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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鈴香孫偲綺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建珍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其夫林昭盛(於民國97年9 月11日死亡,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乙○○(另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大陸地區人民,未據起訴,以下簡稱大陸「阿姨」)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居留非法工作,其等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甲○得以配偶身分,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丙○○遂與林昭盛、乙○○、大陸「阿姨」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林昭盛、乙○○、甲○、大陸「阿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昭盛、丙○○、大陸「阿姨」安排乙○○於96年1 月14日搭機赴大陸地區與甲○碰面,甲○並支付介紹費人民幣3 萬元予丙○○,嗣乙○○與甲○於96年1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655 號結婚證公證書後,乙○○隨即於96年1 月26日搭機返回臺灣,於96年2 月15日持該結婚證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6)中核字第010271號證明後,繼於96年2 月27 日 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公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及對保事宜,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就其所稱配偶甲○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經承辦科員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科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並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寫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乙○○與甲○假結婚之實情,而於96年4 月2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甲○,甲○因之獲准以團聚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上揭入出境許可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於96年6 月8 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再於96年10月29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公證書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甲○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乙○○於96年1 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甲○之不實登記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逾期居留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乙○○、甲○涉案部分,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另案被告乙○○、甲○等人在檢察官前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被告丙○○之供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992號卷[ 下稱偵一卷] 第44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給予傳喚該等另案被告到庭交互詰問之機會,且依被告之請求,傳喚另案被告乙○○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介紹另案被告甲○與乙○○結婚乙事坦承不諱,然辯稱其並未從另案被告乙○○、甲○拿取金錢,且另案被告乙○○、甲○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整件事都是其夫林昭盛拜託伊幫忙介紹,故伊找同鄉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經查:

二、另案被告乙○○、甲○確實屬假結婚:

㈠另案被告乙○○於96年1 月14日搭機赴大陸地區,於96年1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另案被告甲○登記結婚,並於同日在該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655 號結婚證公證書後,另案被告乙○○隨即於96年1 月26日搭機返回臺灣,於96年2 月15日持該結婚證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6)中核字第010271號證明後,繼於96年2 月27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公證書向移民署申請另案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及對保事宜,以夫妻關係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就其所稱配偶另案被告甲○來臺事宜負完全保證責任後,經承辦科員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科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並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寫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申請另案被告甲○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而於96年4 月2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另案被告甲○,被告甲○因之獲准以團聚名義,於96年6 月8 日從大陸地區搭機自高雄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另案被告乙○○再於96年10月29日持上開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證公證書至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另案被告甲○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僅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查後,將「乙○○於96年1 月2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另案被告甲○之另案被告乙○○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被告乙○○等情,為另案被告乙○○、甲○2 人所不爭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甲○)、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乙○○)、乙○○之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96)中核字第010271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655 號結婚證公證書影本、甲○之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8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係假結婚,彼此間並無結婚真意乙情,業據另案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間透過三嫂洪秀華得知大陸「阿姨」,當時伊因為家境困難,詢問大陸「阿姨」是否可辦理假結婚來臺工作,大陸「阿姨」告訴伊如果有找到對象,要給人民幣3 萬元不包含機票錢,後來大陸「阿姨」打電話告知伊已找到對象,臺灣介紹人林昭盛及被告、另案被告乙○○已到大陸。隔天見面時,才知道另案被告乙○○是伊假老公,伊就拿人民幣3 萬元給被告,伊與被告、大陸「阿姨」、另案被告乙○○4 個人即前往拍照,拍完照吃完飯才回去,入境第一天是另案被告乙○○開車至機場接伊到南投縣戶籍地,伊與另案被告乙○○各賺各的,伊所賺的錢寄回大陸還債或自己保管,伊花錢來臺目的是要工作賺錢,並無他想,與另案被告乙○○並沒有感情,另案被告乙○○要求伊生小孩,伊不答應,另案被告乙○○即要趕伊走,不幫伊辦延期,伊才離開另案被告乙○○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徵諸另案被告甲○對於其經由大陸「阿姨」、林昭盛及被告居間介紹與另案被告乙○○假結婚之細節、代價詳述明確,倘非事實,當無法如此清楚交代,且衡諸常情,倘另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乙○○之結婚係屬真正,另案被告甲○據理力爭並提出證據說明已有不及,豈有承認假結婚,設詞誣陷另案被告乙○○,並使自己遭受刑事處罰之必要,損人又不利己,是另案被告甲○上開自白,其可信度極高。

㈢另案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另案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與乙○○係真結婚而非假結婚云云(見偵一卷第49頁、第71頁、本院卷第72頁)。然查,另案被告乙○○、甲○就其等登記結婚之前後歷程,所為多次陳述有下列瑕疵,且相較於通常境外婚姻而言,所述婚姻狀況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

