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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顯祥廖純卿王增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秉賢
指定辯護人
郭博益(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5年 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秉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18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0巷00號 1樓住處,因向其母親陳麗華索錢未果,又要求陳麗華典當機車供其花用遭拒,一時怒起,乃持家中物品朝陳麗華摔擲(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潑灑鮮奶洩憤。詎徐秉賢於同日18時30分許,仍怒氣未消,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手持打火機走進廚房,旋開瓦斯桶調整器接頭,先使瓦斯外洩,再以打火機引燃火勢。陳麗華因見火勢在廚房延燒且客廳瓦斯味濃,立即跑出家門請鄰居報警,待警員簡振福、鄭琬玟據報趕來,即由簡振福處理同樓及鄰近住戶疏散避火事宜,鄭琬玟則與陳麗華合力推開徐秉賢欲行反鎖之大門,進入充斥瓦斯之客廳內,鄭琬玟為防止火災擴大,即奪下徐秉賢手持之打火機,並以現行犯對徐秉賢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然徐秉賢不願就範,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拒捕並以身體衝撞警員鄭琬玟,造成鄭琬玟上肢多處挫傷及左背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警員鄭琬玟終在民眾協力之下,始將徐秉賢上銬逮捕。廚房之排油煙機、排油煙管、瓦斯塑膠管線因而燒損,廚房西南側牆面磁磚受燒掉落,廚房上半部牆面、置物空間1、2牆面與浴室物品、地板等處均被燻黑,現場火勢終經消防人員與民眾合力撲滅,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始未被燒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秉賢(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秉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43至44頁、第124至125頁;原審聲羈字卷第11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12頁背面、第165頁背面至166頁、第 200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49頁背面至50頁、第6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陳麗華、李金全及鄭琬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7至9頁、第29至32頁),並有員警鄭琬玟、簡振福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證人鄭琬玟傷勢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年11月4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20048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105年 2月1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50027808號函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至4頁、第25頁、第27至33頁;偵卷第49至81頁、第95至120頁;原審訴字卷第124至128頁),復有打火機 1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未遂罪。被告雖在其與母親共同居住之住處廚房內以打火機引燃瓦斯縱火,惟火勢隨即經消防人員與民眾合力撲滅,依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以觀,該火勢雖造成廚房上半部牆面、置物空間1、2牆面及浴室物品、地板受煙燻黑,且廚房排油煙機燒損、排油煙管燒損掉落、瓦斯塑膠管線燒斷、廚房西南側牆面瓷磚受燒燻黑掉落等情(見偵卷第 99至119頁),然並未延燒至廚房以外之區域,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失燬壞,尚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而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 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放火行為,雖使廚房內排油煙機燒損、排油煙管燒損掉落、瓦斯塑膠管線燒斷及廚房西南側牆面瓷磚受燒燻黑掉落(詳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徵諸上開說明,均不另論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明知警員鄭琬玟係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竟拒絕逮捕而以身體衝撞,以此方式對警員鄭琬玟施以強暴,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分別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2號、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迄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罹有精神疾患,行為時意識不清云云,且經原審調取被告所述就診醫院之病歷紀錄,雖被告自96年起陸續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草屯療養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曾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南投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另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等,固有上開醫院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2至97頁),惟徵諸被告為放火之行為前,係因向母親索錢花用未果,仍知摔擲家中物品、潑灑鮮奶耍賴要脅母親,嗣於引燃火勢後,趁母親跑出屋外央請鄰居報警時欲反鎖大門,且於警員據報到場時,更有衝撞警員而抗拒逮捕之行為,顯然被告對於其行為之認知、理解能力於本件案發前、後均無明顯之障礙,且經原審檢附被告上述病歷紀錄,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受有精神疾患之影響,經該院函覆略以:「徐員(即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物質(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徐員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無明顯現實感缺損的跡象。徐員過去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於使用後一段期間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攻擊破壞行為等症狀。但自述近日已未再使用,犯行前也沒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的跡象。徐員犯行當日自述服用母親的安眠藥物,但使用量和過去徐員所服用的助眠藥物相比,並未明顯過量,未有明顯依據認定其辨識和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有明顯下降。本院推估在犯行當時,徐員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徐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5年2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50002049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43至147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原審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妨害公務、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因向母親索錢花用未果而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遽為上開縱火犯行,危害共同居住之家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方式對警員鄭琬玟施以強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員執行其職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放火犯行尚未達於既遂、未釀成鉅災,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另警員鄭琬玟所受傷勢亦非甚重;兼衡被告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困、罹患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情形,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73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所犯放火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所犯妨害公務罪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認扣案之打火機 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 199頁背面),係供被告犯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放火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雖所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因刑法修正改列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而未及改用,並不影響事實及法律之實體適用,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未遂罪部分得上訴。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