鴻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88年11月上旬,我找張正裕至國姓鄉農會提款震災補助款,我要求張正裕帶我去買毒品,張正裕就帶我去南村路劉長科家向劉長科買安非他命1兩重(1萬6千元),我向劉長科購買安非他命之後約20天就被抓進來勒戒及戒治,我只和他見1 次面,口卡照片我無法詳加指認,我只知道他住南村一巷最後倒數第2間2樓,最後1 間是鐵工廠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劉長科,是張正裕帶我去,我去向他買安非他命,買1萬6千元,不知是11月底或12月初,當時行情是1萬6千元買半兩,我只買過這1 次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於89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張正裕去買安非他命,但賣的人是否是被告我沒印象,我於88年11、12月間到埔里鎮那個人家裡向他買1萬6千到1萬8千元安非他命,那人交給我安非他命,錢我交給張正裕,再轉交給那個人,當時只有我們3 個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核與證人即陪同潘鴻圖前往被告住處之張正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其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劉長科,約88年12月底,我在劉長科家2 樓房間內親眼看見潘鴻圖向劉長科買半兩重的安非他命(1萬6千元),當天潘鴻圖去農會領完地震慰助金後,我們一起去劉長科家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潘鴻圖,也看過他在劉長科家,有看到劉長科拿東西給潘鴻圖,潘鴻圖拿錢給劉長科,我有問潘鴻圖買那些多少錢,他說1萬6千元,我是11月18日離開勒戒所,出所後約1、2星期才聯絡,我帶他去介紹認識而已,因潘鴻圖問我有無門路,我確定帶他找劉長科等語(見偵卷第56至59頁);於89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12月間我與潘鴻圖去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是潘鴻圖問我如何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叫我到他房間去,潘某買了半兩1萬6千元,潘某交錢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被告轉交安非他命給潘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證人潘鴻圖雖稱不確定售予其毒品者是否為被告,因雙方僅見過1 次面等語,惟其所指出購毒之地點,與被告住處不謀而合,且其所證經由證人張正裕之介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證人張正裕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張正裕亦明確肯認確有介紹證人潘鴻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事,是證人潘鴻圖所指證之販賣毒品者應確係被告無誤。又證人潘鴻圖證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雖有「88年11月上旬」、「11月底或12月初」、「88年11、12月間」之前後不一情形,惟按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或部分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嗣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應參酌其他旁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證人潘鴻圖證稱「我向劉長科購買安非他命之後約20天就被抓進來勒戒及戒治」等語,又證人張正裕證稱「我是11月18日離開勒戒所,出所後約1、2星期才聯絡,我帶他去介紹認識而已」等語,參諸卷附證人潘鴻圖、張正裕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見本院卷二第 132、137 頁)、證人潘鴻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5頁),證人潘鴻圖、張正裕均於88年10月25日因執行觀察、勒戒入所,且皆於同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證人潘鴻圖復於同年12月16日再因執行觀察、勒戒入所等情,核與證人潘鴻圖、張正裕前開所證購毒之時間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係於88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鴻圖施用乙節,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張正裕間有金錢糾紛,張正裕於83年間侵吞伊所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證人張正裕否認上情,證稱:我是欠劉長科購買安非他命的錢5千元,但我也押了1顆鑽戒在他那裡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且依被告所述之發生時間即83年間,與本案被告販毒之時間已時隔5 年,實無證據證明證人張正裕有因而特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復以證人潘鴻圖於88年11月11日出勒戒所後,又於同年12月16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證人潘鴻圖於8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並由此得以佐證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需求。此外,尚有證人潘鴻圖、張正裕指認被告之口卡片(見偵卷第15、20頁)、及被告住處附近之照片6 張(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潘鴻圖、張正裕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鴻圖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證人潘鴻圖於102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不認識在庭被告劉長科,沒有在89年間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我記得跟被告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惟衡諸證人潘鴻圖該次作證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已逾10年以上,且證人潘鴻圖證稱:時間很久了,記憶上很模糊,警詢有做筆錄的就是有據實陳述,現在我的記憶很模糊,不過若是筆錄這樣講,應該是記憶比較清楚,警察前往監獄為我製作筆錄時,沒有對我刑求或是為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本院89年8 月17日訊問時我是誠實以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可見證人潘鴻圖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而依證人潘鴻圖在此之前歷次陳述尚屬一致,且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真實陳述,自當以證人潘鴻圖於案發當時未久之警詢、偵查乃至本院89年8 月17日審理時,記憶清晰之際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證人張正裕雖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不太記得是否認識潘鴻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惟其證稱:我在之前出過車禍,記憶力有受損,我出車禍是在去年,之後很多事情都忘記了,有的事情則是要想很久才能想起來,所以我現在已經無法記憶當時的陳述是否實在,剛幾天發生的事情我也記不起來,我只記得我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問我問題,我說不是,警察就會打我,我的門牙就是第1 次到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被打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可見證人張正裕於該次審理時亦有記憶力不佳之情形,且其先稱因出車禍記憶力受損,而對幾日前發生之事情不復記憶,卻又稱能記憶起89年警詢時遭警刑求之事,此部分前後矛盾,真實性亦值得存疑,是其前揭警詢、偵查及89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帶同證人潘鴻圖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自較堪採信。