1.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往大陸前一天拿新臺幣18萬元介紹費給伊表哥林昭盛、被告云云(參見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並未提及有交付聘金之事;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去看過另案被告甲○父母,聘金說是新臺幣18萬元,但錢是被告他們處理的,錢也是被告拿走了,伊不知道有沒有拿給另案被告甲○父母,另案被告甲○來臺後又向伊拿新臺幣10萬元,說是那邊媒人要的云云(參見偵一卷第44頁、第46頁),旋又改稱:另案被告甲○沒有父母,但伊有看到她兄嫂,伊去大陸跟另案被告甲○結婚時,沒有給另案被告甲○錢云云(參見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就該筆新臺幣18萬元金額究屬聘金或介紹費,及有無向另案被告甲○父母下聘一事,前後所述不一。另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父母,另案被告乙○○沒有見過伊父母,另案被告乙○○有下聘、約人民幣2 萬多元,聘金是伊過來臺灣時,另案被告乙○○將2萬人民幣換成新臺幣10萬元給伊云云(參見偵一卷第47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改稱:伊與另案被告乙○○並無互相饋贈禮金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0頁),前後所述不一,更與另案被告乙○○所言,南轅北轍,尤其另案被告乙○○曾供稱見過甲○父母云云,與另案被告甲○供稱當時其父母已不在之事實,嚴重齟齬,足見另案被告乙○○所辯有因結婚而交付聘金云云,應屬虛假。

2.另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給另案被告甲○1 只訂婚戒指,伊親自幫另案被告甲○戴上的,還有訂婚儀式,辦了2 桌宴請他們親戚朋友,回臺後沒有請客云云(參見偵一卷第44頁、第65頁)。另案被告甲○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辦訂婚儀式、酒席3 桌,請伊的親戚、朋友,伊沒有收受戒指,在哪裡宴客伊忘記了云云(參見偵一卷第47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當時在紅雙喜酒店宴客,另案被告乙○○沒有幫伊戴結婚戒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經提示另案被告乙○○所提宴客照片後,另案被告甲○旋改稱:另案被告乙○○有幫伊戴戒指,並饋贈伊戒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前後所述不一,與另案被告乙○○所言亦有出入,則另案被告乙○○、甲○是否確有因訂婚而宴請親友、贈與婚戒信物,或僅係假意製造訂婚宴客場景供拍攝照片,亦值啟疑。

3.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另案被告甲○同住在南投有發生多次性行為,但伊不知道另案被告甲○有無避孕云云(參見偵一卷第65頁)。另案被告甲○於101 年6 月15日偵查時證稱:伊在另案被告乙○○家有發生性關係,伊有避孕,避孕措施伊不會講,那時另案被告乙○○沒工作,伊也沒工作,所以不生小孩云云(參見偵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另案被告甲○於101 年6 月19日偵訊時稱:伊在大陸結過婚,育有1 男1 女,是在大陸生完小孩就結紮,另案被告乙○○知道伊已結紮云云(參見偵卷第69頁),互有矛盾,且另案被告乙○○、甲○所言出入極大,與一般夫妻互動之情形大不相同,況倘如另案被告乙○○於本院所辯,其結婚目的在組織家庭、傳宗接代,又豈會對另案被告甲○採取節育措施乙情毫無所悉,殊與常情有悖。

4.參以本件另案被告乙○○、甲○結婚時,另案被告乙○○已近50歲、前有1 次婚姻紀錄,有另案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被告甲○約32歲,前亦有1 次婚姻紀錄,在大陸地區尚有2 名子女,此據另案被告甲○供述在卷,是依其等智識、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於彼此締結婚姻一事,豈有不慎重其事之理,然另案被告乙○○係於96年1 月1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同年1 月22日與另案被告甲○結婚乙情,已如前敘,則被告2 人相識未滿10日,即率然辦理結婚公證,則彼此間是否暸解熟識,而有結婚真意,已非無疑,又質之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時工作月薪人民幣300 元,伊要獨力扶養1 名15歲的女兒,負債約人民幣2 、3 萬元,結婚時伊付給被告之媒人錢為人民幣2 萬3000元,是向伊哥哥借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足見另案被告甲○結婚時經濟困窘,竟願意舉債支付相較其月薪顯屬鉅額之媒人費用予被告,此種情況已顯與一般正常具有結婚真意之兩岸聯姻情形有別,再依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被告說另案被告乙○○人很好,也有工作,伊想說過來臺灣靠命運,老公對伊好就好了,其他不重要,伊一直想過來臺灣,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6頁),竟毫未考慮另案被告乙○○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其與女兒來臺後之生活,其動機著實可議,衡情實難以想像有何迫切需要,必須以如此匆促之方式嫁至臺灣,況倘其確係以結婚之目的為前提,焉有事前完全不在乎結婚對象之條件,豈非拿自己終身幸福開玩笑,實與常情有違,益徵其內心原本即無結婚之真意,究其原因無非僅圖另案被告乙○○所具有之我國國民身分,可遂其以夫妻團聚之名義來臺,而於我國從事工作之目的。

