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耀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耀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0號住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102年9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耀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0401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0月10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1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2年4月1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1年7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與第④、⑤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