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宗
- 選任辯護人
- 呂秀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廖健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宗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廖健男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係簡嘉芳之義子,並自民國101 年7 月起陸續向簡嘉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於102 年1 月28日向簡嘉芳借錢未果後,即邀約簡嘉芳用餐,而用餐期間復邀約唱歌、飲酒,並在同日20時30分許,開車搭載簡嘉芳、陳秉宏、王美玲,抵達南投縣○○鎮○○路000 號「紅珍珠茶藝卡拉OK」(下稱卡拉OK店),唱歌、飲酒期間謝明宗得知簡嘉芳隨身所帶之包包內放有現金後,於同日21時許,聯絡廖健男前來該店,嗣廖健男於同日21時20分許到達,而謝明宗即在店外與廖健男謀議稱簡嘉芳剛收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卡拉OK店餐聚結束後,由謝明宗開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簡嘉芳;副駕駛座後方之廖健男,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返回簡嘉芳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00弄00○0 號汽車修配廠,謝明宗在到達該汽車修配廠後因欲製造不在場證明,即先行開車離去,由廖健男陪同簡嘉芳下車,廖健男利用簡嘉芳因喝醉酒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簡嘉芳隨身包包1 只(內有現金45萬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等物)而搶奪既遂,並於得手後轉身跑往南投縣草屯鎮東閔路上之亮妹檳榔攤;而廖健男則在亮妹檳榔攤等待謝明宗前去接應,並趁謝明宗到達前,先從包包中拿走10萬元放在褲子口袋,嗣謝明宗搭載到廖健男,途中簡嘉芳撥打電話給謝明宗質問包包是否遭其等奪走一事,謝明宗從簡嘉芳口中獲知包包內有現金45萬元,當謝明宗要與廖健男分贓時,謝明宗發現包包內現金數目有異,遂命廖健男全數拿出,後來廖健男分得10萬7000元,餘數及包包內物品則由謝明宗取得,過幾天,廖健男將前述贓款花用殆盡後,又自謝明宗取得5000元花用,而謝明宗亦將所得贓款全數用以償債及賭博;事後廖健男自行向簡嘉芳坦承所為,並書立自白書,另謝明宗亦向簡嘉芳坦承錯誤,並簽發本票以償債及返還本次所得贓款,共計105 萬元,且已將現金以外之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等物歸還簡嘉芳。
二、案經簡嘉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證人簡嘉芳、陳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謝明宗、廖健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謝明宗、廖健男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健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謝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謝明宗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廖健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廖健男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1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廖健男於審判外撰寫之自白書,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是在現場多人之狀況所寫,自白書所載「完全昏迷」是由「半迷」更正而來,而其上所述簡嘉芳食用被告謝明宗之藥物後,完全昏迷狀態又與其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是被告廖健男此部分之自白,本院認非出於自願所寫,自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以下所引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搶奪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謝明宗、廖健男共同搶奪告訴人簡嘉芳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廖健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並據證人張育銘、陳秉宏於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第151 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明宗、廖健男、簡嘉芳、陳秉宏)、照片、簡訊翻拍照片、本票影本、草屯X 光檢驗所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謝明宗、廖健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二人使用藥劑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由被告廖健男取走告訴人簡嘉芳之肩包之行為,應論以強盜罪,容有未洽(詳如後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謝明宗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繼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2 、3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就上開第①至③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廖健男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第①罪)、6 月(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繼於同年間,因6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罪,第③罪至第④罪)、3 月(共2 罪,第⑤罪至第⑥罪)、4 月(第⑦罪)及6 月(第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⑨罪)、5 月(第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⑪罪)、7 