㈣綜上,另案被告乙○○、甲○上開證詞,既有上述前後歧異、悖於事理常情之嚴重瑕疵,而無足採。則勾稽前情,足認另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其經由被告、林昭盛、大陸「阿姨」居間介紹而與另案被告乙○○假結婚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居間並主導另案被告乙○○、甲○彼此間締結虛偽不實之婚姻,與另案被告乙○○、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另案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透過大陸的「阿姨」幫忙介紹臺灣的假老公,伊與另案被告乙○○在麥當勞見面的隔天就繳交人民幣3 萬元給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拿錢給另案告乙○○或大陸「阿姨」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訊時證稱:另案被告乙○○結婚是透過被告介紹的。是被告帶另案被告乙○○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是透過被告介紹與另案被告乙○○結婚,並說另案被告乙○○人不錯。伊與乙○○結婚時,有給被告媒人錢人民幣2 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3頁至第77頁)。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6年12月底到伊家說要幫忙介紹陸配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偵訊時證稱:伊與另案被告甲○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另案被告甲○結婚是透過被告與林昭盛介紹,是被告與林昭盛主動要幫伊介紹大陸配偶。被告與林昭盛幫忙找了5 、6 天,然後辦好外籍配偶結婚手續。因為被告對大陸比被告熟,所以女方是被告找的,去大陸時也都是被告在場發落的。在大陸結婚時,是被告與林昭盛擔任媒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就此部分,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係於96年1 月13日經金門至大陸地區,另案被告乙○○及林昭盛係於翌日(14日)經高雄至大陸地區乙節,經被告自白、另案被告乙○○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44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大陸地區介紹另案被告乙○○、甲○認識,且全程均在場主導另案被告乙○○、甲○假結婚事宜。

㈡被告坦承有先早一步至大陸,但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係因母親生病,所以先回大陸,後來其夫林昭盛拜託伊幫忙介紹,所以伊拜託伊同鄉幫忙找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依其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昭盛是先請其幫忙另案被告乙○○找老婆,所以伊才請大陸朋友幫另案被告乙○○找老婆。後來有找到,所以伊先去大陸,另案被告乙○○與林昭盛再一起過來大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前後說法已有出入。又另案被告乙○○、甲○之前開證言均指被告是從中介紹之人,顯見被告為另案被告乙○○、甲○假結婚之介紹人,且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係前一日自金門出境,顯與其自述係到大陸照顧母親後,因其夫林昭盛拜託所以才幫另案被告乙○○找老婆等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乙○○、甲○結婚一事是其夫林昭盛一手包辦,伊沒有拿另案被告甲○人民幣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62頁),然另案被告甲○證稱確實有交付人民幣3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被告亦於另案審理時自承:因為已經找到願意嫁給另案被告乙○○之人,所以伊先一步去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另案被告乙○○、甲○均稱另案被告乙○○認識另案被告甲○時,均係被告在場並主導,已如前述,則以常情論,若非為先行前往大陸地區準備假結婚之事前工作,被告何需先行前往大陸地區,而非與林昭盛、另案被告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是以,被告既有收受另案被告甲○人民幣3 萬元,又全程負責並主導另案被告乙○○、甲○假結婚之事,堪認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甲○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及與另案被告乙○○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甲○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與另案被告乙○○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部分,確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屬觸犯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知悉另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並無結婚真意,竟與另案被告乙○○共同藉由另案被告乙○○、甲○徒具外觀之結婚,使另案被告甲○得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另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並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7條定有明文,是以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乙○○、甲○雖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均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結婚行為目的在於使另案被告甲○非法來臺,是其等結婚而成為配偶一情自非屬實,又經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另案被告乙○○、甲○之不實事項,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故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甲○均明知另案被告乙○○、甲○並無結婚真意,然為使另案被告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部分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另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部分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 項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乙○○與林昭盛、大陸「阿姨」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乙○○、甲○、林昭盛、大陸「阿姨」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前後行為,時間間隔已久,行為態樣有異,侵害法益有別,並無前行為伴隨後行為之必然性,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使另案被告甲○來臺,竟以由另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假結婚方式,使另案被告甲○非法入臺,其行為不僅破壞婚姻制度,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且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戶政管理、入出境管制及治安管理均有相當影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復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 號 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被告所犯之2 罪,一者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一者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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