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秉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可汗汽車旅館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徐秉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於102 年11月13日9 時35分前之某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向警方自白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10時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徐秉賢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秉賢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11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或緩起訴期間內所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 號、第181 號、第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自費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治療(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 年。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緩起訴期間為2 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8月13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4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12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期間內之102 年11月11日14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指情事,檢察官乃於103 年1月10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均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均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於102 年11月13日9 時35分前之某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向警方自白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因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其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