月(第⑫罪),應執行其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第①罪至第⑫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其於97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等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財物,竟於獲悉告訴人身上有數十萬元之之財物,心生貪念,利用告訴人信任被告謝明宗之情況下,由被告謝明宗邀約告訴人喝酒,再聯絡被告廖健男,趁告訴人喝酒後,奪取其財物達45萬元,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且迄今未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有悔意,復參酌本件被告謝明宗為主謀者,被告廖健男為行搶之人,及被告二人均有多次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謝明宗前有強盜罪之前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存卷足憑,足見被告二人素行均非良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二人係趁告訴人簡嘉芳喝酒時,由被告謝明宗順勢將安眠藥餵入簡嘉芳口中,使告訴人簡嘉芳至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由被告廖健男強取告訴人簡嘉芳之皮包,因認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然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參照)。是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強盜罪,即應審酌被告謝明宗有無餵食告訴人簡嘉芳安眠藥,而使告訴人簡嘉芳陷入不能抗拒之狀態,再由被告廖健男於簡嘉芳下車之際,強取簡嘉芳之皮包;經查:
㈠被告謝明宗餵食告訴人簡嘉芳所食用者是否為安眠藥,固經被告謝明宗於警偵訊中陳述有將安眠藥混到胃藥內,拿給簡嘉芳吃(見警卷第10頁、第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0 號卷第125 頁),然被告謝明宗已於本院審理否認有使用安眠藥物餵食告訴人簡嘉芳,而被告廖健男、證人陳秉宏及告訴人簡嘉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僅陳述被告謝明宗有拿不明藥物給告訴人簡嘉芳食用,無法證明該藥物為安眠藥。再告訴人於遭搶後翌日上午10時許至草屯X 光檢驗所檢驗並無藥物反應乙節,有草屯X 光檢驗所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64頁)存卷可參,是無法以被告謝明宗於警偵訊有述使用安眠藥,即可認定本件告訴人簡嘉芳所食用者為安眠藥。至證人即當日一同於「紅珍珠茶藝卡拉OK」飲酒之陳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謝明宗拿藥丸,好像是顧胃的,拿了兩次,進去「紅珍珠茶藝卡拉OK」之後半個多小時給我們吃的,只有給簡嘉芳吃,伊也差不多快要喝醉了,沒有注意太多,伊最後看到簡嘉芳時,他已經快要醉倒了,他好像沒有力氣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然證人陳秉宏亦證稱:當天在富野日本料理店喝了小瓶清酒5 、6 瓶。在「紅珍珠茶藝卡拉OK」喝一瓶38度的金門高粱,三、四個人一起喝等語,則當日餐聚時,眾人所喝之酒非少,是告訴人簡嘉芳其意識狀態,依經驗法則,自亦可能係受到酒精催化影響,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以「安眠藥劑」方式,而使告訴人簡嘉芳沒有力氣。
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173 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再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可參)。查,告訴人簡嘉芳於偵查中證述:「(謝明宗拿二次藥給你吃?)是,一次是顧肝的,另一次不知道是什麼。」、「(你吃了之後覺得如何?)沒有馬上反應。」、「(你離開卡拉OK時有無意識?)還有一點,我在回家後還有喊說搶我的皮包,我包包側背,我下車後廖健男來拿我的包包,我就走回去開車出來追,還被警察開了一張紅單。」、「(以你平常的喝酒量,你當天意識會不會不清楚?)不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時你是如何離開《紅珍珠茶藝卡拉OK》上車的?)我那段期間意識空白,我是回到家意識才恢復,想說我的包包如何被搶走的,我開車出去,還被開了一張罰單,車子停在路中間。」、「(謝明宗跟廖健男開車有載你回住處,你回去之後如何下車?)記憶是空白的。」「(廖健男載你回住處,你下車時有無跟你講話?)沒有,藥效發作,我沒有意識。」、「(載你回公司時的時候,你還有無意識?)都沒有意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則本件告訴人簡嘉芳就其於遭奪取財物時,尚有無意識一節,於偵查中、審理中所證述不盡相符,則其於遭搶時是否處「無意識」之狀態下,尚非無疑。而被告廖健男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在其搶走包包後,還有喊「阿弟仔,麥走(台語發音)」(見警卷第26頁),於偵訊中則陳稱:簡嘉芳意識很清楚,伊搶走包包後,簡嘉芳還有打電話給謝明宗說伊把他包包搶走了,打電話的時候謝明宗已經載到伊了,他有開擴音給伊聽等語(見上開他字第260 號卷第115 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上開偵訊證稱:伊還有喊說搶伊的皮包等語相符。再告訴人簡嘉芳因遭被告廖健男搶走皮包,尚有開車追被告廖健男,並遭警察攔查,於102 年1 月29日1 時52分舉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再參以證人即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1 、2 時遇見告訴人簡嘉芳之張育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簡嘉芳當時是騎乘機車到被告謝明宗之租屋處,且當時意識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反面)。則告訴人簡嘉芳於被搶時如已處於無意識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應無可能駕車追逐被告廖健男或騎乘機車前去尋找被告謝明宗。是由上可知,被告廖健男係於告訴人簡嘉芳下車,並趁告訴人簡嘉芳一時不及防護財物之際,公然將仍在告訴人簡嘉芳實力得以支配範圍內之上述皮包予以搶走。又告訴人簡嘉芳當時尚且能自行行走,係於未及意識被告廖健男搶奪意圖之情形下始未為任何抗拒行為,並非當時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何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並未至使告訴人簡嘉芳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難認被告二人所為該當強盜犯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