㈢再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潘鴻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亦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罰金最低額之規定有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罰金刑業已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劉長科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 月19日公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查本案自89年7月21日繫屬本院,迄今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於90年3月20日經本院通緝後,於同年5月29日即因緝獲歸案而撤緝,並陸續入監執行另案所處之刑,迄今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另案強盜案件等情,有本院送審收文戳章1 枚、院內通緝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訴訟之情事;此外,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非甚複雜,客觀上亦無延滯之原因,是本案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經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據被告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3頁),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非但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造成其家人身心俱疲,同時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手段、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1萬6千元,係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長科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於88年7月間,先後2次在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某處,均以每包(含袋重約0.4公克)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江美雪吸食;再於同年10月間,先後2 次在埔里鎮○村○巷0○0號自宅前之巷口,均以每包(含袋重約半錢)3 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育紳吸食;又於同年12月間某日,由張正裕撥打被告之917866號電話聯絡,約定由張正裕先至埔里鎮○村○巷0○0號被告之住宅附近等候,再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半錢)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張正裕吸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長科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美雪、劉育紳、張正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扣案葡萄糖2包、海洛因殘渣袋3個、分裝鏟1 支、夾鍊分裝袋50個,暨被告住處附近之照片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江美雪、劉育紳、張正裕等語。經查:
⒈證人江美雪於警詢時固證稱:88年7 月間在埔里鎮中山路友人的家中向劉長科買了1千元有0.4公克,第二次也是在上述地點向他買了0.4公克1千元,時間也是88年7 月間,我是打他家裡的電話聯絡,由劉長科指定時間、地點,然後我親自前去與劉長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證稱:向劉長科買過2次安非他命,去年7月間買2 次,在埔里中山路朋友家中交易,2次均1千元買0.4 公克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劉長科,只認得「阿科」,我向「阿科」買過1次,我於88年7月份在埔里鎮中山路街上向「阿科」買0.3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1千元,庭上之被告不是賣我安非他命之「阿科」,我不認識庭上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54至55頁)。
⒉證人劉育紳於警詢時固證稱:88年10月初,我曾到劉長科家巷口向他買安非他命2次,每次都買3千元,我就直接到劉長科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口卡照片就是劉長科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劉長科買過,去年地震後10月向他買過2 次,在他家前大斜坡交易的,每次買2千至3千元左右,約半錢,以他接貨價格來賣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惟於89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阿科」買過安非他命,但不知是否為被告,買過2 次,在埔里市區,每次半錢,1次2千500元,一次3千元,是我找朋友「黑皮」帶我聯絡「阿科」,時間是88年10、11月間,庭上被告我不認識,認識之「阿科」不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54頁);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毒品上手是叫「阿科」,但並不是被告劉長科,沒有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我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警詢時我有要求警察放我一馬,警察就跟我說那就指認是向這個人購買毒品,就說「阿科」就是劉長科,做好筆錄之後我就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
⒊證人張正裕於警詢時固證稱:88年10月我被捕那一次,我到劉長科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半錢重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是88年底12月左右,在劉長科家旁附近向他買,他叫我在路邊等他,我打他家917866電話,約在路邊,向他買半錢3 千元,錢是交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8頁);於89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8年11、12月間有在被告家附近向他買,我是先打電話與他聯絡,他叫我在那邊等,我向他買半錢1包3千元,當場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於102年7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不太可能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且我在之前出過車禍,記憶力有受損,很多事情都忘記了,有的事情則是要想很久才能想起來,我忘記有無向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
⒋觀諸上開證人江美雪、劉育紳、張正裕之證述,可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事,而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又縱使證人之指證明確,充其量亦僅為單一證人之指述,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渠等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再者,扣案粉末2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葡萄糖成分,而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扣案夾鍊分裝袋50個,經拆封檢視實際有分裝袋74個,均未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扣案分裝鏟 1支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4月19日刑鑑字第41785號、89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25140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59頁);另被告供稱:扣案之夾鍊分裝袋是以前我朋友拿毒品去我住處給我吸食時留下的,我有時出去工作,要分裝成小包的,要拿出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反面),是上開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又卷附被告住處附近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雖足以佐證證人劉育紳所指稱交易毒品之地點,惟其證詞已有前述瑕疵,該等照片亦無法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劉育紳。此外,本案並未扣得任何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毒品,且卷內亦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足資佐證證人江美雪、劉育紳、張正裕前開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交易毒品過程是否為真,復未能查扣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重罪,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據,自不得以單一證人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唯一基礎。職是而論,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江美雪、劉育紳、張正裕前開單一指述外,並未能提出任何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該等陳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江美雪,惟經本院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卷二第153、188頁)、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10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